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 楊政諭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再審被告 楊水法定代理人 曾慶堂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於民國111年5月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9至51頁)。再審原告於111年5月18日收受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於同年6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卷附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收文戳章、民事再審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9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而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既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為無效。再審被告係於105年2月26日受監護之宣告,其受監護宣告前雖患有失智症,然未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本院106年重上字第441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亦審認再審被告於102年10月9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第157號房屋)授權訴外人楊明麗全權處理時,有意識能力,然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於同年10月7日出具同意書,授權伊處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基地租賃權移轉事宜,及同年10月23日授權楊啟瑞代理贈與伊系爭房屋(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行為,為無意識中所為之無效法律行為,且未審究再審被告之監護人已於105年2月26日承認楊啟瑞所代理上開贈與行為,而為系爭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認定,違反民法第14條、第15條、第75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所有權應由實際興建者原始取得,與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無涉,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兩造不爭執再審被告配偶曾阿理前於90年間將於系爭房屋營業之茶坊事業交予伊父楊啓瑞經營,楊啓瑞因此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事實,顯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認定系爭房屋係於90年間由楊啟瑞向曾阿理借貸資金鳩工興建,於91年7月間興建完成後即由楊啟瑞實際占有使用經營茶坊,原始興建者為楊啓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楊啓瑞所有,再審被告僅為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而伊固曾對再審被告之事實上處分權未爭執,然該自認與事實不符,再審被告應無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之權利甚明,再者,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再審被告所得請求不當得利應以伊所受利益為據,非以再審被告所受損害為準,而伊所受利益為自105年11月起出租系爭房屋所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原確定判決主文竟為伊應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2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萬5,000元之宣示,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另伊新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6月22日函文所示系爭房屋營業茶坊之歷史稅籍資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9年7月10日函所檢附系爭房屋稅籍記錄表影像檔、契稅申報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再審被告92年間所使用名片,其上僅登載「台北縣○○鎮○○○○街000○000號」地址,可證再審被告於102年10月間為贈與行為前,楊啟瑞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營茶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事實,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於92年間已非再審被告所有,再審被告所為贈與,僅是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租賃權移轉及房屋稅籍登記變更,非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縱認該贈與行為無效,再審被告無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之權利;又曾照顧再審被告之外籍看護TRISNANINGSIH、再審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之房客蔡三郎、系爭房屋營業茶坊員工金佩甄、曾阿理之姪女曾麗香、系爭房屋所在里長蘇進益及連署書、四鄰及員工證明書所列之左鄰右舍及員工江李美女等人,均可證再審被告於102年10月間為贈與行為時並無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楊啟瑞則可證再審被告之監護人曾慶堂曾多次催促楊啟瑞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且再審被告受監護宣告時,曾慶堂已承認再審被告贈與系爭房屋予伊,並知悉已完成移轉手續事實;而伊自105年11月1日出租系爭房屋予林云燕,每月租金3萬元之情,則有新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存摺所載匯款記錄可據,伊占有系爭房屋實際所受利益為自105年11月1日起為每月3萬元,非原確定判決所載自102年12月1日起每月3萬5,000元;上開證據資料均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且上開證物如經斟酌,伊必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26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詳述理由及所憑證據,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贈與系爭房屋行為當時,伊雖尚未經監護之宣告,然已失智而達無辨識能力、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狀態,該贈與行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無效,且再審原告未舉證楊啟瑞有權代理伊為系爭贈與契約行為,伊之監護人亦拒絕承認楊啟瑞之無權代理行為,系爭房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負返還系爭房屋義務等情,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至於再審原告仍爭執伊於102年10月間為有意識能力之人,得為有效法律行為,伊之監護人已於105年2月26日承認上開贈與行為等情,乃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適用法規之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又原確定判決理由從未認定系爭房屋係由楊啟瑞向曾阿理借貸資金興建,係因再審原告抗辯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為伊之贈與行為,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承自102年10月23日受贈系爭房屋後,即出租系爭房屋每月所得租金3萬5,000元事實,原確定判決理由因此認定再審原告就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已不爭執,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抗辯系爭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已如上述,故再審原告無權占有而應返還系爭房屋,及應自102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3萬5,000元,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所主張發現新證物,各該證物或於前訴訟事實審程序已提出,或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無不能提出或聲請調查之情事,自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或有不能使用該證據之情事,況且各該證物縱經斟酌,仍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房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及再審原告無權占有事實,再審原告未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4條、第15條、第75條規定,且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又未斟酌上開證據資料,且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
⑵且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4條、第15條、第75條定有明文。是未受監護宣告之人,其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亦為無效。查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情,已不爭執,僅抗辯再審被告已於102年10月7日將系爭房屋交由再審原告全權處理,兩造於同年10月23日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再審被告贈與事實上處分權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然再審被告於99年間已罹患輕度失智症,隨年歲漸長,病況愈下,102年間失智症已趨嚴重而呈無意識狀態,後因重度失智症程度,於105年2月26日受監護之宣告,再審被告於99年間對於不動產贈與等複雜事物,已欠缺辨識該行為將發生一定私法效果意思之能力,其受失智症為不可逆之腦功能缺損影響,延至102年10月時已為86歲高齡老人,更無出於自由意識將系爭房屋授權再審原告處理及授權楊啟瑞贈與該屋予再審原告可能,是再審被告所為同意再審原告管理系爭房屋及再審被告贈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再審原告之意思表示均無效。且證人即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鄭淑芬證詞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於102年10月7日出具同意書,授權再審原告處理系爭房屋之基地租賃移轉事宜,及於同年10月23日贈與系爭房屋予再審原告時,係具完全意識能力之狀態,且衡諸系爭贈與契約係由楊啟瑞代簽並代辦契稅申報,然無證據證明楊啟瑞已獲再審被告授權而有權代理,再審被告之監護人事後已拒絕承認無權代理行為,再審被告不負授權人責任,再審原告主張其已獲再審被告贈與系爭房屋事實,自屬無據。至於另案確定判決雖認再審被告於102年10月9日出具同意書授權楊明麗全權處理第157號房屋時有意識能力,然二案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相異,具體個案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再審被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事實,自屬可採,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等情,而為再審被告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乃原確定判決法院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核屬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調查證據方法、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無論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是否妥適,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4條、第15條、第75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應指判決理由與主文牴觸甚為顯然者而言。即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意思諭示,且其矛盾甚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74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⑵原確定判決理由固有:「兩造於本院均不爭執曾阿理於90年
間有將原以系爭房屋營業之茶坊事業交給楊啟瑞經營,楊啟瑞因此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內容,然該部分判決理由係說明,縱認再審被告與楊啟瑞間有成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契約關係,然依債之相對性,該契約效力不及於再審原告,不得作為再審原告得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法律權源,該部分判決理由非作為認定系爭房屋原始興建人為楊啓瑞,事實上處分權應屬楊啓瑞所有之內容,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既已載明再審原告已不爭執再審被告所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事實,因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原確定判決理由亦說明再審原告已自認其於102年10月23日受贈系爭房屋後,即將該屋出租予林云燕經營茶坊使用,每月租金3萬5,000元,堪認再審原告自102年10月23日起因占有系爭房屋而獲得每月3萬5,000元租金利益,原確定判決據此於主文諭知再審原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應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3萬5,000元,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牴觸之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⑴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然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發現人證不得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
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6月2
2日函文所示系爭房屋營業茶坊之歷史稅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9、91頁)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9年7月10日函所檢附系爭房屋稅籍記錄表影像檔、契稅申報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9頁),及再審被告92年間所使用名片(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及存摺所載匯款記錄(見本院卷一第77至87頁)、四鄰及員工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9頁),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已自陳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9年7月10日函所檢附系爭房屋稅籍記錄表影像檔、契稅申報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9頁)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所函查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頁),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6月22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89、91頁)及四鄰及員工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9頁)則均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110年5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29頁)後方製作完成之資料文件,有各該文件上登載日期可據,又系爭房屋經營茶坊之歷史稅籍紀錄及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及存摺所載匯款記錄(見本院卷一第77至87頁),雖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然應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悉該證物存在而得提出或聲請調查,且無不能使用作為證物之情,自均不符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至於再審被告92年間所使用名片(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再審原告以其於111年6、7月時發現,該名片僅列印「台北縣○○鎮○○○○街000○000號」地址,可證再審被告當時僅有該2地址建物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頁),然民眾印製名片目的在提高商業往來便利性,名片登載地址為相關商業經營所在地,方便商業事務溝通與聯絡,非如不動產相關權利或稅籍登記,可作為相關權利人認定依據,是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名片,實無從據為審認再審被告於92年間其所有建物僅有該名片所列印「台北縣○○鎮○○○○街000○000號」地址建物之事實依據,是縱經審酌該名片,仍不足認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於92年間時已為楊啟瑞所有之事實為可採,自無從認再審原告因此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未有據。另再審原告以證人TRISNANING
SIH、蔡三郎、金佩甄、曾麗香、蘇進益及連署書、四鄰及員工證明書所列之左鄰右舍及員工均可到庭證明再審被告於102年10月間為贈與行為時並無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楊啟瑞可證明再審被告之監護人曾慶堂已承認再審被告贈與系爭房屋予再審原告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人證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之新證物,已如前述,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顯然不合。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論斷,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既均未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毋庸逐一論究再審原告陳述前訴訟程序於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