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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再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再字第9號再 審原 告 林培原再 審被 告 連紹達法定代理人 連雅雯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7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就伊繳納該判決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該附表所示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房屋稅款、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相互齟齬、系爭房地仍由伊居住使用、再審被告未交付買賣價金等攻防交代理由,所為兩造就系爭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判斷有誤,並混淆抵償債務與買賣價金之約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1號等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地政機關所存系爭房地於民國85年8月23日所為買賣債權關係及同年10月18日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之登記或存檔文件(下稱系爭文件),查無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私契及價金約定,倘經斟酌,應可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價金約定並非事實,使再審原告就前訴訟程序之備位主張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等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或與最高法院裁判之認定不同等情形在內。另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不得提起再審。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明知其事由而未提出主張者而言。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85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再審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自行保管所有權狀,並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嗣於86年3月18日設定抵押權予花旗銀行,向該銀行借用透支額度型房貸,且動支60萬7,810元清償再審原告積欠臺北中小企業銀行之債務,以塗銷再審原告原設定抵押權;再審原告僅繳納87至93、95至97年之房屋稅、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含換電梯費與電費);另證人朱芳明僅聽聞再審原告稱系爭房地借用再審被告名義登記,依再審原告所提事證均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再審被告確有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並將系爭房屋出借予再審原告使用,再審被告於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後,得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已就再審原告所為兩造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關係之抗辯,及再審被告主張其向再審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再審原告使用、該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其終止,得向再審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斟酌兩造之辯論意旨為判斷,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無非就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是否不備理由為爭執,與該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無涉。另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另案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依上二說明,仍屬無據。

(二)再審原告既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人,其於前訴訟程序對系爭文件有無買賣私契及價金約定,顯係知其事由而未提出主張,依上二說明,即不得以系爭登記資料未見買賣私契及價金約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