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8號上 訴 人 彭衍化
彭巧婷彭泰宏范鎮榮范黃菊妹上 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複 代理人 蔡維哲律師被 上訴人 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光輝被 上訴人 楊國開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宏明律師被 上訴人 張立志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擴張上訴駁回。
擴張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彭衍化負擔百分之七,上訴人彭巧婷、彭泰宏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上訴人范鎮榮、范黃菊妹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彭衍化、彭巧婷、彭泰宏、范鎮榮、范黃菊妹(下單獨逕稱姓名,前3人下稱彭衍化等3人,後2人下稱范鎮榮等2人,合稱上訴人)於本院原列上訴聲明為:㈠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鋒公司)、被上訴人楊國開(下單獨逕稱姓名,與燁鋒公司合稱燁鋒公司等2人)、被上訴人張立志(下單獨逕稱姓名,與燁鋒公司等2人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彭衍化新臺幣(下同)43萬5,307元、彭巧婷3萬5,307元、彭泰宏3萬5,307元;應再連帶給付范鎮榮44萬元、范黃菊妹33萬6,518元;並均加計燁鋒公司等2人自民國106年11月4日起,張立志自106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嗣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范鎮榮94萬元、范黃菊妹94萬元(擴張金額應為83萬6,518元,上訴人誤載為94萬元),及連帶給付彭衍化63萬5,307元、彭巧婷83萬5,307元、彭泰宏83萬5,307元,並均加計燁鋒公司等2人自106年11月4日起,張立志自106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84、85、16
9、170頁)。
二、按依上訴不可分原則,當事人一方(甲)就其受第一審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者,未上訴部分(下稱A部分)仍生移審效,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明不服範圍,而未提起上訴之他方當事人(乙),亦得就其受敗訴部分(下稱B部分)為附帶上訴,因此得以阻斷原判決之全部確定。前揭情形,第二審程序中,如上訴人(甲)就已生移審效之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或被上訴人(乙)未附帶上訴者,第二審審判範圍因受聲明拘束原則之限制,就該未聲明不服部分仍不得逕予審理裁判。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人(甲)上訴聲明不服部分,已為實體裁判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上訴無理由或一部無理由,駁回其全部或一部上訴者,受該不利判決之當事人(甲或乙),合於上訴第三審法院條件者,自得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僅上訴人(甲)提出第三審上訴,且就其受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中之一部,聲明不服者,因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 項已特別規定,第三審程序中,上訴人(甲)不得變更或擴張上訴聲明,被上訴人(乙)不得為附帶上訴,則已受第二審裁判,未向第三審聲明不服部分,非有特別情事(如避免裁判矛盾,該未聲明不服部分同受第三審廢棄情形),則該未聲明不服部分(下稱C部分),既已受第二審法院實體判決,即告確定(既判力)。就向第三審法院聲明不服部分,經審理結果,第三審如認上訴人(甲)之上訴全部或一部有理由,而將該部分廢棄發回或發交第二審法院者,上訴人(甲)就已生移審於第二審法院未受裁判之A部分,仍得擴張不服聲明範圍。惟上訴人(甲)原已上訴第二審後又撤回上訴,依同法第459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喪失上訴權,該部分自無擴張聲明不服範圍可言。又前揭原已上訴第二審法院並受敗訴判決之C部分,因未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者,自不得因他部分之上訴經第三審廢棄發回後,使已告確定之C部分復活,亦非「擴張聲明不服」之標的。至於被上訴人(乙)之附帶上訴權,因同法第460條第1項但書特別規定,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提起附帶上訴,則發回後第二審程序中,被上訴人(乙)就B部分即不得再為附帶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參照)。
三、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項目及金額分別為彭衍化請求喪葬費43萬6,76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彭巧婷、彭泰宏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范鎮榮請求扶養費35萬2,24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范黃菊妹請求扶養費45萬7,05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彭衍化請求喪葬費部分經扣除燁鋒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已給付喪葬費21萬7,260元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規定所給付喪葬津貼21萬9,500元,彭衍化等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燁鋒公司已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給付死亡補償173萬8,080元及勞保局依勞保條例第64條規定核發遺屬津貼175萬6,000元,經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抵充後,上訴人依序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彭衍化89萬9,897元、彭巧婷83萬5,307元、彭泰宏83萬5,307元、范鎮榮185萬2,246元、范黃菊妹195萬7,055元之本息(見原審卷一第289、322頁)。原審認上訴人得各請求精神慰撫金為彭衍化等3人各150萬元、范鎮榮等2人各80萬元,范黃菊妹得請求扶養費14萬7,831元,惟范姜寶珠因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責任,經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後,上訴人得各請求精神慰撫金彭衍化等3人各105萬元、范鎮榮等2人各56萬元,范黃菊妹得請求扶養費10萬3,482元,惟彭衍化等3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經抵充燁鋒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給付死亡補償173萬8,080元及勞保局依勞保條例第64條規定核發遺屬津貼175萬6,000元後,已無賸餘,據此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范鎮榮56萬元(精神慰撫金)、范黃菊妹66萬3,482元(扶養費10萬3,482元、精神慰撫金56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彭衍化等3人各83萬5,307元本息,及再連帶給付范鎮榮129萬2,246元、范黃菊妹129萬3,573元之本息(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0頁),嗣上訴人變更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彭衍化等3人各83萬5,307元本息(以上均為精神慰撫金),及再連帶給付范鎮榮94萬元(精神慰撫金)、范黃菊妹102萬2,036元(扶養費8萬2,036元、精神慰撫金94萬元)本息(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86、48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652、653頁),彭衍化等3人並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57萬9,360元本息,且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為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87、488頁、本院前審卷二第653頁)。本院前審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精神慰撫金即彭衍化180萬元、彭巧婷、彭泰宏各120萬元、范鎮榮等2人各100萬元,其餘請求不應准許,惟彭衍化等3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應抵充燁鋒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給付死亡補償173萬8,080元及勞保局依勞保條例第64條規定核發遺屬津貼175萬6,000元,並扣除燁鋒公司已給付彭衍化慰問金20萬元,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彭衍化43萬5,307元本息、彭巧婷3萬5,307元本息、彭泰宏3萬5,307元本息,及應再連帶給付范鎮榮44萬元本息、范黃菊妹33萬6,518元本息(以上均為精神慰撫金賠償,范黃菊妹扶養費請求則經否准),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彭衍化等3人追加之訴。上訴人就前審判決不利其等部分(即駁回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未上訴,被上訴人就本院前審判決不利其等部分(即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彭衍化43萬5,307元本息、彭巧婷3萬5,307元本息、彭泰宏3萬5,307元本息,及應再連帶給付范鎮榮44萬元本息、范黃菊妹33萬6,518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上訴部分,以上均為精神慰撫金請求)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該部分廢棄發回更審,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逾彭衍化43萬5,307元本息、彭巧婷3萬5,307元本息、彭泰宏3萬5,307元本息、再連帶給付范鎮榮等2人各100萬元本息部分,自已確定在案。是上訴人於本院再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所為擴張上訴請求,係就已確定部分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自於法不合。
四、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93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故上訴人在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後之第二審程序,仍得擴張上訴聲明」為據,主張得為上開擴張上訴聲明云云。惟查,前揭決議意旨係指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僅就其中一部提起上訴,其第二審判決於上訴至第三審後經廢棄發回,上訴人於發回後第二審程序仍得對於原未上訴之第一審敗訴部分擴張上訴而言。而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僅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如前述,則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上訴至最高法院,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已無從再重為擴張上訴請求。則上訴人於本院更審程序,就前經本院前審判決敗訴確定之部分為擴張上訴,顯然違反本院前審判決(指未經第三審廢棄部分)之既判力,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述,本件上訴人之擴張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