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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蕭溪源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張家綺7人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以111年度重再字第7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6,935元,該裁定於同年3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見本院卷第67頁),惟再審原告迄仍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即屬逾期而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