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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再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再字第16號再審 原告 葉雲明

葉雲福再審 被告 邱家達

邱家萬邱家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就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就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業如前述,該裁定於111年5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卷第81、83頁)。是再審原告於111年6月8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上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主張:依原法院63年訴字第720號判決、本院63年上字第2341號判決內容可知,本件伊等已得訴外人邱坤財同意,而未為租物目的(即種稻)之用途,因邱坤財已同意伊為養魚之行為,顯係同意伊為漁牧(包括養殖及放牧)之行為。又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內容僅記載伊改為養魚乃不得已之舉,且得邱坤財同意,然並未記載邱坤財僅同意伊養魚,不得為養魚以外之其他用途,依該判決內容亦可知邱坤財除同意伊養魚外,尚得以輪耕方式使用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A、B所示面積、位置(下稱系爭租賃土地),則出租人確有同意伊以漁牧方式使用土地,伊為養豬行為,仍屬於「漁牧」範圍,未有違反協議。原確定判決對於租約約定內容之認定,顯有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而違背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原法院63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之歷審)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伊等以此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範圍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本院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所為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㈡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之乙、五㈠⒈、⒊、㈡⒉認定:「兩

造祖先於38年6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時,業已約明正產物為『谷』(其後續約記載為『稻』)、押租金額為『谷壹百台斤』、地目為『田』、租額為『實物1002台斤』,承租之耕作面積為系爭土地其中4365平方公尺,嗣經兩造於108年9月4日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仍未變更原約定內容,有系爭租約登記申請書、系爭租約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第127-12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3-124頁)。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為續訂租約曾於104年1月27日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再次申明系爭耕地確實繼續自任耕作(見外放之租佃爭議調解案卷宗),堪認系爭租約自始即約定以耕作即種植稻穀為目的,且上訴人明知系爭耕地必須自任耕作,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為種植稻穀以外之使用」、「兩造因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經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7年9月12日辦理現場會勘,上訴人自承從稻作改種綠竹筍、興建豬舍皆未經地主同意等情,有會勘紀錄可憑(見外放之租佃爭議調解案卷宗),顯已變更系爭耕地作為耕作使用之目的,自不能認為仍在自任耕作。是邱家川等3人主張: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全部無效等語,洵屬有理」、「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之父邱傳芳曾以葉步鋕未給付租金,且部分承租土地未自任耕作為由,訴請終止系爭租約,雖經最高法院於64年5月22日以64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邱傳芳敗訴確定,然該判決係認定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為田0.1939甲、產業道路0.0199甲、養魚池0.1830甲,其餘土地已流失,因豪雨成災有部分遭泥沙掩埋,不適宜種稻,改為養魚,屬不得已之權宜措施(見原審卷第101-108頁);參酌上訴人自承邱傳芳自前開判決敗訴後,未曾再前往收租,現存豬舍係葉雲明於70年以後所重建(見本院卷第92-93頁),且渠等興建豬舍並未徵得地主同意,業如前述,足見邱傳芳或邱家川等3人對於上訴人或其祖先在系爭耕地上興建豬舍用以圈養豬隻乙節並不知情,自無可能主張權利。上訴人復未舉證邱家川等3人或其祖先有何特別情事足使其等正當信賴不欲行使權利,則上訴人抗辯:邱家川等3人不得再主張系爭租約無效,而有權利失效原則適用云云,亦無可採」等情(見本院卷第74-76頁)。準此,原確定判決依兩造各自主張、抗辯所為之舉證,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後,依自由心證而認定系爭租約自始即約定以耕作即種植稻穀為目的,再審原告明知系爭耕地必須自任耕作,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為種植稻穀以外之使用,但再審原告未經地主同意從稻作改種綠竹筍、興建豬舍等變更系爭耕地作為耕作使用之目的等情,原確定判決本於前揭確定之事實,進而為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佃關係不存在,及命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前揭認定,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核其此部分再審理由之內容,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論斷,且原法院63年訴字第720號判決理由中,就再審原告之父葉步鋕所為抗辯之取捨理由,僅係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無既判力,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違背原法院63年訴字第720號、本院63年上字第2341號、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089號等判決既判力之錯誤,致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不足採。

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

,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