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高春長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祭祀公業高佛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陸拾叁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合法要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交付如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再審被告之民國83年至99年間收支傳票、帳簿、發票、收據及資產負債表予再審被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查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交付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再審被告之83年至99年間收支傳票、帳簿、發票、收據及資產負債表予再審被告(見本院卷第17頁)。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0萬7,645元〔計算式:請求交付建物A建物價值425萬7,645元+請求交付文件及物品價值165萬元(為財產訴訟但無法核定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50萬元×1.1
=165 萬元)=590萬7,6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8萬9,263元,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再審原告尚未繳納。茲依同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得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