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24號再 審原 告 王俊曜
孫文蔚孫文禮黃淑琼吳至誠吳至中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0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1月7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之事由,依前規定,自應專屬原第二審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確定判決係於108年11月7日宣判,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15日收受,有系爭確定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7頁)。再審原告於111年7月18日始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聲明再審之訴狀可參(該狀收狀戳見本院卷第3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未表明其等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