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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勞上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林家禛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張育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林家禛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給付上訴人林家禛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家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林家禛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林家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

⑴上訴人林家禛(下稱林家禛)於原審依據委任契約,請求

:「㈠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應給付林家禛新臺幣(下同)192萬5000元。㈡啟新社福會應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林家禛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林家禛5萬5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㈡第142-143頁更正狀、第177頁筆錄背面;省略確定部分)。

⑵林家禛於本院前審追加聲明:「⑴啟新社福會就192萬5000

元,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確認林家禛與啟新社福會間委任關係存在」(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33頁辯論意旨狀、卷㈢第18頁筆錄、本院卷㈢第164頁筆錄)。經核,追加部分與起訴基礎事實均為兩造間自97年4月21日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且啟新社福會對於此部分追加於程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64、166頁筆錄);依上開規定,應准許林家禛追加。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家禛主張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啟新社福會則否認此情。是以林家禛關於委任契約受任人地位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林家禛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林家禛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說明。

㈢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啟新社福會於本院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預備主張,兩造委任關係於101年4月21日終止(見本院卷㈢第10頁筆錄)。林家禛反對其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新防禦方法(見同卷第10、69-72頁)。茲啟新社福會已釋明其係補充原審防禦方法,且不甚延滯訴訟(見同卷第10頁),且兩造於本院112年7月18日與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就此新防禦方法充分攻防(見同卷第83-91、163-173頁筆錄)。依前開說明,應准許啟新社福會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前述新防禦方法。

㈣啟新社福會原法定代理人黃清結經原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

號裁定、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執行命令,諭知其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07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事件)確定前,不得行使啟新社福會董事長職務及權限;嗣原法院106年5月4日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選任劉彥良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㈡第35頁裁定書)。併予說明。

二、上訴人林家禛主張:伊於97年4月21日與啟新社福會訂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擔任啟新社福會所設立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下稱中壢育幼院)院長,每月報酬原為4萬5000元,嗣在100年5月調至5萬5000元。伊曾在98年4月7日提出辭呈,表明在1個月內完成交接(下稱系爭辭呈)。惟依啟新社福會捐助章程(下稱章程)第14條規定,育幼院院長請辭或解聘,均應由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委任方得提前終止。伊已於同年4月13日撤回系爭辭呈,故請辭早已失效。啟新社福會原董事長黃清結固然在98年9月24日召開董事會做成准予請辭與解任決議;但是原法院97年11月5日97年度司執全字第2155號執行命令,早已禁止黃清結行使董事長職務及職權(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是以前揭解任決議不生效力。訴外人即啟新社福會董事王興岡曾以啟新社福會存款,支付伊有關98年10月3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委任報酬;惟自102年8月1日起,因黃清結不斷興訟以致未再給付報酬。啟新社福會無端拒絕受領伊服務,應自102年8月1日起按月支付報酬5萬5000元,計至105年6月30日,35個月共192萬5000元(如附表第㈠欄);另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伊復職前,按月支付5萬5000元本息。爰依系爭委任契約訴請:㈠啟新社福會應給付伊192萬5000元。㈡啟新社福會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再給付5萬5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追加,訴請:⑴啟新社福會就192萬5000元,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追加情形如第一段第㈠小段;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啟新社福會則以:伊於97年4月21日委任林家禛擔任中壢育幼院代理院長,每月報酬為4萬3900元。嗣林家禛於98年4月7日將系爭辭呈送達伊,委任關係立即終止;且啟新社福會董事會98年9月24日決議准予林家禛辭職、解除委任,委任關係亦屬消滅。再者,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8年10月07日府社兒字第0980395604號函,命令中壢育幼院於同年10月10日停辦,委任事務已無法實現,委任關係亦應於此時終止;再其次,委任關係另於101年4月21日屆滿4年期限而消滅。何況,中壢育幼院設立許可業經桃園縣政府104年07月24日府社兒字第1040160777號函廢止,兩造委任事務無以為繼,委任關係於此時必然終止,否則,伊在107年11月29日當庭表示終止委任,故兩造委任關係早已消滅,林家禛無從請求給付報酬等語。

四、原審就林家禛前開請求,判決:㈠啟新社福會應給付林家禛102萬2870元(如附表第㈡欄),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林家禛其餘請求。

林家禛上訴、追加與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駁回林家禛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啟新社福會應再給付林家禛90萬2130元(如附表第㈢欄);㈢啟新社福會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林家禛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再給付5萬5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追加聲明:⑴啟新社福會就192萬5000元,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確認兩造委任關係存在;㈥答辯聲明:啟新社福會上訴駁回。

啟新社福會上訴與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啟新社福會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家禛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林家禛上訴與追加之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00、334頁)㈠啟新社福會於95年11月2日為法人變更登記,第5屆(更名後

為第1屆)董事長為訴外人黃清結,其任期至98年6月30日屆滿(見本院卷㈠第129-131頁即原審卷㈠第246頁章程、原審卷㈠第283頁法人登記證書)。

㈡林家禛與啟新社福會於97年4月21日簽定系爭委任契約,受聘

於啟新社福會並擔任中壢育幼院院長,約定每月薪資4萬5000元,於次月1日發薪,院長任期4年。嗣因主管核心課程待完成,暫以代理院長名義綜理育幼院院務;並經桃園縣政府97年8月12日府社兒字第0970259785號函核備代理院長(見本院卷㈢第9頁筆錄、原審卷㈠第119-121頁勞保資料、第247頁桃園縣政府公文、本院前審卷㈡第407頁薪資袋、第409頁勞保資料。兩造爭執每月待遇是否調整為5萬5000元)。

㈢訴外人張國元持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假處分裁定(

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1月5日據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啟新社福會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4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確定前,不得授與黃清結行使啟新社福會董事長之職務及職權,並於97年11月20日送達啟新社福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59-163頁裁定書、第165頁執行命令、第167-171頁送達證書。兩造爭執系爭執行命令是否送達予黃清結並對其發生效力)。

㈣林家禛於98年4月7日以電腦打字列印及蓋章方式,向黃清結

提出系爭辭呈,經黃清結在其上手寫:「董事長:擬送董事會決議9/13日。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開會」等語,並於98年9月24日召開第2屆(指更名後第2屆,自更名前起算為第6屆)董事會會議,決議准予辭職、解除委任(見原審卷㈡第61頁辭呈、第62頁開會通知、第63、64頁會議紀錄)。

㈤林家禛於98年4月13日亦向啟新社福會第5屆董事張國元、王

興岡、陳仁泉、彭武富、詹德禎、黃金電、宋典盛、王松壽(下合稱張國元等8人)提出與第㈣小段相同內容之系爭辭呈。張國元等8人同時表示慰留(見原審卷㈠第242頁即卷㈡第122頁辭呈)。

㈥啟新社福會第5屆董事任期於98年6月30日屆滿,黃清結及訴

外人王興岡各自於98年7月9日、同年8月4日召開該會會員代表大會選出該會第6屆(更名後為第2屆)新任董事,並各被推選為董事長。先後有下列訴訟:

⑴啟新社福會(以黃清結為法代)以桃園縣政府為被告,訴

請確認黃清結所召開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選任董事決議有效,業已敗訴確定(案號: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4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456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3號。見原審卷㈡第100-108頁判決書與裁定書)。

⑵王興岡提起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事件,訴請確認其

與啟新社福會間第6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現由本院107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審理(見本院卷㈡第261頁資料表)。

㈦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98年6月8日97年度抗字第2067號裁定

廢棄,並經最高法院98年8月21日98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系爭執行命令後經原法院執行處於98年9月29日撤銷(見本院卷㈠第93-94頁裁定書、第67與151頁 兩造書狀)。

㈧啟新社福會已於98年10月30日辦理林家禛之勞健保退保(見原審卷㈠第119-120頁勞保資料)。

㈨王興岡自98年10月3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以啟新社福會

之存款支付報酬,指示林家禛以中壢育幼院院長之職位提供勞務。(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25-327頁林家禛書狀)㈩黃清結另以啟新社福會董事長名義,於99年6月1日聘任訴外

人羅毓玲為中壢育幼院院長(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15、116頁開支與職掌表、第370頁筆錄、本院卷㈠第417頁會議紀錄)。

六、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委任關係是否因林家禛於98年4月7日請辭時終止?㈡兩造委任關係是否因啟新社福會董事會於98年9月24日做成決議時終止?㈢兩造委任關係是否在中壢育幼院於98年10月10日遭停辦1年時終止?㈣兩造委任關係是否於101年4月21日因林家禛任期屆滿而消滅?㈤兩造委任關係是否於中壢育幼院在104年7月24日遭廢止時終止?㈥兩造委任關係是否經啟新社福會於107年11月29日當庭終止?㈦林家禛所請求錢給付,有無理由?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兩造委任關係是否因林家禛於98年4月7日請辭時終止方面:

查兩造於97年4月21日簽定系爭委任契約,為兩造所不爭。

林家禛主張其於98年4月7日提出系爭辭呈,依啟新社福會章程第14條應由董事會決議,再由主管機關核准,始發生終止委任效力;且由於其在同年月13日已撤回系爭辭呈,故請辭不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6-389頁)。為啟新社福會所否認。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委任契約原則上得隨時終止,例外得由當事人以特約限制終止權之行使(但信賴關係已動搖者,仍不受特約所拘束)。經查:

⑴95年5月10日修訂之啟新社福會章程第4條、第14條、第19

條、第20條規定:「本會依兒童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老人福利法之規定於主管機關核准處所,附設育幼院、身心障礙教養院及老人院。…」、「各院置院長一人,依董事會決定之方針及賦與之職權綜理院務,由董事長遴提,經董事會通過後聘任,報請主管機關核備院長任期四年,連聘得連任」、「各院各組長室主任須對院長負責,其業務應受院長指導監督,並由院長予以考核、獎懲,提請董事會核備後,轉報主管機關備查」、「各院設院務會議每月召開乙次,由院長、秘書。各組所長、室主任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並邀董事長列席」(見本院卷㈠第129-131頁即原審卷㈠第246頁)。依上開章程內容,啟新社福會依據兒童福利法設置育幼院,並應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始能經營具有公益性與專業性之育幼院;院長綜理院務,對全體工作人員監督考核,每月定期召開院務會議討論院務並做成決策。其次,依上開章程規定,董事長選定育幼院院長人選後,應送交董事會決議通過,再送請主管機審查資格,於核備後始得擔任中壢育幼院院長,任期4年;可知育幼院院長必須具有一定專業能力,於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擔任院長職務。足見啟新社福會與中壢育幼院院長之間因具有公益及專業之特殊性,其聘任院長另應徵得董事會決議與主管機關核備始發生效力;基於前述同一理由,院長請辭或解任,亦應以董事會決議與主管機關核備為其要件。

⑵再者,兩造於97年4月21日簽定系爭委任契約,林家禛受聘

於啟新社福會並擔任中壢育幼院院長,任期4年,嗣因主管核心課程尚待完成,暫以代理院長名義綜理育幼院院務;桃園縣政府遂以97年8月12日府社兒字第0970259785號函核備代理院長(見不爭執事項㈡)。益證中壢育幼院院長職務特殊,啟新社福會與林家禛達成委任合意,且獲致董事會決議,仍應俟主管機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核備始發生委任效力。是以,林家禛於任職期間請辭或解任,自應由董事會決議並送主管機關核備,委任關係方得提前終止。

⑶林家禛於98年4月7日向黃清結提出系爭辭呈:「謹呈董事

長及董事會:感謝董事長及董事會近一年來的支持與照顧,本人使得可以在此服務。本人才疏學淺,深恐無法完成董事長及董事會所交代的事務,而影響啟新社福會運作及其權益,故本人再此提出書面辭呈,並於1個月內做好相關業務交接。敬請准於辭呈」,經黃清結在其上手寫:「董事長:擬送董事會決議9/13日。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開會」(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㈡第61頁)。可知系爭辭呈書面已到達啟新社福會,惟依前揭說明,應俟董事會決議及主管機關核備,始發生提前終止委任之效力。

⑷林家禛固然主張其於98年4月13日另向啟新社福會董事張國

元等8人提出系爭辭呈;嗣張國元等8人同時表示慰留,並提出系爭辭呈之慰留文句為證(見不爭執事項㈤、原審卷㈠第242頁)。然而,系爭辭呈雖記載:「有關九十八年四月七日代理院長林家禛提出辭呈事宜,以下連署董事全數慰留…張國元、王興岡、陳仁泉、彭武富、詹德禎、黃金電、宋典盛、王松壽…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可知張國元等8人確實於前述時間向林家禛表達慰留,惟查張國元等8人固然為啟新社福會董事,然而上述8人並未召開董事會並做成慰留決議,是以張國元等8人上開個人意見,對啟新社福會並無拘束力。

⑸至於林家禛固然主張其已撤回系爭辭呈(見本院卷㈢第149-

150、167-168頁)。然為啟新社福會所否認。且張國元等8人雖在系爭辭呈連署慰留,但是辭呈並無林家禛撤回請辭之相關記載(見原審卷㈠第242頁),林家禛既未提出其另向啟新社福會撤回請辭之相關資料,是林家禛此部分主張尚嫌不足。至於桃園縣政府社會處於98年6月5日召開協調會,林家禛以中壢育幼院代理院長身分出席(見本院卷㈠第281-283頁會議紀錄);惟啟新社福會當時尚未向主管機關呈報林家禛請辭(詳後述),則桃園縣政府社會處依既有資料通知林家禛以代理院長身分出席,尚與林家禛是否撤回請辭無涉;何況該次會議係協調啟新社福會董事間相關爭議,並未討論林家禛與啟新社福會間委任關係,自難憑此推論林家禛已向啟新社福會撤回系爭辭呈。

㈡綜上,林家禛於98年4月7日提出系爭辭呈,意思表示已到達

啟新社福會;惟仍應俟董事會決議及主管機關核備,委任關係方能發生提前終止之效力。

八、關於兩造委任關係是否因啟新社福會董事會於98年9月24日做成決議時終止方面:

林家禛主張啟新社福會98年9月24日董事會所為准許請辭與解任之決議,不生終止委任之效力(見本院卷㈡第387-390頁)。為啟新社福會所否認。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啟新社福會董事張國元持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1月5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啟新社福會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4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確定前,不得授與黃清結行使啟新社福會董事長之職務及職權,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啟新社福會。則系爭執行命令既於97年11月20日送達於啟新社福會,已對啟新社福會發生效力,啟新社福會不得再授與黃清結行使董事長之職務與職權。又黃清結為啟新社福會法定代理人,於啟新社福會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其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時受系爭執行命令所拘束,故黃清結無從再行使董事長職務與職權;應俟系爭執行命令於98年9月29日遭撤銷(見不爭執事項㈦),黃清結始能回復董事長職務與職權,進而召開董事會。㈡林家禛於98年4月7日向黃清結提出系爭辭呈,嗣黃清結固然

於系爭辭呈批示「董事長:擬送董事會決議9/13日。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開會」,且於98年9月24日召開第2屆(指更名後第2屆,自更名前起算為第6屆)董事會會議,嗣98年9月24日董事會通過決議,准予林家禛辭職並解除委任關係(見不爭執事項㈣)。惟依上開說明,黃清結於98年9月24日召集董事會迄董事會做成決議時,均在系爭執行命令有效期間,上開決議顯然違背系爭執行命令,自不生董事會准予林家禛辭職或解任之效力。況且,啟新社福會並未將前開決議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依首揭說明,仍未發生提前終止兩造委任關係之效力。

㈢啟新社福會固然辯稱,黃清結並非系爭假處分裁定當事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40條規定,系爭執行命令應向黃清結送達始能對黃清結發生拘束力;由於系爭執行命令並未向黃清結送達,故黃清結仍得行使董事長職權而召集98年9月24日董事會、進而做成解任決議。縱使黃清結違反執行命令而召開98年9月24日董事會,只是發生強制執行法第129條之怠金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41-353頁)。惟查,原法院對啟新社福會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時,已發生董事長不得行使職 務及職權之效力,已如前述。故黃清結召集98年9月24日董事會並做成決議,依法不生效力;至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對其科處怠金,核屬違反執行命令之裁罰,啟新社福會執此辯稱黃清結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召集董事會與決議行為仍屬有效云云;並無可採。

㈣綜上,黃清結違反系爭執行命令,於98年9月24日召開啟新社

福會董事會,並做成准予林家禛請辭、解除委任之決議;依法不生效力。且啟新社福會並未將前述決議送請主管機關核備,是兩造委任關係仍然存續。

九、關於兩造委任關係是否在中壢育幼院於98年10月10日遭停辦1年時終止:

啟新社福會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因桃園縣政府98年10月07日府社兒字第0980395604號函,命令中壢育幼院於同年10月10日停辦,委任事務已無法實現,委任關係亦應於此時終止(見本院卷㈡第339頁)。林家禛則辯稱中壢育幼院雖經桃園縣政府命令停辦,但是院長仍應負責院務相關工作,兩造間委任關係並未因此終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5-398頁)。經查,桃園縣政府98年10月07日府社兒字第0980395604號函,固命令中壢育幼院於同年10月10日起停辦1年(見本院卷㈠第371頁)。惟依上開公函所載,中壢育幼院係停辦1年;於停辦期間,院長應協助消弭停辦事由,並維持育幼院設備、人力與營運能力;以便停辦期滿以後,育幼院得以繼續收容個案而維持營運。是前開停辦命令尚不生發生委任關係終止之效力。則啟新社福會辯稱其於98年10月10日起停辦1年,且停辦期間已將院童全數轉出,故委任關係於98年10月10日終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39頁),尚與兩造委任關係內容及前開公文意旨與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十、關於兩造委任關係是否於101年4月21日因林家禛任期屆滿而消滅:

林家禛主張兩造委任關係仍然在存續,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委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㈢第84-86頁)。啟新社福會則辯稱系爭委任契約為期4年,已於101年4月21日屆滿4年而消滅(見本院卷㈢第10、85、89頁)。經查:

㈠林家禛與啟新社福會於97年4月21日簽定系爭委任契約,林家

禛受聘於啟新社福會並擔任中壢育幼院院長,任期4年(見不爭執事項㈡);依上開約定,系爭契約為4年之定期契約,應於101年4月21日因任期屆滿而生終止之效力。

㈡林家禛固然主張其經啟新社福會第六屆董事會再度委任為中

壢育幼院院長,並持續執行院長職務迄今。且啟新社福會派系鬥爭嚴重,若是無法合法召開董事會以選任中壢育幼院院長,由於育幼院具有公益性,其專業證書仍由桃園市政府保管,院長任期應延續至合法召開董事會或主管機關交還相關證書為止云云(見本院卷㈢第85-86、151、171-172頁)。惟查,林家禛固然主張啟新社福會第六屆董事會於102年10月3日決議聘任其擔任中壢育幼院院長;但是其所提出會議紀錄載明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第五屆102年第四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日期:102年10月3日…」(見本院卷㈠第313-314頁),顯見該次會議係第五屆董事所召開並決議。然而啟新社福會第五屆董事任期業於98年6月30日屆滿(見不爭執事項㈥);是以已卸任第五屆董事於102年10月3日召開會議並為續聘林家禛之決議,顯非合法董事會所為決議,故林家禛主張其於102年10月3日另與啟新社福會成立委任契約一節,自無可採。至於林家禛所舉工作項目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93-310頁),純係林家禛單方面資料,未經啟新社福會法定代理人等人基於委任意思而簽認,尚難憑此推論兩造於系爭委任契約101年4月21日期滿後另有合意委任關係。

又林家禛迄未證明啟新社福會於101年4月21日以後經董事會與其另合意成立委任關係、且經主管機關核備,故尚難僅以王興岡嗣後仍按月給付報酬予林家禛至102年7月31日為止之個人行為(見不爭執事項㈨),逕認兩造委任關係仍然存續。至於育幼院是否具有公益性、林家禛證書存放地點、啟新社福會是否再行召開董事會,均不影響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4年期限於101年4月21日發生屆期而終止之效力;系爭委任契約亦無從於104年7月24日(啟新社福會遭廢止)、107年11月29日(啟新社福會當庭表達終止委任)另行發生終止委任之效力。

㈢綜上,啟新社福會辯稱兩造委任關係於101年4月21日屆滿消

滅;應屬可信。林家禛主張兩造委任關係仍然存在,並於本院追加聲明:「確認兩造委任關係存在」;洵無可採。又兩造委任關係已於101年4月21日終止,則林家禛訴請啟新社福會給付102年8月1日以後委任報酬即自102年8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35個月報酬共192萬5000元(詳如附表第㈠欄)本息;另應自105年7月1日至林家禛復職前1日止,按月支付5萬5000元本息,均無可取。

十一、綜上所述:㈠林家禛依據系爭委任契約,訴請:「㈠啟新社福會應給付林家

禛192萬5000元。㈡啟新社福會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林家禛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5萬5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啟新社福會給付102萬2870元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啟新社福會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為林家禛敗訴判決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林家禛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㈡林家禛於本院追加聲明:「⑴啟新社福會就192萬5000元,應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確認兩造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駁回追加之訴,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啟新社福會上訴為有理由,林家禛上訴與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附表:新臺幣元(下同)㈠林家禛請求啟新社福會向林家禛給付金額(本金部分) 1,925,000 註1:每月報酬55,000。自102年8月1日 至105年6月30日,35個月,共1,925 ,000。 計算式:55,000×35=1,925,000 ㈡原審判決林家禛勝訴金額 1,022,870 註2:每月報酬43,900。自102年8月1日 至104年7月9日,23個月9日,共1,0 22,870。 計算式:43,900×〔(23)+(9/3 0)〕=1,022,870 ㈢林家禛上訴金額 902,130 註3:每月報酬55,000。自104年7月10 日至105年6月30日。 計算式:1,925,000-1,022,870=902 ,13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