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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再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再字第21號再審原告 陳達義再審被告 黃秋來

李甫峰黃水源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以兩造間之合夥財產已無餘額可供分配等為由,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417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8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請求。再審被告前對伊提起侵占合夥剩餘財產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以再審被告黃秋來、李甫峰之證述等,認已無合夥剩餘財產可供分配,進而認定伊無侵占之事實。則再審被告受分配之金額應於系爭分配表中剔除,系爭刑事判決及其內容乃對伊有利,惟無法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提出作為證據,屬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4至9再審被告受分配之金額。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並不包括證人在內。發見人證不能據而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刑事判決係於111年5月3日作成(見本院卷第17-29頁),非原確定判決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至再審被告黃秋來、李甫峰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並非物證,依上開說明,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既係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對於其在前訴訟程序客觀上不知上開其等證述之筆錄存在,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等筆錄等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於上開條款之規定,亦屬無據。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刑事判決及其內容(再審被告於該案之證述)為未經斟酌之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判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