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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葉宗模上開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葉美雀等間返還股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參拾貳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合法要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下稱第42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4頁),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而查第42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3,000元,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25萬5,732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爰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25萬5,732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