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 楊政諭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楊水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參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參照)。
二、查再審被告楊水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交付予再審被告,及自102年12月份起至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第一審法院駁回再審被告全部之訴,再審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9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改判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02年10月23日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再審被告,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3萬5,000元,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聲明雖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實係就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不利部分聲明不服,則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再審原告聲明不服部分計算,並據以核徵再審裁判費。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萬8,080元,有辦案進行簿可據(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02年10月23日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再審被告,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3萬5,000元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其未聲明不服範圍僅為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所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1,800萬8,08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5萬5,732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