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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勞上更一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 鄭東雄

李永燦黃金鳳(即華明潮之承受訴訟人)

華清輝(即華明潮之承受訴訟人)

林錦章

陳文中湯賢明吳嵩璟涂慶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被 上訴 人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富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上訴人華明潮於民國111年11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黃金鳳、華清輝,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1頁),經黃金鳳、華清輝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核無不合。

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加班費、退休金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09萬2080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241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共計406萬3728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8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師,於附表二所示退休日期退休。被上訴人為因應天然氣事業法之規定,設置24小時之上班人員,由取得專業證照之工程技術人員輪值,初約於70年間設置夜間值班人員,後約於80年左右改為早、中、晚三班制,由養護部搶修課(下稱搶修課)人員負責,於95年再變更為早班仍由搶修課人員負責,夜班自下午5時30分起至翌日上午8時30分止,及例假日、國定假日之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5時30分止(下稱值勤時段),均由其他單位之工程人員輪值。依被上訴人之工安值勤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夜班工安輪勤人員配置、工作內容均與早班相同,但日班人員領取工資,值勤人員卻僅得領取1000至1200元不等之值班費,造成同工不同酬之結果。伊等於正常工時外輪值工安值勤,屬延長工作時間之性質,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並依同法第55條規定,將該工資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加班費及退休金差額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各自108年3月18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伊於95年6月15日訂定之系爭辦法,係經伊與工會協商共同簽署,嗣多次與工會協商修訂,已符合內政部74年12月5日訂頒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實施迄今逾10年,上訴人應受其拘束。況值勤之勤務工作性質、提供之勞務密度與強度,與上訴人之正常工作有別,非正常工作之延伸,上訴人不得請求加班費及退休金差額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9至42頁,並依卷證資料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均已退休。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及已請領之退休金,均如被上訴人員工退休金申請書所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司勞調字第4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2至26頁、原審卷一第187至191頁)。

㈡、上訴人之退休日期及起訴前5年之任職單位、職稱、工作內容、工安值勤職務如附表二所載。

㈢、系爭辦法係經被上訴人公司產業工會勞資協商後,於95年6月29日實施,其後分別於99年5月27日、102年5月13日、103年9月26日、106年10月24日、107年3月30日修正。

㈣、上訴人於起訴前5年之值勤日期、次數、補休日期及時數、值勤時數、已領值勤費及夜點費、職稱、擔任勤務、當月薪資總額,均如工安值勤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86頁)。

㈤、李永燦、華明潮、林錦章、陳文中、湯賢明、吳嵩璟、涂慶國於起訴前5年值班時之外出出勤時間,均如工安值勤明細表所載 (見原審卷二第169至219頁)。

四、上訴人主張伊等於值班期間之值勤工作內容,與日班搶修課人員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內容相同,應屬加班,卻僅領值班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加班費,及計入平均工資加付之退休金差額,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勞工法上之勞動契約,雖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然並非完全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勞雇雙方仍得藉由私法自治以達符合其共同之利益。因此,勞雇雙方對正常工作以外之時間,約定由勞工於該時間從事與其正常工作不同,且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稱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非屬該條項所定而性質相類之工作時,就勞工於該段時間(值班時間)工資之議定,如已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通念而具合理性,即非法所不許。

㈡、兩造對於附表二所示上訴人退休前原任職單位、職稱、職務內容,與各自所屬工安值勤職務、勤務內容,完全不同等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至42、185頁),另徵以內政部訂頒之系爭注意事項,明訂「一、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五、值日(夜)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並應遵守同工同酬之原則」,並附註:「一、事業單位多有實施勞工值日(夜)之情況,特訂定『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作為處理原則。二、勞工值日(值夜)工作,本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基此,就法理而言,勞工並無擔任值日(夜)之義務。事業單位如確有必要要求勞工值日(夜),須徵得勞工同意,而基於勞資合作之精神,勞工應儘量與雇主配合」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81頁),可知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輪值工作,係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內容之工作,屬值日(夜)工作,因多僅係臨時間歇性、突發性或監視性工作,無須長時間持續付出高度之專注力或體力,甚可休息就寢,並領有值日(夜)津貼,應非屬正常工作之延伸,自不適用勞基法第24條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資之規定,而該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定,及應遵守同工同酬之原則。

㈢、系爭辦法係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5日訂定,其前曾多次舉辦內部說明會、教育訓練、實習課程及勞資座談,與管理部、養護部員工多次協商,達成共識,由公司、工會代表(其一代表為吳嵩璟)共同簽署實施,有系爭辦法勞資協商記錄、協商條文對照表、系爭辦法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5至113頁),依系爭辦法第2條規定,工安值勤由九職等以下工程人員輪流擔任之,但同條第3、8項規定搶修課股長及檢修服務人員、修護課工作班免值勤(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可知工安值勤之工作範圍係含括搶修課、修護課日班範圍,故約定日班之搶修課股長及檢修服務人員、修護課工作班,即免值勤,以避免原有工作連續超時,上訴人因非日班之搶修課股長及檢修服務人員、修護課工作班,原職為裝置課工程師、施工課管線課工程師、副工程師、搶修課副工程師、修護課工程師、東區服務所股長、西區服務所副工程師如附表二所示,主要為內勤審核工作,並非外勤之搶修及檢修工作,自應依前開協商結果之系爭辦法值勤工安勤務,而系爭辦法第3條既經勞資雙方議定津貼數額,有該辦法、系爭辦法勞資協商記錄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8頁、原審卷一第65、

95、106、103頁、卷二第16頁),上訴人原職工作內容與工安值勤勤務內容不同,依勞資協商議定津貼數額,自無違反同工同酬之原則。

㈣、證人陳銘良證稱:伊曾與上訴人共同擔任工安值勤總值勤勤務,對所有工安值勤職務內容都瞭解,有排班才需要值勤。一個月約排到兩次工安值勤,總值勤職務內容係接聽電話、受理案件、確認其他工安值勤人員有無確實簽到,另分配案件給工安值勤人員去處理。而檢修服務員係用戶通報案件時,經總值勤分配勤務給檢修服務員去執行。駕駛員則是案件要外出出勤時,由駕駛員駕車。工安值勤人員報到後,若沒有案子,公司沒有硬性規定一定要在值勤室內,值勤人員可以出去吃飯、買東西、吃宵夜,只要手機聯絡得到、即時趕回來就可以,公司還設有休息室,內有電視、雜誌書報,也有寢室。沒有出勤,都可以使用休息室、寢室,只有總值勤需要接電話,檢修服務員、駕駛員都不用接電話,與工安值勤無關的事情都不需要處理,半夜12點以後的出勤案件非常少,公司有排出勤順序,有3個人值勤,依順序叫人出勤,其他人仍然可以繼續休息,每次出勤大約是一個鐘頭,大部分90%以上案子是1小時內可處理完畢,回到公司一樣可以繼續休息睡覺。通常夜班15小時,不會超過2件;日班9小時,頂多平均約3件而已。而工安值勤人員出勤是做簡易初步處理,如處理漏氣案件要關開關、止漏,之後,再將案件轉給搶修課正常班的人處理,若非緊急案件,如維修開關或器具,不會分配給工安值勤人員出勤,會留到搶修課正常班上班時間後,再請搶修課正常班來處理,但搶修課正常班出去就要將案件完成,要立即修好,查漏也一定要找到漏氣點,故兩者工作量差別很大,正常班的工作量約為工安值勤的5、6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6頁),核與值班室內附有休息室及淋浴間,備有床鋪、棉被,可供休息、就寢,亦設有冰箱、電視、桌椅等用品相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29頁、前審卷第213至215頁)。另參之兩造不爭執之工安值勤明細表所示湯賢明、華明潮、陳文中、李永燦、吳嵩璟、林錦章、涂慶國於起訴前5年之外勤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69至219頁),可知其等每月值勤次數為1至3次,平均出勤次數(即每月累計出勤次數/值勤次數)亦於3次以下等情節相當(見原審卷二第29至65頁),而鄭東雄擔任總值勤,無庸實際外出出勤;湯賢明、華明潮、陳文中於工安值勤職務擔任檢修服務員,大部分出勤時數(完成時間-回報時間)多數短於30分鐘,大部分之出勤總時數(完成時間-回報時間+來回路程)亦多於1小時內即可完成(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81頁);李永燦、吳嵩璟、林錦章、涂慶國於工安值勤職務擔任駕駛員,大部分之出勤總時數,亦係於1小時內即可完成,少數出勤之勤務時間逾越1小時始完成(見原審卷二第187至200、213至219頁),更徵工安值勤工作與上訴人原本工作內容確實完全不同,工安值勤工作內容亦與搶修課正常班勤務內容及工作強度有別,應屬臨時、突發,不須長時間持續付出體力及時間即可完成之簡易項目,之後再由日班人員接手完成修護工作,值勤期間非長時間持續密集提供勞務,且半夜12點以後出勤非常少,得適度睡眠休息,大部分之值勤時間無庸外出出勤,得以自由出入,保持電話聯繫即可,除總值勤應接聽電話外,檢修服務員、駕駛員就與工安值勤無關的事情,全然無庸處理,得利用被上訴人之休息室或寢室休憩,故勞資雙方就上訴人從事與原職工作內容不同之工安值勤,協商議定津貼數額,係本於勞雇利益衡平,應予尊重。

㈤、系爭注意事項規範「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依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見原審卷一第81頁),揭示值勤工作應係類如收轉文件、接聽電話、巡察場所、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處理等工作內容,然審以被上訴人係瓦斯公司,係以供應天然氣、瓦斯與民眾使用之基礎民生消費服務事業,而瓦斯氣體檢漏、漏逸、管線破裂及災變等,又攸關公共安全及社會公益,故被上訴人為因應此等民生事業型態之特殊性,且確保突發搶修業務及緊急事故處理,於正常工作時間外之夜間或例假日安排員工輪值簡易事故之處理,乃屬必要,而前開函示所揭示之收轉文件、接聽電話僅係就一般事業單位所為例示項目,另就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處理,則為概括性規定,並無限定其內容項目,就本件民生基礎事業值日(夜)應考量事業型態之特殊性及維護公共安全之公益目的,而適度調整擴大解釋及補充,故本件兩造勞資協商議定之工安值勤內容,如通知聯繫後,前往進行漏氣檢查及簡易止漏等作業,亦應論屬前開函文揭示之值日(夜)工作範疇,即屬於「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處理」之實質範圍,以兼顧勞工權益及社會公共安全之公益目的。況被上訴人因應前開公共安全及社會公益需求,除與工會勞資協商後制訂之系爭辦法(見原審卷一第95至123頁),更於其人事管理規則就值勤事務,特設專節規範(見原審卷三第83、91至95頁),綜徵系爭辦法係考量被上訴人所營事業之特殊性,經勞資協商通過,值勤相關之勞動條件依該辦法內容而定,而值班期間職務內容,與上訴人原職工作內容不同,值勤之接聽電話、處理用戶服務項目如簡易漏氣檢查及止漏作業等,非持續密集提出勞務,與正常工作完全不同,自非正常工作之延伸,亦未逾系爭注意事項揭示之值勤工作範疇,應認可許。再者,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值勤後,除系爭辦法規定之值勤費、慰勞夜點心費外,可享有補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二第426至428頁),顯見其等勞資協商已衡平勞雇利益,盱衡被上訴人公司民生基礎事業且涉及公共安全、社會公益之特殊性等節,約定值勤係以值勤費、慰勞夜點心費及補休等作為對價協議報酬,上訴人在退休前,亦對行之多年之排班輪值、支領前開費用及補休等節無異議,即無由於退休後,嗣行翻異其等勞資合致之值勤內容及對價協議共識,而工安值勤工作內容既與上訴人原本從事職務內容有別,上訴人遽論應以值勤時間按其等正常工作薪資據而計算延長時間之加班費云云,亦乏其據,應無理由。至上訴人值勤時數換算之延長工時工資,縱有逾越上訴人所領取值勤費、慰勞夜點心費總和(見原審卷二第67至167頁,金額詳被證10至22之計算式一),此乃因上訴人從事正常工作、工安值勤工作,兩者工作內容有別,資費各別之必然結果,值勤工作既與其等原職之正常工作有別,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則難徒以原本工作之薪資,評價工安值勤工作之對價有何未得足額對價。

㈥、從而,上訴人之工安值勤勤務內容,與原本職稱及工作內容迥異,工作密度又非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未出勤時間得自由外出休憩,與上訴人正常上班時間情形全然不同,其等工安值勤勤務內容復與搶修課正常班勤務內容及工作強度有別,而兩造既已經勞資協商,約定工安值勤得領有值勤費、慰勞夜點心費及補休等對價,上訴人即無由嗣後翻異勞資協商內容,除前開值勤費、慰勞夜點心費及補休等對價,另行再請求按原工作內容計價之薪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付加班費,亦無從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計入前開加班費據以計算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差額。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工安值勤屬延長工時之加班,依勞基法第24條、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加班費及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