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935號上 訴 人 采炬企業有限公司(即Trivision Technology
Taiwan Company Limited)法定代理人 徐承武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CDTi Advanced Materials, Inc.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3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850萬0703元(即本訴部分美金12萬597
4.15元及反訴部分美金15萬8837.11元以起訴時匯率計算之總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16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