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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再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32號再審原告 周秀鳳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款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判決(111年度重再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因與再審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款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32號判決起第三審上訴,查上訴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4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萬4,940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