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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9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2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助)上 訴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甲○○、丙○○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丁○○連帶給付上訴人甲○○逾新臺幣臺佰肆拾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被上訴人乙○○逾新臺幣壹佰肆拾叄萬陸仟伍佰零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丙○○、丁○○其餘上訴、上訴人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丙○○、丁○○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各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丙○○、丁○○連帶負擔。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本件上訴人丙○○(下稱其名)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對同造之其他連帶債務人丁○○(下稱其名,與丙○○合稱丙○○等2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丙○○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丁○○,爰併列丁○○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乙○○(下各稱其名,合稱甲○○等2人)主張:伊為被害人戊童○(下稱戊童)之父母,於民國109年5月24日委託丙○○自同年月26日起全日照顧戊童,托育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惟丙○○於托育期間不僅未提供符合戊童年齡成長所需之足量飲食,導致戊童發育不良,且與其配偶即丁○○多次共同徒手或以玩具車、衣架等物,毆打戊童頭、臉、腹及鼠蹊部等身體重要部位,或以腳踩踏戊童腹部,致戊童身體多處受傷,腦部及腹部臟器嚴重出血。戊童因遭丙○○等2人長期施暴凌虐,於109年9月23日出現腹瀉、嘔吐及發燒症狀,丙○○等2人亦未將之送醫救治,任其健康狀況惡化,延至同年月25日因顱内慢性腦膜下腔出血、肝胰臟挫裂傷併出血、腹血,終因中樞神經衰弱、出血性休克死亡。丙○○等2人故意對戊童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事部分均經判決有罪,丙○○部分已告確定,民事部分對於甲○○等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甲○○因戊童死亡支出喪葬費用50萬8,434元;伊自65歲退休後有受戊童扶養之權利,甲○○、乙○○分別受有扶養費損害90萬2,681元、125萬2,144元;又戊童為伊之獨子,年幼遭丙○○等2人虐待致死,伊內心痛苦萬分,分別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400萬元、200萬元,扣除甲○○、乙○○分別受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98萬元、84萬元後,丙○○等2人應連帶賠償甲○○443萬1,115元、乙○○241萬2,14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求為命丙○○等2人連帶給付上款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丙○○等2人則以:甲○○等2人委託照顧丙○○戊童近4個月,除曾於109年6月29日前來帶戊童就診外,其餘時間未曾探視或主動詢問戊童之狀況,對戊童不聞不問,與戊童並無深厚之親情連結,所受之痛苦程度輕微。丙○○僅高職畢業,保母收入為主要經濟來源,且無資產,甲○○等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又甲○○等2人負有保護及教養戊童之義務,未準時給付托育費用,於托育期間戊童不聞不問,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甲○○等2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丙○○等2人連帶給付甲○○243萬1,115元、乙○○241萬2,144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丁○○視同上訴)。甲○○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丙○○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甲○○200萬元及丁○○自110年8月5日起、丙○○自110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丙○○之上訴駁回。丁○○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丙○○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等2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甲○○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乙○○答辯聲明:丙○○之上訴駁回。

四、甲○○等2人主張之事實,為丙○○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26頁),並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3至33頁)、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刑事判決(外放)足佐。丁○○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判命其與丙○○應連帶給付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且同意原審判決之結果(見本院卷第272頁),應有自認甲○○等2人主張之事實。又兩造對於乙○○支出喪葬費50萬8,434元、甲○○、乙○○依序受有扶養費損害90萬2,681元、125萬2,144元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228、272頁)。故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甲○○、乙○○分別請求400萬元、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是否適當?甲○○等2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判斷:㈠關於甲○○、乙○○分別請求400萬元、200萬元非財產上之

損害,是否適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4條所明定。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之加害程度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

⒉經查:

⑴戊童000年0月生(見原審卷第13頁),在109年4月間之體重

約13.5公斤,身高約93至95公分,身體健康、活潑、很能吃,活動力很好等情,有戊童之前保母即證人已○○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377號(下稱他字卷)卷一第461至462頁)},並有偵查卷附兒童健康手冊及相關病歷、就診紀錄可參{見基隆地檢109年度相字第379號(下稱相字卷)卷一第195至214、卷二第93至94、167至168、173至177、181至228頁)},甲○○等2人則係於109年5月24日委託丙○○照顧戊童,足見戊童在托育予丙○○時係一活潑、健康之小孩,無發育不良之情形。甲○○等2人將幼兒戊童托育予丙○○,通常情形應能期待丙○○如父母般善待、保護戊童,並提供戊童足量飲食及安全之照顧環境,應難想像丙○○等2人會狠心對年幼無自救能力之戊童施暴、凌虐。而戊童因丙○○等2人長期施暴,身體重要器官挫裂傷、出血,生殖器潰爛,小小身軀長期處於挨餓、疼痛,孤立無援狀態,在短短近4個月即遭凌虐致死,身為父母之甲○○等2人自是痛苦萬分,其所承受之精神痛苦,當數倍於一般喪子之痛。

⑵爰審酌丙○○從事保母工作,欠缺保母應具之愛心及職業良知

,與丁○○對發育中且毫無自我保護能力之戊童施虐,暴力對待,讓戊童長期承受挨餓、疼痛,孤立無援之痛苦,加害程度至深且鉅。及甲○○等2人從事餐飲業,甲○○高職畢業、109年度之所得為9萬9,900元、名下無財產,乙○○大學畢業、名下財產總值68萬2,220元,丁○○從事焚化爐外包業務、高職肄業、109年度之所得63萬0,078元,名下無財產,丙○○大學肄業、無任何財產(見原審卷41至42、45至46、133、135、

139、145、149至151頁),及甲○○等2人所承受喪子之痛等一切情狀,認甲○○等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

⒊甲○○以丁○○不斷寫書信騷擾,勾起其痛苦回憶,主張精神慰

撫金以400萬元為適當,丙○○以甲○○等2人與戊童無深厚之親情連結為由,抗辯甲○○等2人所受痛苦程度輕微,原審酌定之慰無金過高云云,均無可取。

㈡關於甲○○等2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行為,同屬造成損害之原因,即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就賠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責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故被害人之代理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即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次按,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應將服務登記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且應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或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而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故父母有將未成年子女托育之必要者,應基於防衛危害及不利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之發生,除須慎選保母外,於托育後並應留意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情形,以促其身心健全發展,始能謂已盡保護及教養之義務。⒉經查:

⑴甲○○等2人因工作繁忙,有將戊童全天候托育之必要,則選擇

托育之保母,是否具有保護及教養能力,有無取得保母證照,應為判斷標準之一。然甲○○等2人係於FB求職網看到丙○○「有帶過小孩、愛小孩,有無媽媽需要找保母?」之PO文,且詢問後得悉丙○○沒有合法之保母執照,僅憑丙○○稱有帶過幼幼班之經歷,即將戊童托育予丙○○等情,業據乙○○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38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5頁},足見是否具保母之經驗及有無保母之執照,並非其托育之考量標準,且其對於丙○○之資訊及瞭解,均來自於丙○○個人之說明,已有未慎選合格保母照顧戊童之情。

⑵甲○○等2人於偵查中陳稱:109年5月26日以每月2萬4,000元將

戊童托育予丙○○,托育費以滙款方式支付。丙○○在托育期間並未依約拍照回傳戊童家中生活,打電話及傳訊息都是催討保母費,講的事都與戊童無關。丙○○曾傳訊息告知戊童生病,但伊認為丙○○有帶戊童就醫之責任,因此未予理會。訴外人蘇于珊、蘇筠(下稱蘇于珊等2人)於109年6月底、7月初專程自桃園北上基隆至伊之餐廳,告知戊童有被毆打之可能,保母不盡責之情,伊僅於109年6月29日帶戊童就醫時詢問保母有無此狀況,保母說沒有。伊最後一次見到戊童是在兩個多月前(即109年6月29日)等語(見偵查卷第103、105、

107、112至115頁)。又蘇于珊等2人因見丙○○等2人不當對待戊童,認戊童不該在此等環境成長,為使戊童父母知情,專程北上基隆將上情告知甲○○等2人等情,亦有蘇于珊等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偵查卷第140至141、144至145頁)。足見甲○○等2人於戊童托育後,僅曾於109年6月29日帶戊童就醫,在得知戊童可能受虐後,並未切實瞭解並持續觀察、追蹤戊童受照顧之情形,且未採取任何防範戊童免於受虐之保護措施。

⑶丙○○自陳109年5月26日開始從事保母工作,托育期間同時 受

托育5個小孩,托育時間都是24小時,連同自己的2個小孩,共照顧7個小孩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已超出保母同一時段至多照顧兒童(含保母本人之幼兒)4人之限制(居家托育管理實施原則二㈠規定參照)。又法醫即證人蕭開平於偵查中證稱:戊童傷勢分布於頭、臉頰耳部、下巴及頭皮,肢體於四肢、背部有多處新舊不同程度鈍挫擦傷痕。左大腦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大腦硬腦膜有血塊堆積、肝臟挫傷且呈左肝葉分離並漂浮在左側腹腔內、胰臟有挫裂傷並出血,達6×4×2公分、胃小彎間有出血達14.5公分,胃壁沾黏血塊達1公分,局部血塊及流動性腹血達500毫升。在報告之外,還有出血性胰臟炎,是外傷性胰臟炎,並非自發性。戊童的生殖器整個爛掉,臉頰臉邊都有挫傷,不會是意外導致。戊童身上有很多新舊傷,新傷在1週內,舊傷在數週前,大概1個月內。戊童有特異性肝臟擠壓分離碎裂而且呈現纖維化,研判需要很大的力氣擠壓造成肝臟挫裂分離後,並固定一段時間才有可能造成挫裂性肝臟止血並形成纖維化。肝臟挫裂分離纖維化的傷勢1週以上至4週,不會超過8週。腦部傷勢比較新鮮,大概1週至2週。戊童腿部、臉部都有重複性的新舊傷,頭部有好幾個挫傷,頭頂、腹部也有重複性的新舊傷。死亡前幾日上吐下瀉並發燒,上吐下瀉的原因有可能為舊的肝臟挫裂加上新近腹部挫傷,包括肝、胰、胃挫傷及頭部外傷都有可能造成,這些都會造成發燒及腸胃道的症狀等語(見基隆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377號(下稱他字卷)卷二第85至89頁)。丙○○精力、時間有限,而同時照顧7名幼童,客觀上已難認其有妥適保護戊童之能力,甲○○等2人仍選擇將戊童交由丙○○托育,已有疏忽,而戊童長期遭丙○○等2人虐待,身體新、舊外傷,顯而易見,連陌生人都已發覺戊童處境之危險,甲○○等2人身為戊童父母却全無警惕之心,自109年6月29日以後完全未曾親往探視或以視訊或其他方式關心、瞭解戊童受照顧狀況,以致未能發現戊童外表有明顯可見之新舊傷,丙○○等2人虐待戊童難容,然甲○○等2人疏於保護戊童,任令丙○○等2人長期凌虐戊童,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難謂無過失。⑷本院審酌甲○○等2人身為戊童之父母,明知年僅3歲的戊童無

自救能力,表達能力亦有不足,將戊童托育予無保母執照且無保母經驗之丙○○全天候照顧,將父母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工作,全委由丙○○行使,未曾主動前往丙○○家中瞭解其照顧環境及戊童實際受照顧情形,確有怠於父母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又戊童受虐期間至少1個月,身體、頭部多處有新舊外傷,倘甲○○等2人於蘇于珊等2人提醒時即前往丙○○家中瞭解、查探,且後續持續關心、追蹤 ,丙○○等2人當不至於毫無忌憚對戊童施虐,也能適時發現戊童受傷及發育情形,並予以適當之保護;在丙○○屢次通知戊童身體出現狀況時,如能及時前往帶同戊童就醫,提供戊童必要之醫療及救助,戊童或能免於死亡。甲○○等2人有保護戊童免於受虐之責任,亦有發現戊童受虐時間及機會,却疏於注意,致戊童長時間被丙○○等2人凌虐而不知,終至死亡,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負百之三十之責任。

⒊甲○○因戊童死亡,支出喪葬費50萬8,434元、受扶養權利損害

90萬2,681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合計341萬1,115元,乙○○扶養權利損害125萬2,144元、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合計325萬2,144元,扣除其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責任後為甲○○238萬7,781元{計算式:3,411,115×0.7=2,387,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乙○○為227萬6,501元(計算式:3,252,144×0.7=2,276,501元)。又甲○○、乙○○分別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98萬元、84萬元, 應予扣除,故甲○○得請求之金額為140萬7,781元(計算式:2,387,781-980,000=1,407,781元)、乙○○為143萬6,501元(計算式:2,276,501-840,000=1,436,501元)。

⒋綜上,甲○○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付140萬7,783元、乙○○請求

143萬6,50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丁○○自110年8月5日起、丙○○自110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甲○○等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部分,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甲○○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付甲○○140萬7,781元、乙○○143萬6,50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丁○○自110年8月5日起、丙○○自110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丙○○等2人連帶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丙○○等2人應連帶給付甲○○102萬3,334元、乙○○97萬5,643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甲○○請求再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原判決為甲○○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分別隱蔽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