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29號再 審原 告 江西村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而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在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聲請訴訟救助經裁定駁回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萬3475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再審原告雖就該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11月4日送達(見111年度聲字第489號卷第21頁),本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