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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勞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姜榮昇被 上訴人 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郁涵訴訟代理人 廖牧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應徵被上訴人保全人員職務,被上訴人公司張副理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9日以電話告知伊翌日可至民生社區大樓上班,並要求伊至被上訴人公司填寫資料,伊當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但張副理外出不在,請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拿約定書、工作人員履歷表及同意書給伊填寫,伊填寫後交還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並當場拍照,然當日晚間張副理以電話通知解僱伊,致伊倍感羞辱,名譽權受到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工資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任何上訴人應徵之資料,上訴人陳述之應徵過程與伊面試流程不符,上訴人所稱與張副理的通話内容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且上訴人提出之約定書、工作人員履歷表及同意書,僅為拍翻之資料,並未蓋用伊公司大小章,亦無面試主管簽核,無法證明兩造間已成立勞動契約,縱伊公司人員曾通知上訴人未獲錄取,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伊應徵被上訴人保全人員職務,被上訴人公司張

副理於109年6月29日以電話告知伊翌日可至民生社區大樓上班,並要求伊至被上訴人公司填寫資料,伊當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但張副理外出不在,請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拿約定書、工作人員履歷表及同意書給伊填寫,伊填寫後交還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並當場拍照,當日晚間張副理以電話通知解僱伊,致伊倍感羞辱,名譽自受有損害等情,固據提出約定書、工作人員履歷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蒐集、處理、利用同意書及查詢刑案紀錄資料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重勞訴卷第15-19頁),惟上開資料僅有上訴人自行填寫之內容及簽名,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用印,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至被上訴人公司應徵並簽署上開資料,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動條件,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允諾錄取及兩造間已成立勞動契約,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達成勞動契約意思合致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後,伊無故遭被上訴人解僱云云,尚難採信。

況且,縱使被上訴人於兩造成立勞動契約後,無故解僱上訴人,依上訴人陳述,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張副理以電話告知,並無他人知悉(見本院卷第80頁),當無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可能,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