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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再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原告 王紹堉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律師

林繼恆律師陳昶安律師再審被告 鄭孝孝(別名鄭綿綿)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0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被告自民國86年3月4日起至90年3月12日止,陸續向伊借款

新臺幣2億餘元及美金50萬元,經兩造結算後,再審被告分別簽發面額美金770萬元、2,145,321元、152,259元,合計美金9,997,580元之3紙支票(以下合稱系爭3紙美金支票)予伊,作為借款之擔保及證明,另於88年至90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197,657,254元(下稱系爭新臺幣借款),並以美國加州銀行股票544,500股為擔保品,兩造並簽立股票買回協議書(下稱系爭買回協議書),約定再審被告如返還上開借款美金770萬元、2,145,321元後,即得取回美國加州銀行股票,而伊前就系爭3紙美金支票所擔保之借款美金9,997,580元(下稱系爭美金借款),一部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0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未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駁回伊之請求。

㈡惟伊於110年12月1日至永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

)辦公室整理文件時,發現再證1至再證8之證物,上開證據若經前訴訟程序法院斟酌或使用,伊必可受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或使用,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⒈再審被告為擔保系爭美金借款及新臺幣借款,於89年至92年間

,陸續將其所經營之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飯店)股票合計2,955萬股辦理信託讓與擔保,過戶或設定權利質權予伊或伊指定之人,有再證1「再審原告及永安公司持有股票明細」、再證2「環亞大飯店股票」、再證3「再審被告個人借款明細表」、再證4「環亞飯店公司股票辦理信託的讓與擔保清單」、再證5「協議書」可證,衡情若非再審被告確有積欠伊借款,自無可能將其所經營之環亞飯店逾3分之1之股份過戶予伊或伊指定之人。

⒉又依再證6「美國加州銀行歷史股價表」、再證7「美國加州銀

行股票及所擔保金額對照表」,可知系爭買回協議書約定之「買回價格」實質上係為清償系爭美金借款。

⒊再兩造間之借款次數繁多、金額龐大,故統一由環亞飯店之涂

秋紅協理定期製作明細表及彙總表交付予伊,此有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由涂秋紅協理製作之93年12月23日、98年3月1日至3月31日明細表可稽,而伊嗣後發現再證8「90年8月14日涂秋紅所製借款債務明細表」,其上所載「㈢美金」部分共分4筆「US180萬、US360萬、US50萬、US180萬」,合計美金770萬元,與再審被告向伊借款本金美金770萬元一節相符,足證兩造間確有系爭美金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美金302,259元,及自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並無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再證1至再證

8等證物之存在,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故上開證物顯非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再證1至再證8等證物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加以審酌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故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係指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99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提出之新證物倘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即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即已聲明之證據而為法院所不採,或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亦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伊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再證1至再證8等證物,上開證據若經前訴訟程序法院斟酌或使用,伊必可受有利之裁判,足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提出再證1至再證8等證物為證(見本院重再字卷第53至223頁)。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再審被告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110年12月1日至永安公司辦公室整理舊

物時,於鐵製置物櫃中發現再證1至再證8等證物,因上開證物距今近20年,伊不復記憶上開文件之存在,致未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等語(見本院重再字卷第10、11、14、16頁)。惟微論再審被告否認再證1至再證8等證物為真正,縱認其形式真正非虛,前揭證物在前訴訟程序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且再審原告自永安公司於70年間設立登記時起,即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為再審原告所自承(見本院重再更一卷第137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再更一卷第111至131頁),而上開證物既屬再審原告主張之重要證據,且一直存放於再審原告擔任董事長之永安公司辦公室之置物櫃內,處於隨時可受再審原告管領支配之狀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自非不能提出,則其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此等證據或雖知而不能使用,致未能提出供法院斟酌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證物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指得為再審事由之證物。

況再審原告自承:再審被告過去曾過戶環亞飯店股票予永安公司,嗣環亞飯店倒閉,惟未經法院宣告破產,致永安公司無法從資產中剔除該股票金額,對永安公司實際財務狀況難以正確表達,而永安公司擬研究如何註銷作廢股票,經伊請永安公司同仁取出股票時,始發現其中夾帶有再審被告過戶予伊之環亞飯店股票等證物等語(見本院重再更一字卷第77、79頁),益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尚非不能經由永安公司同仁檢出存放於該公司辦公室之置物櫃內之再證1至再證8等證物,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自難認其於前訴訟程序確有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上開證物之情形。㈡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為擔保系爭美金借款及臺幣借款,

乃將環亞飯店股票2,955萬股辦理信託讓與擔保,過戶或設定權利質權予伊或伊指定之人,足見兩造間確有系爭美金借款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再證1「再審原告及永安公司持有股票明細」、再證2「環亞大飯店股票」、再證3「再審被告個人借款明細表」、再證4「環亞飯店公司股票辦理信託的讓與擔保清單」、再證5「協議書」為證。惟再證1、再證3、再證4等證物為再審原告所製作,且再審被告亦否認再證1至再證5等證物為真正,而觀諸再證2「環亞大飯店股票」(見本院重再字卷第61至204頁),其上大部分股東均非再審被告,再證5「協議書」(見本院重再字卷第209至217頁),亦非再審被告所簽立,均難遽認與再審被告有關。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再審被告為股東之「環亞大飯店股票」(見本院106年度上1052號卷二第85、149頁),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則再審原告復提出再證2「環亞大飯店股票」,縱經斟酌,亦不能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再縱認再審被告有將環亞飯店股票辦理信託讓與擔保予再審原告,然兩造間除有系爭美金借款外,尚有系爭新臺幣借款,亦難僅以再審被告曾辦理股票信託讓與擔保,即逕認該股票係為擔保系爭美金借款而提供,進而推認兩造間有系爭美金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另再審原告主張:依再證6「美國加州銀行歷史股價表」、再證

7「美國加州銀行股票及所擔保金額對照表」,可知系爭買回協議書約定之「買回價格」實質上係為清償系爭美金借款等語。惟再證6、再證7等證據為再審原告所製作,經再審被告否認上開證據為真正,且再證6「美國加州銀行歷史股價表」(見本院重再字卷第219頁),為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25號卷第86頁),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足見上開證物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得為再審事由之證物。

㈣又再審原告提出再證8「90年8月14日涂秋紅所製借款債務明細

表」(見本院重再字卷第223頁),以證明再審被告向其借款美金770萬元。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涂秋紅製作之93年12月23日、98年3月1日至3月31日明細表(見本院106年度上1052號卷一第177、179頁),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則再審原告復提出日期在前之90年8月14日明細表,縱經前訴訟程序法院斟酌,亦不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以此為新證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即有未合。

㈤況再審原告雖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以其為發票人之支票、匯款憑

證、匯出匯款申請書、訴外人徐崇高、沈大川出具之證明書、系爭3紙美金支票、系爭買回協議書等件為證。惟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貳第四項㈡以:「…㈡…⒈…惟該等資料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匯入之款項為兩造間系爭借款(按即系爭美金9,997,580元借款)之交付,或係經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或其指示之人轉帳並轉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況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故尚難以上揭匯款憑證、及匯出匯款申請書所示匯款紀錄,遽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合意及交付。」、「⒉…上揭證明書所載借款期間、金額及次數,顯與上訴人本件主張之系爭借款期間及金額均不符;又證明書上並未具體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借款之支票票號、發票日或票面金額究為何,故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⒋衡諸常情常理,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金額已達本金美金770萬元,且其款項匯入之帳戶均非被上訴人之帳戶(詳附表二),又匯款對象涉及第三人及數家公司等多方關係,而兩造均分別身為公司之負責人,竟未簽署借據等書面憑證,實有悖於商業交易常情,尚難採信。況且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金錢之原因甚多,非僅限於金錢借貸,自難以被上訴人曾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予上訴人,及上訴人有為前述匯款至時運正等人帳戶,即遽推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語,為其論據(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052號卷二第222至224頁),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足見再證1至再證8等證物縱經前訴訟程序法院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之判決。

㈥因此,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取。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