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912號上 訴 人 林京虢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參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借名登記在其姐林韻梅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以林韻梅名義設定抵押權登記而向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辦理抵押借款,詎富邦商銀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房地,故意壓低系爭房屋市價,致鑑價金額過低,被上訴人陸慶豪、許莉玲(下各稱姓名,與富邦商銀合稱被上訴人)拍定系爭房地之行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富邦商銀給付上訴人3億9,700萬3,904元及自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3月22日之105年度司執慧字第867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拍賣無效;㈢陸慶豪、許莉玲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原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均廢棄;㈡富邦商銀應給付上訴人3億0,976萬元及自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3月2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拍賣無效;㈣陸慶豪、許莉玲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而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三、四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在請求回復系爭房地所有人的地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之。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忠105司執慧字第86734號函(見原審卷第69頁),堪認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7,440萬元。另與上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富邦商銀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後,上訴人上訴利益為3億8,416萬元(計算式:74,400,000元+309,760,000元=384,1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2萬0,048元,扣除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76萬0,728元(見本院卷第14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5萬9,320元(計算式:4,620,048元-3,760,728元=859,32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表編號 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1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222/10000 2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全部 (含共同使用部分同小段2904建號,權利範圍646/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