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鄭文勇
鄭文鏗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李堯鐘等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確定判決後,提起再審之訴前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既判力當然及於其繼受人,得由該繼受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前訴訟程序當事人鄭明(下逕稱其名)不服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7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鄭明於判決確定後民國110年4月17日死亡,再審原告為鄭明之繼承人,並就鄭明所遺即本件訟爭之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312分之342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土地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107、35-37、78頁)。是再審原告以其等為鄭明之繼受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則以此款作為再審理由並主張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發現該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再審被告前以鄭明、訴外人朱鴻璋(下逕稱其名)、胡文斌
、林漢明、王群雄(下合稱胡文斌3人)為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鄭明、朱鴻璋及胡文斌3人分別以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聲明請求其等拆屋還地。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請求朱鴻璋、鄭明拆屋還地部分廢棄改判,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再審被告、朱鴻璋、鄭明均不服,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命朱鴻璋拆除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5所示建物並返還土地,及駁回再審被告請求李鴻璋拆除附圖編號A6所示建物並返還土地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駁回鄭明之上訴及再審被告其餘上訴等情,有上開歷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4、39-48頁)。是以,原確定判決關於命鄭明拆除附圖編號A7之建物並返還土地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鄭明之上訴而定讞,該最高法院判決正本於109年6月15日送達鄭明,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而再審原告遲至111年1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廢棄部分,經本院於110年
12月14日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6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認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存有劃定範圍各自管有使用特定土地之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該判決於110年12月24日送達朱鴻璋,伊始知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非上開更審判決之當事人,又上開更審判決為公文書,且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作成,顯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至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前訴訟程序現場履勘照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為陳述、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74年11月18日宜稅羅二字第28880號函、76年度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等件,均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並未表明上開證據如何發現知悉在後,亦未提出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