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4號抗 告 人 鄭文勇
鄭文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堯鐘等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111年度重再字第4號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未據補繳再審裁判費及繳納抗告裁判費共5萬7,742元,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該補正裁定業於111年3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63-265、307頁),依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