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34號再審原告 陳昭蓉
林育嶙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0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俊龍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90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除去侵害、防止侵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訴訟標的為同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2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陳昭蓉、林育嶙(下以姓名稱之)對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9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㈠財產權部分,原確定判決認陳昭蓉應依和解契約第5條給付600萬元、林育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給付100萬元,兩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600萬元定之,應徵再審裁判費9萬600元;㈡非財產權部分,即回復名譽之請求,應徵再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再審裁判費9萬5,100元(計算式:90,600+4,500=95,100),未據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