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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8號上 訴 人 葉宗模上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美雀等間返還股款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本院111年重再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參拾貳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5日本院111年重再字第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3,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萬5,7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據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