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 岑湛輝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勇霖、陳孝誠間給付票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度重上字第6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4萬5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7萬838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