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18號再審 原告 陳炳宏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複 代理人 陳履洋律師再審 被告 陳平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再審 被告 陳達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以民事再審之訴狀(下稱甲書狀),對於本院108年11月21日所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印鑑登記辦法、民法第1046條、司法院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顯有錯誤(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02號卷〈下稱最高法院卷〉第31至39頁);嗣於111年10月25日提出民事聲請再審之訴㈡狀(下稱乙書狀),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3條、第4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顯有錯誤(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核再審原告於甲書狀主張之再審原因事實略為:印鑑登記辦法於62年11月30日始公布施行,再審被告無從申請取得印鑑證明書,自無相關資料已逾年限而銷燬致難查考情形,且再審被告並非侵害再審原告繼承開始時之土地繼承權,而是侵害再審原告繼承開始後之土地所有權,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又前訴訟程序之被上訴人陳正道、訴外人陳麗玲,於訴外人陳財生死亡時尚未成年,其等法定代理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之行為無效,故原確定判決適用印鑑登記辦法、民法第1046條、司法院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乙書狀主張之再審原因事實則為:再審被告未舉證係依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3條或第4條規定辦理本件繼承登記,原確定判決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轉換舉證責任,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3條、第4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等法規顯有錯誤。可見再審原告以乙書狀主張之再審事由,係獨立於甲書狀外,並非以乙書狀補充甲書狀原已提出之再審事由,而係追加另一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乙書狀僅就甲書狀之再審理由為補充云云,尚非可採。又再審原告以甲書狀主張之再審事由,業經撤回(見本院卷第57、
97、102頁),以乙書狀主張之事由關於適用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等法規錯誤部分,亦經撤回(見本院卷第57頁),已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僅就再審原告以乙書狀主張且尚未撤回之再審事由,即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3條、第4條顯有錯誤等部分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而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其提出之原因事實,係獨立之再審事由,而非原已提出再審事由之補充者,自須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0年5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卷第43頁),亦為再審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3頁),其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該日起算至同年6月11日屆滿。再審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以乙書狀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3條、第4條規定等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