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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再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 岑湛輝再審被告 陳勇霖

陳孝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本院就本件再審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受前開最高法院裁定(見本院卷第43-44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於111年4月27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收狀章),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職業為牙醫師,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李建邦所偽造,伊已對李建邦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現由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審理中,該案111年3月9日審判程序中,李建邦之前員工張文達到庭證稱:李建邦曾向伊承認有盜開醫生之支票等語,有當日審判程序筆錄可稽,並有李建邦出具予伊之自白書可資證明,系爭支票既為李建邦所偽造,伊自不負票據責任,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訴字第15號、108年度湖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文但書之規定,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反之,當事人縱提出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自仍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77年度台上字第3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3月23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7頁),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所提出之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銀行法等案件111年3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依前說明,並無發現之可言,自不得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提出之李建邦自白書,業據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該自白書屬李建邦於審判外之聲明書,未經兩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之法定方式提出,再審原告復不願聲請李建邦到庭作證,該自白書自難採為判斷之證據(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足見該自白書亦非再審原告所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有前述再審事由,核無可採。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