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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再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14號再審 原告 蘇真鴻(即蘇勝雄之承受訴訟人)

蘇美瑜(即蘇勝雄之承受訴訟人)

蘇陳玉蘭(即蘇勝雄之承受訴訟人)

蘇永誠(即蘇勝雄之承受訴訟人)

蘇真立(即蘇勝雄之承受訴訟人)

蘇鎮安(即蘇勝雄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再審 被告 祭祀公業蘇欽記公法定代理人 蘇文進

蘇正忠蘇有朋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105年12月14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40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840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6年5月4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對於上開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