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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4號抗 告 人 鄭文勇

鄭文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堯鐘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及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萬7,742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甚明。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未盡相同,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於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標的係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亦為法定必備程式。

二、查抗告人之父鄭明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7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抗告人以其等為鄭明之繼受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於鄭明之部分。而原確定判決關於命鄭明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7(面積44.59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餘共有人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抗告人起訴時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於再審之訴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萬3,231元(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4.59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1萬1,270元(計算式:44.59×83,231=3,711,2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再審裁判費5萬6,742元,未據抗告人繳納。又本院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抗告人復提起抗告,惟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補繳再審裁判費、抗告裁判費共計5萬7,742元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