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再字第12號再審 原告 林冠州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再審 被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文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蔣萬安,有臺北市政府新聞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至342頁),且經再審原告具狀聲明由蔣萬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1至3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訴外人楊廖金定原所有之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15-30土地)應有部分6860/104680,業經其於民國57年11月11日、62年6月8日公告徵收及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畢(下稱系爭徵收案),其已原始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惟重測前215-30土地因重測而變更為同區仁愛段686號土地(下稱分割前686土地),於68年1月9日登記過錄時,楊廖金定之應有部分經誤載為686/104680,而漏載應有部分6174/10468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致於72年11月8日、77年8月31日辦理徵收登記時,僅誤載之應有部分686/104680登記予再審被告,系爭應有部分則未經徵收登記。嗣楊廖金定竟於79年10月27日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更正登記為其所有,並於91年起將系爭應有部分分售,經陸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前686土地復於94年4月18日分割為同段686、686-4、686-5、686-6、686-7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686、686-4、686-5、686-6、686-7土地,合稱系爭686等5筆土地),系爭應有部分因而移轉登記為包括伊之數10人所有。惟系爭應有部分業因徵收而為再審被告原始取得,且做為道路使用,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得為私有,是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伊將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更正附表1(下稱附表1)、附表2至5之系爭686等5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之判決。經原確定判決以楊廖金定於79年10月27日更正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前經再審被告徵收而原始取得,且系爭686等5筆土地現況為臺北市信義路及相關設施,並於68年間即編定為道路用地,為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為私有,性質上屬不融通物,則楊廖金定將系爭應有部分讓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受讓人又分別以買賣、贈與、信託等為原因辦理移轉予附表1至5所示之人,違反上開土地法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均屬無效,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問題,亦無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為由,判決伊敗訴。惟伊得主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下稱釋字第349號解釋)之善意信賴保護原則,且系爭應有部分非不融通物,亦無不得移轉情事,原確定判決未依上開大法官解釋而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伊係因政府鼓勵捐地以申請容積移轉之政策而買受系爭應有部分,且監察院亦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徵收案有可歸責處,即不能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剝奪伊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之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應以該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43號、94年度台再字第53號、93年度台再字第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不動產物權
登記之公信力及信賴保護之適用,除須係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當之。若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因違反民法第71條禁止之規定,致整個法律行為成為絕對無效者,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於此情形,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縱已依法律行為而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⒊再審原告主張其等應有釋字第349號解釋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且無系爭應有部分不得移轉之情事,系爭應有部分非不融通物,原確定判決未依上開大法官解釋而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公用徵收不經登記即取得所有權,
是經合法徵收之土地,於徵收機關對於土地所有人之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即由徵收機關原始取得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經合法徵收之土地,徵收機關不經登記即原始取得所有權。又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可知,因徵收而由徵收機關在登記前原始取得所有權之土地,經作為公共交通道路及相關設施使用者,本於公益上之理由,即成為不融通物,不得為私法上之交易客體。則若以不融通物為法律行為之標的物,依前揭說明,該法律行為即屬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亦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是以,就已作為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為買賣,其買受人即使係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甚至已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亦無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有關信賴保護規定適用之餘地。
⑵、查原確定判決已合法認定楊廖金定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
,前經再審被告以系爭徵收案辦理徵收,興辦信義路4段道路工程,楊廖金定並領取徵收補償費完畢,系爭應有部分已由再審被告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嗣於68年1月9日辦理重測登記時,因系爭應有部分遭漏載,而未於72年11月8日、77年8月31日辦理徵收登記時一併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俟經楊廖金定申請,系爭應有部分於79年10月27日更正登記為其所有,該土地復於93年7月1日及94年4月18日因分割而增加標示為系爭686等5筆土地,惟該土地於68年間即已編定為道路用地,且現況即為臺北市信義路及相關設施等情(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系爭應有部分既經再審被告原始取得,並作為公共交通道路及相關設施使用而成為不融通物,則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附表1至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違反禁止規定而應屬無效,且俱無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受信賴保護之餘地。
⑶、至再審原告主張之釋字第349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併此說明。」部分,則核係有關共有人就共有物所訂分管契約是否拘束應有部分受讓人之問題,與本件有關經徵收為公共交通道路及相關設施使用之土地,在徵收登記前是否係屬不融通物及有無信賴保護之問題無涉,自無從比附援引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依據。
⑷、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惟若所提出之證物,縱令於前訴訟程序中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與上開規定之情形不合。
⒉再審原告雖提出捐贈土地流程圖、再審被告92年7月4日府工
養字第09201296600號函、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92年11月18日工商時報、容積移轉諮詢服務專線、新北市政府容積移轉文宣資料及成果表、各縣市政府實施容積移轉時間表、再審被告容積移轉法規、監察院105年10月12日院台內字第1051930797號函及調查意見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139頁),而主張其等係因政府鼓勵捐地以申請容積移轉之政策而買受系爭應有部分,且監察院亦認再審被告有可歸責處,即不能依上開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剝奪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之所有權云云。惟縱再審原告確因容積移轉政策而購入系爭應有部分並辦理移轉登記,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應有部分因再審被告合法徵收而原始取得並作為公共交通道路及相關設施使用,而為不融通物,再審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附表1至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違反禁止規定而應屬無效,且其等均無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而主張信賴保護之結論,並無影響;至上開監察院調查意見固指謫再審被告於系爭徵收案後,因各項延誤而未就全部徵收土地辦理徵收登記,未辦理徵收登記之土地嗣經輾轉移轉,再審被告容有未善盡公產管理職責及破壞土地登記公信力等違失,惟其結論僅係曉諭再審被告就相關訴訟結果妥為因應。是再審原告所提前揭資料,縱經斟酌亦無從認其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⒊依上,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亦顯非有據。
五、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