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27號再審原告 穎頡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乾宏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本院確定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1號)、100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55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最高法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固專屬最高法院管轄,但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仍應適用同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55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下稱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第三審裁定),有上開裁判、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42、81頁)。再審原告陳明請求廢棄上開已確定之歷審裁判(見本院卷第3頁),關於其不服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部分,係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至其對第三審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處理,先予說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故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要旨可參)。另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復有明定。
三、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9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以第三審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前已敘及(見前述一、)。再審原告於111年8月16日始以:伊前任法定代理人朱志益於前訴訟程序中因罹有精神官能症、失眠症及遭二度燙傷,情緒處於極端不穩狀態而未與他人討論案情,嗣伊現任法定代理人朱乾宏因於111年7月31日與朱志益深談,始知朱志益於97年間即已辭職而非伊法定代理人,惟原確定判決仍以朱志益為伊法定代理人而為判決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再審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6頁),已逾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定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依再審原告所提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僅能證明朱志益勞保、職保之歷年投保狀態及曾罹有前述疾病及傷勢,均與再審原告何時知悉所主張朱志益非其法定代理人之情事無涉;況觀朱乾宏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程序中曾以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自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所列載之朱志益變更為其為由,檢附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向最高法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29、39頁),於是時亦應已知朱志益於再審原告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前具否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再審原告既未證明其知悉前開再審理由在後,其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當非適法。再審原告雖併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於前訴訟程序因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為本案判決,有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揆諸上揭說明,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