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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9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12號上 訴 人 林京虢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被 上訴 人 陸慶豪

許莉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嗣與伊姐即訴外人林韻梅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於林韻梅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復以林韻梅名義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向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借款。富邦商銀嗣行使系爭抵押權拍賣系爭房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慧字第867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故意壓低系爭房地市價,使鑑價金額過低,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陸慶豪、許莉苓(下合稱陸慶豪等2人,與富邦商銀合稱被上訴人)拍定系爭房地之行為亦為無效,爰依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富邦商銀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億9,700萬3,904元本息,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拍賣無效,及陸慶豪等2人應塗銷該所有權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富邦商銀則以:上訴人於93年10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林韻梅,林韻梅於同日向伊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嗣因林韻梅未依約還款,伊為確保債權乃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並於105年8月9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鑑價師亦為執行法院所委任,無低賣系爭房地之情,伊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㈡陸慶豪等2人則以:強制執行之拍賣行為屬私法買賣關係,系

爭房地既登記為林韻梅所有,系爭房地因拍賣而移轉所有權予伊等,為林韻梅有權處分,上訴人復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系爭房地之拍賣應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富邦商銀應給付上訴人3億0,976萬元及自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3月2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拍賣無效;㈣陸慶豪等2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原名林韻石)於83年7月29日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

於同年9月5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於93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林韻梅,並於同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富邦商銀,擔保林韻梅於93年10月20日至123年10月19日期間所生債務,嗣因林韻梅欠款未償,富邦商銀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經敬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金額為8,515萬1,626元,由陸慶豪等2人應買並於110年6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有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3年度契稅繳款書、9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房屋83使字332號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39至105頁、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原審111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卷第53至69頁),堪認為真正。

㈡從而,系爭房地乃經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韻梅所

有,林韻梅再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積欠富邦商銀之債務,富邦商銀嗣因林韻梅所欠債務未償,故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俱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又衡以敬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係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而進行系爭房地總價之鑑價,經以比較法、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等估價方法,並考量不動產市場供需及交易慣例,勘估標的合理市場價格,復以聯合貢獻原則拆算土地與建物價格,而認系爭房地之總價為8,515萬1,626元等情,有該所出具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原審111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卷第53至69頁),堪認系爭房地係透過法院委託鑑定,且經鑑定人採取兩種以上之估價方法,參酌相當交易資料進行評估後,方認定系爭房地總價,應無明顯不當之處,是富邦商銀辯稱前開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地總價為8,515萬1,626元,乃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價等情,應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市價應為3億8,907萬6,800元云云,並提出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111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卷第71至81頁),惟觀諸該買賣契約所載不動產與系爭房地之位置、樓層、面積及使用情形均有不同,實難比附援引為系爭房地市價之證明,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此外,上訴人未提出相當事證可認富邦商銀有何故意壓低系爭房地市價,使法院鑑價金額過低,致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富邦商銀給付3億0,976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拍賣無效,並請求陸慶豪等2人塗銷登記,均無理由。

㈠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

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其等間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是出名人既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惟於第三人依約行使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有結果之前,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仍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實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林

韻梅名下乙情,縱使為真,依前開說明,要僅屬上訴人與林韻梅間之內部約定,無法排除富邦商銀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系爭房地於110年間經合法拍賣程序而由陸慶豪等2人取得所有權,並於同年6月10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違。上訴人猶執其與林韻梅間就系爭房地定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3月2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拍賣無效,並請求塗銷陸慶豪等2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富邦商銀給付上訴人3億9,700萬3,904元及自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拍賣無效;㈢陸慶豪等2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附表編號 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222/10000 陸慶豪權利範圍2222/20000、 許莉苓權利範圍2222/20000 2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全部 (含共同使用部分同小段2904建號,權利範圍646/1000) 陸慶豪權利範圍1/2、 許莉苓權利範圍1/2 (含共同使用部分同小段2904建號,權利範圍646/1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