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30號再審 原告 林京虢再審 被告 匯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明珠再審 被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當事人對於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2項規定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2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964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而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2頁)。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按再審原告並未對前揭本院第二審判決為提起再審之聲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係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爰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最高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