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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9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32號上 訴 人 楊東翰

楊嘉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視同上訴人 楊建和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以非基於個人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視同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楊東翰、楊嘉麟(下稱楊東翰等2人)以非基於個人事由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楊建和,依上說明,楊建和雖未上訴應視同上訴人。又上訴人楊建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楊建和為楊東翰等2人之父,渠等為經營虛擬貨幣礦場,藉由礦機挖礦取得虛擬貨幣,並免除支出電費,於民國108年2月1日至109年2月11日止,由楊建和以蘇國雄名義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路房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路房屋,與○○○路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私自從鄰近系爭房屋之伊所有之變壓器及接戶線,未經電表引接電源進入系爭房屋,竊取電能供虛擬貨幣挖礦機使用,楊東翰等2人負責安裝挖礦機及接通竊取之電能,並不定期至系爭房屋檢查挖礦機運作是否正常,視挖礦機機體損壞情況更新機體。伊之稽查人員於109年2月11日會同警方於系爭房屋搜索,查獲上訴人私接電源線竊電之違規用電行為,屋內並有多組挖礦機設備,渠等均坦承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取電能罪之事實,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刑事判決在案。上訴人3人共同私自引接電源線竊取電能,繞越電表,致伊無法計量收取電費,係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下稱違規用電規則)第3條第1款在線路上私接電線、第2款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之違規用電情形,爰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1、2、3款、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並依違規用電規則第6條規定計算追償電費。○○○路房屋之挖礦設備用電容量共124.74kW,依營業規章第11條第3項「其合計尾數不及一千伏安者,概進整為一千伏安,每一千伏安視為一瓩(kW)。」規定,無條件進位後為125kW;○○路房屋之挖礦設備用電容量共124.15kW,無條件進位為125kW;上訴人之竊取電能時間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9年2月11日查獲違規用電行為止,達1年以上,依上開規定,以1年365日計算追償電費期間,並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以每日24小時推算度數,系爭房屋於竊電期間之用電度數各1,095,000度,依違規用電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追償電費以臨時電價計算,伊之電價表第6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規定「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以107年4月1日後之表燈營業用電價平均新臺幣(下同)4.07元之1.6倍,即每度6.512元計算,故向上訴人追償電價1,426萬1,280元(即1,095,000度×6.512元×2=14,261,280元)。聲明: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13萬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13萬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楊東翰等2人以:關於伊2人與竊電相關之確定民事判決,有

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27號、112年度重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竊電時間皆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85號確定刑事判決附表之竊電時間為準,基於相同或相類似事件,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本件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竊電時間即各250日為準,符合學者主張基於證據證明度考量,民事訴訟之證明度要求應達蓋然性90%以上,刑事程序則須達蓋然性95%以上,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處伊等有期徒刑確定,嗣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伊等為免訴判決,亦屬有罪判決之性質,應以接近事實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標準,方符合「法秩序之一致性」,依違規用電規則第6條規定,應依竊電者使用各項電氣設備之性質、瓦特數或馬力數,及電業供電時間之臨時電價核算竊電電費,本件正確計算公式:6.512元(臨時電價每瓦價錢)×24(每日用電24小時)×250(竊電日數)×125(○○○路房屋、○○路房屋用電設備容量均125瓦)=488萬4,000元×2,合計賠償費用共976萬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楊建和以:本件僅有伊實施竊電行為,楊東翰等2人均有正當

工作與薪資收入,其2人是應伊之要求於假日到系爭房屋幫忙檢視與維修設備,不知伊是繞過電錶偷接電能使用,其2人在偵查中自白竊電,係遭警方誤導及驚嚇所為之自白,其2人未與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縱認伊應負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亦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竊電時間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楊建和以蘇國雄名義於108年2月1日承租系爭房屋,私自從被上訴人所有之變壓器及接戶線,未經電錶,連接60至150方毫米不等PVC電線,引接電源進入系爭房屋,竊取電能供虛擬貨幣挖礦機使用,楊東翰、楊嘉麟負責安裝挖礦機及接通所竊取之電能,並不定期至系爭房屋檢查挖礦機運作是否正常,視挖礦機機體損壞情況更新機體,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於109年2月11日會同警方至系爭房屋搜索查獲楊建和等3人之私接電源竊電之違規用電行為,屋內有多組挖礦機設備(如原證1用電實地調查書),楊建和等3人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罪刑,楊建和等3人於刑案中坦承有私接電線竊取電能、安裝虛擬貨幣挖礦機、接通電源、不定期前往維修挖礦機運作之事實,士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813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認楊建和等3人之犯罪時間,係與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查獲時間重疊,為該案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乃諭知免訴判決等事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士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等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19、21至28、31至33、125至128、205至211、245至2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私自引接電源線,未經電錶竊取電能,致伊無法計量收取電費,符合違規用電規則第3條第1款在線路上私接電線、第2款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之違規用電,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1、2、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依違規用電規則第6條規定計算追償電費共1,426萬1,28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各行為人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民事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查上訴人3人為經營虛擬貨幣礦場,藉由礦機「挖礦」取得虛擬貨幣,為免除支出電費藉此獲取利益,於108年2月1日至109年2月11日期間,由楊建和承租系爭房屋,從附近之伊所有變壓器及接戶線,私自連接未經電錶之60至150平方毫米不等PVC電線進入系爭房屋,竊取被上訴人之電能供虛擬貨幣挖礦機使用,楊東翰等2人負責安裝挖礦機及接通所竊取之電能,並不定期至系爭房屋檢查挖礦機運作是否正常,視前開挖礦機機體損壞情況更換新機體,於109年2月11日遭警方持搜索票查獲等情,經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與訴外人林忠毅、林炳煥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551號卷第433至439頁)、訴外人鄭吉良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述(見偵字第3551號卷第59至61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代保管條(見偵字第3551號卷第67至19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字第3551號卷第245至257頁)、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實地調查書暨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字第3551號卷第293至295、355至37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見偵字第3551號卷第379至417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字第9165號卷第313至346頁)等可稽,且就上訴人有民法第185條共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一事,亦為楊東翰、楊嘉麟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刑事卷第254頁),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㈢本件是由楊建和私自連接未經電錶之電源線進入系爭房屋,

再由楊東翰等2人負責安裝挖礦機及接通電能,竊取電能供虛擬貨幣挖礦機使用,上訴人3人以私接電線行為,遂行竊取電能供虛擬貨幣挖礦機使用,上訴人3人之所為,係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藉由礦機挖礦取得虛擬貨幣之目的,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上訴人3人私接電線、連通挖礦機運作方式遭竊之全部電能,是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3人之所為,屬行為共通而有原因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須對於被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雖楊建和辯稱楊東翰等2人於偵查中自白竊電係遭警方誤導及

驚嚇所為,其2人未與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楊東翰等2人已不爭執有共同侵權行為(見本院刑事卷第241、252頁),且其2人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均未抗辯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至於楊建和稱楊東翰等2人係應伊要求於假日到系爭房屋幫忙作設備檢視與維修,不知伊繞過電錶偷接電能使用云云,但楊嘉麟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伊和楊東翰做維修,楊建和做水電跟承租;挖礦機是網路上買的,平均1台1萬2千元;在查獲的12個地點都有竊電,每個地方竊電作法都一樣,看外面電纜線夠不夠粗,伊就直接從最近的地方拉近房子內的方式接,通常會有4條線,伊會將其中3條220伏特線撥開,再接3條線進入房子內,都是用鑽孔方式來穿牆,接進來就會接到伊電盤,就會有電;實際處理私接電線的人是楊建和請水電人員接的,礦場是伊3人所經營;在臺灣挖礦無法賺到錢,有新的機器可以賺到錢,但新的機器1台要20幾萬元;挖礦機使用的電能均為竊取而來的,電錶所計算到的度數並不包含挖礦機使用的電能」(見偵字第3551號卷第302至311頁),核與楊東翰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主要是伊跟楊嘉麟做礦場維護,楊建和做水電及承租廠房;是林忠毅、林炳煥提議找楊建和做虛擬貨幣礦場,楊建和再找伊跟楊嘉麟;這12個礦場都是沒有經過電錶直接從台電的電纜線接3條線進來;伊係將挖礦機跟電源接在一起,外面接進來的電線會接到伊自己的變電箱,變電箱後面有插座,伊接到插座後開啟網路就可以運作」(見偵字第3551號卷第315至326頁)等相符。且楊東翰上開供承內容更提及:「是林忠毅跟伊提議要竊電,他說因為收支不平衡,電費繳太多,他聽說有人會竊電來做,就建議伊也這樣做,大約是107年4、5月講的,他當時只有跟伊講,後來楊建和、楊嘉麟都知道」(見偵字第3551號卷第318至319頁),顯見上訴人於計畫竊電前,已先共同謀議分工,由楊建和負責找人頭承租房屋、聯絡水電人員將未經電錶之電線連接進入系爭房屋,再由楊東翰等2人於私接電線上負責安裝挖礦機及接通電能,並不定期前往維修機具,其等所為係相互協力、配合而完成系爭竊電之行為,況楊建和對於挖礦機使用何種電腦軟體(即APP)、加密貨幣的驗證碼是什麼,均表示不懂(見本院卷第132頁),可見其無法一人獨自完成挖礦取得加密貨幣之工作,是楊建和所辯,自不足採。

㈤「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電業管制機關經濟部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之授權,就違規用電之認定及賠償基準,制定違規用電規則予以規範。其中違規用電規則第3條第1至2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在線路上私接電線。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第6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查獲違規用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千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被上訴人之營業規章第7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於24小時營業之虛擬貨幣(挖礦)等用電場所,按24小時計算等(見原審卷第37頁);及第6章規定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見原審卷第47頁),系爭房屋為住宅,故以「表燈用電」電價即以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日實施之「各類用電流動電費度度平均單價」中之表燈非時間電價營業用電年平均每度為4.07元(見原審卷第49頁),為本件求償費用之計算基準。

㈥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之損害,

電業自可向之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然因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往往因遭竊用電之度數難以精算而有其困難,故以立法方式並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制定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非用戶竊電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核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授與之權利,按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計算方式向竊電者追償電費。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外之被上訴人所有線路上,未經電錶,私接電源使用,屬違規用電規則第3條第1、2款規定之違規用電,而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既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被上訴人僅需按前揭違規用電規則第6條等規定,依上訴人使用各項電氣設備之性質、瓦特數或馬力數,及電業供電時間之臨時電價,核算竊電之電費即可,無須舉證被竊得之確實電量。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竊電損失金額計算式為(116瓩+106瓩)×24小時×臨時用電電價每度平均4.07元×1.6倍×日數,應屬有據。

㈦就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竊電時間,依楊建和自承於108年2

月1日承租系爭房屋時即著手竊電行為,至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於109年2月11日會同警方於系爭房屋搜索時,查獲上訴人私接外線竊電之違規用電行為,屋內之挖礦機設備尚在運轉中,有被上訴人之用電時地調查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楊東翰於偵訊時亦坦承自108年2月開始竊電(見士林地檢署3551號偵查卷第309頁),楊嘉麟、楊東翰2人亦對於其父親楊建和於109年2月11日帶同警方前往○○○路房屋、○○路房屋現場當場查獲礦機、電腦、電纜線等表示知情(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165號偵查卷第43、61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189至211頁)、109年2月11日之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同上偵查卷第293至299頁)可稽,可見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竊電期間,係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9年2月11日止共376日甚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竊電行為期間已逾一年,依前揭規定按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上訴人竊電期間已超過1年,應以1年即365日計算求償電費,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自警方於109年2月11日查獲時起回溯1年,依上開規定計算方式向上訴人追償電費,應屬有據;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求償金額為1,426萬1,280元〔(125瓩×24小時×365日×4.07元×1.6倍)+(125瓩×24小時×365日×4.07元×1.6倍)=7,130,640元+7,130,640元=14,261,280元〕。

㈧上訴人辯稱本件之竊電期間,應以士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81

3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21至28、205至211、245至257頁)認定自108年2月15日至108年10月22日止,各250日為計算基準云云。惟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51、9165號起訴書是依楊建和坦承自000年0月間至109年2月11日止為竊電行為期間提起公訴,而士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813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245至257頁)認上訴人所涉犯竊電行為時間自108年2月起至108年10月22日(或23日)止,因與前案即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刑事案件(見本院卷第51至62頁)認定上訴人所犯之竊電犯行(時間自108年9月至108年10月23日)應論以接續犯,為前案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故諭知免訴判決,是刑事判決係以接續犯為免訴之諭知,並未認定上訴人3人之竊電行為期間;且刑事判決並無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不影響本院就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竊電行為期間之認定。況上訴人就新北市○○區○○○路房屋及○○街房屋之竊電行為,經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70號提起公訴,士林地院109年度審易第660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2頁),認定上訴人之竊電行為期間為108年9月至108年10月23日,然就被上訴人之民事請求賠償電費事件,經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08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竊電行為期間為107年12月20日或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23日止(見本院卷第95至109頁),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竊電時間不同,可見民事判決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426萬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楊建和自111年1月23日起(於111年1月12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175-177頁之送達證書)、楊東翰等2人自110年8月8日起(於110年7月28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69、75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追償電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