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17號上 訴 人 楊政諭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水間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1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99頁),然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