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再更二字第2號再審 原告 芝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玉貞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再審 被告 祭祀公業吳江怡法定代理人 吳富國
吳富乾吳富俊吳富南吳貴增吳貴輝吳玉志吳富崇吳貴盛(即吳富春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複 代理人 黃品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追加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再審之訴駁回。
追加再審之訴及該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又再審理由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382號判例參照)。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追加之原因事實,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1號裁判意旨參照;呂太郎,民事訴訟法,頁765,2016年3月,初版)。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8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1月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台上字卷第27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1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重再字卷第3頁),主張之再審事由計有:㈠依再審被告之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75、76年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公告確定核發之派下員名冊,再審被告全體派下員為訴外人吳長欽(下以姓名稱之)、吳長竹、吳長榜、吳富耀、吳長學、吳長城、吳長登、吳長煥、吳長殿、吳富順、吳富豐、吳富華、吳富來、吳富業、吳富崇及吳富米等16人(下合稱吳長欽等16人),依74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吳長欽以外其餘15位派下員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足認再審被告已授權吳長欽代理出售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同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伊,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吳長欽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係有權代理。然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吳長欽無權代理再審被告,判命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有適用或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8號解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規定;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等顯然錯誤。㈡依系爭土地交易外觀,吳長欽已獲再審被告之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授權,具有公示性,足令伊信賴吳長欽代理處分系爭土地業經再審被告之内部程序通過,再審被告於75、76年間消極未向民政機關申請派下員變動,則再審被告就吳長欽代理出售及處分系爭土地,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原確定判決認本件無表見代理之情形,有適用或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69條、第82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規定之顯然錯誤。㈢再審被告迄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吳富國、吳富乾、吳富俊、吳富南、吳貴增、吳貴輝、吳玉志(下稱吳富國等7人)及吳富春(110年8月4日死亡後,由吳貴盛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推選書、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答辯㈢狀可稽,本院卷第169至170、175至187頁)、吳貴順等9人,前程序第二審僅吳富國代表再審被告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吳貴順於該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前程序第二審法院未曉諭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具重大瑕疵。且吳貴順於前程序第二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非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是否有當然停止之事由,逕予裁判,有適用或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9條第1、2項、第170條、第280條第1項;民法第168條;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等規定之顯然錯誤。㈣原確定判決認定吳長欽無權代理,則其代理所為法律行為應係效力未定,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二審最後言詞辯論前未表示拒絕承認,故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有適用或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之顯然錯誤。㈤再審被告於74年4月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處分系爭土地,並授權其管理人吳長欽全權處理,伊為善意之交易相對人,再審被告已取得土地買賣價金,且25年來均未曾向伊為反對之表示,然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可於25年後始拒絕承認吳長欽代理所為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嚴重戕害交易安全及侵害伊財產權之存續保障,有適用或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5條規定;民法第148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112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等顯然錯誤。㈥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後,除已登記為祭祀公業之土地外,未成立法人之祭祀公業已不得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足認前程序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主文並無執行之可能,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之顯然錯誤。㈦108年3月24日祭祀公業吳江怡改選管理人書面同意書(下稱系爭改選同意書,重再字卷第425至428頁)於前程序第二審最後言詞辯論前即已存在,然伊當時尚不知,係再審被告於本院10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9號(下稱另案)提出,伊始發現並得使用此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下合稱前7項再審事由),聲明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自109年11月3日起算30日再審不變期間經過後之110年11月25日本院110年度重再更一字第2號(重再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提出民事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追加主張:㈠依系爭規約及75、76年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公告確定核發之派下員名冊,再審被告全體派下員為吳長欽等16人,依74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系爭同意書,足認再審被告已授權吳長欽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予伊,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被告於99年間始申報之資料,認其74年間之派下員至少有230人,有適用或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0條之1第3項、第277條;民法第169條、第828條第1項等規定之顯然錯誤。㈡地政機關核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行政處分,再審被告對核准系爭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迄未向地政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已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其他審判機關即應受拘束,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項、第110條第3項等規定之顯然錯誤(重再更一字第2號卷第53至63頁);於111年1月25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追加主張:㈢再審被告如未達過半數派下員反對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起訴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未依職權調查,即逕予判決,有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顯然錯誤(重再更一字第2號卷第321頁);復於111年12月7日本院審理中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追加主張:㈣原確定判決採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條等規定之顯然錯誤(本院卷第61頁),以上均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於109年12月1日提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37號民事裁定(見重再卷第92頁。下稱系爭裁定),但未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迄110年12月27日始主張:㈤系爭裁定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法規之情事,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重再更一字第2號卷第108頁,前述5項追加主張合稱後5項再審事由)。經核後5項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均得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顯然與前7項再審事由不同,而非就前7項再審事由之補充。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追加後5項再審事由,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