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再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20號再 審原 告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複 代理 人 石振勛律師再 審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吳篤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本院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99號)、109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台聲字第1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33萬8千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再審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