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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再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再字第37號再 審原 告 周祖華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再 審原 告 周祖昆

周祖昇周祖賜再 審被 告 李國賢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林均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次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被告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歷審訴訟程序則稱前程序)係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坐落其上之臺北市○○段○○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登記於訴外人周鄭悅治名下,周鄭悅治已於民國81年2月8日死亡,周祖華及周祖昇、周祖昆、周祖賜等4人(下合稱再審原告,分逕稱姓名)為其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建物為公同共有關係,因系爭建物業已滅失不存在,該所有權之登記妨害其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訴請再審原告應辦理系爭建物消滅登記等情,經最高法院於108年7月4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下稱最高法院裁定,見本院卷第23、24頁),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雖僅由周祖華1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惟其效力自應及於周鄭悅治其他繼承人,爰將周祖昇、周祖昆、周祖賜併列為再審原告,且本院就本件再審之訴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周祖昇、周祖昆、周祖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建物已經滅失,然仍登記為伊被繼承人周鄭悅治所有,因而妨害再審被告與他共有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故依再審被告所請,命伊應辦理系爭建物之消滅登記。惟周祖華嗣於110年11月2日取得68、75年空照圖(下稱系爭空照圖),並於111年12月6日前往現場比對,發現系爭建物於37年3月建築完成,屋頂蓋有以4根圓柱支撐之水泥磚造四方形突層,作為遮陽之用,屬於臺灣早期之建物圓柱樣式,其門牌整編前為臺北市○○區○○路000號,現編門牌臺北市○○區0段000巷0號(下稱4號房屋),並未滅失。伊在前程序不知有系爭空照圖,致該證據未經斟酌,如經斟酌,伊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判決(下稱原地院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已可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航所)申請取得系爭空照圖,且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難以取得,系爭空照圖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周祖華又自承其於110年11月2日即已取得系爭空照圖,竟遲至111年12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遵守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況系爭空照圖未經精密套圖比對,至多僅能說明該圖面所示建物存有四方形屋頂外觀,亦有可能於系爭建物因故滅失後,他人將拆除自系爭建物之四方形突層重新安裝至4號房屋上,或是仿造系爭建物原本屋頂之外形安裝相似之四方形突層至4號房屋上,尚無法直接推論出4號房屋即為系爭建物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已綜合登記謄本、建物面積、主要建材、測量鑑定結果等事證,認定系爭建物業已滅失,4號房屋並非系爭建物,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再審被告起訴主張登記於周鄭悅治名下之系爭建物坐落於其與他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建物業已滅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周鄭悅治之全體繼承人即再審原告辦理系爭建物之消滅登記。經原地院判決再審被告之訴為有理由,周祖華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周祖昇、周祖昆、周祖賜),再經原確定判決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3月19日以:「系爭建物之門牌登記為『空白』,無從查考其門牌編號;且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重測前為臺北縣○○○○○段00000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物』之結果,現存4棟建物(含4號房屋)坐落基地位置、面積核與系爭建物無一相符;系爭建物依登記謄本顯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惟4號房屋經測量後,其中高達39.79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土地以外之土地;又系爭建物於第一次總登記時已辦理保存登記,惟4號房屋則未辦理保存登記;再系爭建物主要建材為『磚造』,而4號房屋結構為『加強磚造』;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會同各相關機關辦理現場會勘,其結果為『系爭建物登記面積為33.06平方公尺,與4號房屋課稅面積52.9平方公尺不符,難以認定是同一建物』」等情為由,認定系爭土地上坐落之現況建物與系爭建物非屬同一,且4號房屋亦非系爭建物,可見系爭建物業已滅失,其所有權登記妨害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共有權之行使,再審原告應辦理系爭建物滅失登記,因而駁回渠等之上訴。周祖華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係於108年7月23日送達予周祖華(見本院卷第170-1頁),全案並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5至24、29至39頁)。

四、再審原告主張:周祖華係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取得系爭空照圖,如經斟酌上開證物,可知系爭建物從未遭拆除,自無因滅失而須辦理消滅登記之理,渠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則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謂屬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又此項證據必以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以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㈡經查:⒈歷史空照圖常用以證明過去地物、地貌狀態,且農航所定期

拍攝各地區空照圖為眾所周知之事,多見於不動產相關訴訟,屬一般資訊,並無機密或不得公開之註記,客觀上亦無取得之困難(周祖華自承其女即訴外人周宜蓁至農航所當日繳費就當場取得系爭空照圖、影像光碟檔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又周祖華於前程序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進行攻防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5頁),尚無難以思及農航所存有各地區歷史空照圖之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無不能知悉尚有系爭空照圖之存在,或有何不能提出之情形。再審原告既未舉證其何以不知或不能於前程序提出系爭空照圖,系爭空照圖即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物」,是再審原告執系爭空照圖為憑,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非無疑義。⒉再者,縱系爭空照圖屬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但為再審原告所不知之證物,惟前程序之最高法院裁定係於108年7月23日送達予周祖華(見本院卷第170-1頁),周祖華則於111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章),形式上已逾30日,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自應就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乙節負舉證之責。而再審原告係主張周祖華於110年11月2日取得系爭空照圖後,再於111年12月6日偕同黃勝和律師至4號房屋後方之大樓樓頂平台,持系爭空照圖與房屋現況勘查比對,始知悉有本件再審事由等情(見本院卷第122、155至156、174頁),固提出農航所收款收據、繳費單及手機於111年12月6日拍攝4號房屋屋頂照片之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5、137、157頁)。惟周祖華於前程序即已一再辯稱4號房屋之屋頂蓋有以4根圓柱支撐之水泥磚造四方形突層,屬臺灣早期之建物圓柱樣式,建築樣式存在已久(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56頁),並提出4號房屋屋頂之四方形突層照片供參(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61、62頁,下稱系爭照片),另於本院自承4號房屋都是其在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顯然對於4號房屋之屋頂樣貌存有四方形突層乙節知之甚詳,並於前程序提出作為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況對照周祖華於前程序提出之系爭照片,及於本件再審程序中提出之4號房屋屋頂照片(見本院卷第59、157頁),兩者樣貌均為一致,可見4樓房屋之屋頂現實樣態自前程序迄今尚無重大改變;是周祖華於110年11月2日取得系爭空照圖時,當能立刻知悉其所謂「4號房屋屋頂四方形突層於68、75年拍攝空照圖時即已存在,從未拆除,4號房屋與系爭建物為同一建物」之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存在,無待偕同黃勝和律師另行至現場勘查始能知悉,從而其以發現系爭空照圖為由,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應自取得系爭空照圖之110年11月2日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然周祖華遲至111年12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其發現上開證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⒊又再審原告雖以系爭空照圖主張「4號房屋屋頂四方形突層於

68、75年拍攝空照圖時即已存在,從未拆除,4號房屋與系爭建物為同一建物」云云。然歷年空照圖原即因航空機飛行拍攝角度、天候、陽光、儀器等因素而存有相當誤差,未能如地面測量般精準定位建物所坐落之確實土地地號及相關面積;且系爭空照圖充其量僅能呈現68、75年空中拍攝「當日」系爭土地鄰近區域之地貌樣態,非能逕予推認系爭土地鄰近區域之歷年樣貌均如系爭空照圖所示,並進而認定系爭建物自37年3月間建築完成(見本院卷第25頁)後始終存在、從未拆除滅失;參以原確定判決已囑託地政機關為實地測量鑑定,並比對系爭建物公務用謄本、人工登記簿、建築改良登記簿,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事證,綜合建物面積、主要建材、測量鑑定結果而認定系爭建物業經滅失;故縱使再審原告指出系爭空照圖上之系爭土地鄰近區域於68、75年間已有屋頂為四方形突層之建物存在(見本院卷第61、62頁),惟卷內本無事證顯示系爭建物之屋頂存有四方形突層,此乃再審原告片面說詞,不能逕指系爭空照圖上之四方形突層建物即為系爭建物,亦無法排除於系爭建物因故滅失後,有人隨即在鄰近區域建造外觀相似之新建物,致使系爭空照圖呈現系爭土地鄰近區域未有建物滅失之情狀;足見縱經斟酌系爭空照圖,仍無從翻異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至於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允當、有無忽略證物部分內涵、認定事實是否錯誤等情事,係屬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要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仍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原告以發現系爭空照圖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地院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