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劉偉光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沛利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少明(馬來西亞籍)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賴志豪律師馮基源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呂彥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7年10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前身即新加坡商百利金星加坡馬來西亞有限公司(下稱PSM公司),於109年4月13日自請退休而離職。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且上訴人應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下稱勞退舊制),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任職期間,為上訴人提撥退休金,被上訴人卻未提撥,並於上訴人退休3個月後未經上訴人同意,於109年7月28日為上訴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退休金專戶,並提撥95年7月至109年4月共計新臺幣(下同)295萬2,000元退休金,欲製造上訴人適用勞退新制之假象,以減少對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目的。依上訴人任職年資及適用勞退舊制計算,上訴人得領取之退休金為1609萬1,522元(計算式: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43萬4,906元×退休金基數37=1609萬1,522元),扣除已提撥之295萬2,000元,尚餘1313萬9,522元,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該差額等語。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13萬9,522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3萬9,522元,及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PSM公司起,均係被上訴人公司臺灣之最高主管,掌管所有業務,擁有業務、人事、財務決策權,可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亦有對外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名之權限,兩造間屬委任關係。復兩造間縱屬僱傭關係,因勞退新制係於94年7月1日施行,而被上訴人公司係於95年6月1日始為設立,上訴人於95年4月至6月間已同意適用勞退新制,被上訴人公司並有為上訴人結清其任職於PSM公司時之勞退舊制金額249萬9,000元(結清期間:87年10月15日至94年6月30日)。又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被上訴人公司亦已依勞退新制為上訴人提撥295萬2,000元退休金,是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第168頁):
(一)被上訴人公司前身為PSM公司,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日經核准設立後,PSM公司即因解散清算而消滅,被上訴人公司概括承受PSM公司之權利義務。
(二)上訴人有自87年10月15日起服務於PSM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是於95年6月1日成立,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因自請退休而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
(三)原證4為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
(四)被證7至10、12、13、被證19至22,其上以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均為上訴人所簽。
(五)上訴人對外職稱為「大中華區資深副總裁」、「大中華區總經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係自87年10月15日起服務於PSM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則係於95年6月1日成立,並概括承受PSM公司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即繼續服務迄至109年4月13日,始自請退休而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上訴人之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公司公告等在卷可參【見原審109年度勞專調字第97號卷(下稱勞調卷)第16頁、第20頁、第108頁】,堪以認定。
(二)兩造間究為僱傭抑或委任關係乙節: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受僱人(勞工)基於從屬地位,負有服從僱用人(雇主)之指揮監督提供勞務之義務,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含PSM公司)員工楊敏敏於原審時證稱,我自87年進入PSM公司任職迄今,擔任業務代表。因被上訴人公司人很少,財務只有會計1人,沒有出納,所以我根據上訴人指示保管公司大章,會計保管小章,以此分散風險。而被上訴人公司付款流程係會計根據單據填寫支出證明單,交給上訴人,上訴人簽核以後,我憑著有上訴人簽名的支出證明單才能夠在取款條上蓋大章。我知道公司有幫我們提撥新制退休金,因為上面有上訴人核准的簽名。又我在被上訴人公司的合約,是由上訴人以資深副總裁身分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名,上訴人當時就是資深副總裁,也是臺灣最大主管,所以是由上訴人簽名。上訴人係負責大中華區包含中國、臺灣、香港、澳門所有的業務,以及臺灣地區的財務、人事聘用、管理等,為被上訴人公司在臺灣之最高層級主管,綜理被上訴人公司所有業務,包含人事、財務、業務決策權限。所有的採購都是由上訴人簽核,核准後我們才能接下去後續工作,不管是倉儲的付款還有採購單,都要經過上訴人的核准。我們房租的支付款項單據,也是上訴人核准,公司的財務都要上訴人核准才可以接續後續工作。再就銷售貨品定價部分,我們是參考德國零售價加上臺灣應有利潤,以及其他的匯率變動條件,由會計算出一個建議售價,上訴人核准以後我才會報價給客戶。年度預算程序上都要送國外,我們要送預算的時候,都是上訴人核准後才可以送給國外。另上訴人曾被派往中國協助開發業務,我跟訴外人即會計林美珠每天都會用電子郵件還有Skype報告,小額可以用零用金支付的錢由我代簽,匯給廠商的大筆錢或是薪資,林美珠會等上訴人回臺灣後請上訴人補簽。新進員工部分,上訴人會先開條件,我去104登廣告,上訴人上去看履歷覺得合適的印下來,要我跟對方聯繫和安排面試,對方來公司後先跟上訴人面試,面試完畢後不用跟母公司報告,上訴人可以馬上決定請新人來上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至50頁),並與上訴人對外職稱「大中華區資深副總裁」、「大中華區總經理」(見不爭執事項㈤),及PSM公司之支出證明單、被上訴人發給員工聘僱要約、被上訴人對外採購之物流理貨費、租金支付單據等,其上均由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簽名、核准等情互核相符(見勞調卷第260至262頁、原審卷一第116至127頁、第128至134頁)。又衡以證人楊敏敏係自87年(即PSM公司時期)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迄今,其對被上訴人(含PSM公司)之實際運作情況當知之甚詳,且其證述亦在闡述說明親身所經歷見聞事項,並與卷內其他佐證均為相符,其證述自具相當憑信性,由此足見上訴人自PSM公司起,即為被上訴人公司臺灣之最高主管,對內負責綜理被上訴人公司所有業務,包含人事、財務、業務等裁量、決策權限,對外亦具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為簽名之權。
3、另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公司主管(職稱:Head of Gr
oup Corporate Services,見原審卷一第364頁)CheongSeng於95年8月間針對PSM公司員工退休金給與方式之往來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160頁),上訴人即係代表PSM公司與被上訴人母公司進行後續退休金給付之商討,且觀諸PSM公司93年間之訂貨單,最末處須經上訴人簽核同意(見原審卷一第402至403頁),及PSM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支出證明單、退休金支付明細等(見勞調卷第120至128頁、第260至262頁、原審卷一第154至158頁),其上亦經上訴人簽名核准後方為支付、核發等情,益徵自PSM公司時期起,上訴人確為公司最高層級主管,即具對內簽核裁決、對外代表PSM公司權限。又佐以:①被上訴人母公司於95年12月29日寄發信函予上訴人,信件中指出:「we are pleased to promote you as REGIONAL SENIOR VICE PRESIDENT of Pelikan Group to head our operations in CHINA, HONG KONG & TAIWAN, reporting to Mr Loo Hooi
Keat, the Executive Chairman of the Group under t
he following terms and conditions...」(見原審卷一第360頁),即晉升上訴人為沛利金集團之區域資深副總裁,負責領導沛利金集團在中國、香港及臺灣地區之運作,向集團之執行主席為報告。②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對外頭銜為「大中華區總經理」、「大中華區資深副總裁」,已如前述。③被上訴人母公司沛利金集團95年至107年之年報,上訴人之職稱為「Head of People's Republic China & Taiwan」或「Head of People's Republ
ic China,Hong Kong and Taiwan」或「Head of Sales a
nd Marketing,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Hong Kong
and Taiwan」(見原審卷一第362至396頁),為中國、香港、臺灣等地區之最高銷售及行銷主管。④被上訴人公司106年現金流量報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上訴人均以公司最高主管身分在「Confirmation of Head of Entity/Director」欄位簽章(見原審卷一第398至401頁)。⑤被上訴人公司108年度與外部稽核公司確認稽核費之文件,其上記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最高主管「Head o
f Entity」(見原審卷一第408頁)。⑥上訴人自行所提被上訴人公司年終分紅給與之同意信件,上訴人之職稱為「Head of entity」(見原審卷一第184至186頁)。⑦被上訴人發給員工之聘僱要約,係由上訴人以副總裁(Senior
Vice President)身分代表被上訴人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16至127頁)。⑧被上訴人對外採購之物流理貨費,係由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於該單據簽名核准(見原審卷一第128至133頁)。⑨被上訴人營運地址之承租租金,係由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核准支付予出租人(見原審卷一第134頁)。⑩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員工之薪資總表係由上訴人簽核批准(見原審卷一第136頁)。⑪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報表及財務資料係由上訴人核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0頁、第404至407頁),亦在在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概括承受PSM公司權利義務後,上訴人仍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日常業務執行之最高主管,就人事、財務、業務等業務,於其受任範圍內,有相當決策權限,並有對外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權。
4、再者,互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其餘員工之薪資內容,上訴人每月薪資高達43萬2,52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金額,見本院卷一第433頁、本院卷二第122頁),此與其餘員工即楊敏敏為13餘萬元、林美珠12餘萬元、林明傑、林健豐4萬餘元(被上訴人公司含上訴人在內僅5人,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薪資轉帳明細表),相差甚鉅,此亦增顯上訴人所任職位及負責職務內容與其餘受僱員工實屬有別。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身任被上訴人公司臺灣最高主管,負責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對內具人事管理權,負責人事任命、與合作廠商簽約、付款及公司其他業務事項,而可運用其職務之特性,對處理之事務自行裁量,以完成所綜理事務而具獨立處理事務之權限,對外亦具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權,此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兩造間自屬委任關係無訛。
5、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聘任契約有載「employment」,故兩造間應屬僱用關係云云。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有提出聘任契約及教育部英文翻譯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1至59頁);惟核兩造間究屬僱傭抑或委任關係,應係以上訴人實際提供勞務之內容而為認定,並非單憑聘任契約中之某一單字為斷。再參諸上開聘任契約,其就上訴人所任職位部分,亦載「POSITION:Country Manager;TERRITO
RY:Taiwan」(見本院卷一第51頁),足徵上訴人係受任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臺灣最高管理者,自難認上訴人有其所謂受僱情事。
6、上訴人復以上訴人請假尚須經過核准,而主張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云云;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雖亦有提出其與
HK LOO(即呂少傑,此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95頁上訴人自述HK Loo即係呂少傑)、SB Loo(即呂少明,此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41頁上訴人自述SB Loo即係呂少明)間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22頁、本院卷一第295頁);惟參諸被上訴人母公司沛利金集團年報及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一第362至364頁、第397頁、司調卷第152至154頁)可知,呂少傑除係被上訴人母公司沛利金集團之CEO,亦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呂少明則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亦為沛利金集團最高層級之3位負責人之一,則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公司臺灣最高主管,而為專業經理人,其工作上受董事會指示監督,並依照委任契約領取委任報酬,縱有接受董事、董事長之一定監督、管理,亦屬考量組織協調及整體利益所為之人事管理範疇,此與委任契約本質尚無違背,自難以此即謂上訴人具僱傭契約之人格或組織上之從屬性。況且,由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上訴人所謂之請假需經核准一事,亦僅係上訴人表達其要於何期間進行休假後,呂少傑均係覆以「OK」等語,則難單以前開電子郵件內容,遽謂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云云。
7、上訴人雖又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母公司(含所屬人員)、呂少傑、呂少明、Ming Hon Ho(即何明翰)間及被上訴人母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90至117頁、第124頁、第130至152頁、第156至173頁、本院卷一第211至373頁),而謂上訴人尚須報告被上訴人公司營運情況及提出相關財務資料,或需依循指示為匯款或相關事宜,且被上訴人公司被以1400萬歐元轉讓時,上訴人對該轉讓亦無從置喙,又被上訴人母公司對上訴人具監督權與財務主導權,而上訴人之工作相關待遇與其他員工並無不同,另被上訴人母公司人員與林美珠及楊敏敏間,亦可直接進行聯繫等,而謂兩造間應屬僱傭契約云云。惟查:
⑴承前所述,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公司臺灣最高主管,且被
上訴人母公司又屬跨國性之國際型企業(見被上訴人母公司年報,即原審卷一第362至397頁),其身為被上訴人公司臺灣最高主管及專業經理人,基於委任契約,工作上本應受董事會或母公司之指示監督,而呂少傑係被上訴人母公司沛利金集團CEO兼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呂少明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兼沛利金集團主要負責人,已如前述;另何明翰亦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兼沛利金集團資深副總裁(見司調卷第152至154頁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一第397頁、本院卷一第119頁),其三人正為被上訴人母公司沛利金集團最高層級3位負責人,則上訴人縱有受其等指示,而有向其等報告、及遵循所交代之一定指示內容,此亦與委任契約之本質並無相違。又衡以現代化企業日趨龐大,公司財務、人事均有相當規劃,縱係受公司委任之人,亦有適用公司內部管理制度之必要。而被上訴人母公司沛利金集團更係遍及諸多國家之跨國性集團,且其主要營業項目係銷售文具用品,而文具用品又為可流通販售之產品,則集團企業為協調內部整體業務、策略,本不可能放任各地區各自為政、毫不過問,倘有要求各地區公司就研發策略、產品定價、財務事項須向集團總部報告,乃係為使集團企業可作為整體營運,使集團總部可對各地區公司營運狀況、財務支出、未來發展等有所掌控之必要作法,並無礙於各地區公司均為獨立法人,各有其經理人負責內部業務、決策之事實。再者,觀以上訴人前開所述公司轉讓、產品定價、財務監督、集團整體紅利分配、集團整體工作或請假模式、福利發放等,本事涉集團整體事務,被上訴人身為沛利金集團在臺之營運公司,因此須接受集團之監督、指揮,此乃集團關係企業之本質,事屬當然,不因此可將各關係企業均貶為「內部單位」,或認為僅有母公司之決策者屬經營階層,各地區公司內部全無經營階層,而否認上訴人就其職掌之一定權限範圍內有獨立裁量決策權限之事實。
⑵況觀以上開電子郵件,上訴人於107年2月26日向國外人員S
teve表示:「Dear Steve, We shall set 2.300RMB forselling price for China market...」,建議中國市場售價,Steve於107年3月2日回信中表示:「...You are t
he one who understands your market, but the most important thing is that we cannot use only one platform to sell our nice products, we need to develop
the Chinese market and the channels and for this,kindly ask again to help us with the strategy wehave been discussing in different opportunities」,亦認同上訴人係最瞭解其負責區域市場之人,而有詢問上訴人對於定價之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3頁);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電子郵件中,向國外人員表示:「Th
e performance is much better than last year...I an
d my team are very happy to have this good resultafter our hard working....I had set a 2.97% of the
profit to my team and myself as a reward.」,自稱「我及我的團隊」並建議分紅比例(見原審卷二第116頁);國外人員於109年3月30日電子郵件中,亦稱「How ar
e you doing? I hope you and the team is fine.」,以「你及你的團隊」稱呼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可見上訴人身為集團之區域最高主管,負責領導被上訴人公司及該區域之運作,對該區域之經營具一定決策權限,亦因而對該區域實際經營情形之瞭解,對集團有一定建議權,上訴人在此區域內實有綜理業務之事實。再參106年8月25日電子郵件,上訴人面對德國定低價將產品銷售至中國,或針對中國市場產品定價之問題時,上訴人尚有對楊敏敏、林美珠下達指示,而表示「Please check into attached f
ile and see if it is correct. Herman asks us to se
ll to Deoping as per this price-the FOB to China.
I will discuss with you after my back.」,而要求計算價格是否合理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6頁、第96頁),此與證人楊敏敏前開所證稱,銷售貨品定價部分,我們是參考德國零售價加上臺灣應有利潤,以及其他的匯率變動條件,由會計算出一個建議售價,上訴人核准以後我才會報價給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亦互為印證,可見上訴人具相當之指示及裁決權限。再者,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臺灣最高主管,且其亦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少明沒有在臺灣,被上訴人母公司對上訴人下達指令,大部分係經由電子郵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416頁),則見被上訴人公司在臺之經營運作,實質均由上訴人所決策掌控等情。從而尚難僅憑上訴人前開所提電子郵件內容,遽謂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云云。⑶此外,被上訴人雖有辯稱上訴人前開所提電子郵件係屬不
當違法取得,而謂該電子郵件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上開電子郵件均係上訴人與他人往來之電子郵件,上訴人身為該電子郵件之其中一方,本具持有該電子郵件之權,難認有被上訴人所稱違法不當取得云云。又上訴人亦有提出手機翻拍照片,以供本院當庭核對其所提上開電子郵件影本與郵件內容是否相符,此有本院112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又就該次庭期核對認有缺漏部分,上訴人亦有於112年4月18日提出準備書狀14檢附相關彩色電子郵件資料以為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31至279頁),故認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尚得作為本件認定之證據,並經本院審認說明如前,併予敘明。
8、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早於95年間即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並設立勞退專戶,被上訴人發放予其之離職證明書,亦屬勞工離職證明之制式化表格,其離職前夕,林美珠提出其之退休金計算表,亦為「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年資之退休金試算表(勞退舊制)」,可見被上訴人確將其與公司其餘員工同視為勞工,其亦始終認知為勞工,兩造就其為勞工之意思表示一致云云。然依前所述,兩造間契約究屬僱傭抑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斷,即應求諸契約性質之本質與內涵,自難僅憑上訴人自身主觀認知,即謂兩造間係屬僱傭契約。又如前所述,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公司臺灣最高主管,其就人事、財務、業務等業務,於其受任範圍內,有相當決策權限,且由前開PSM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支出證明單、退休金支付明細等(見司調卷第120至128頁、第260至262頁、原審卷一第154至158頁)可知,該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更係經上訴人所簽准核發,則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即係PSM公司最高主管,故上訴人係自己核定PSM公司核發退休金等語,尚屬有據。則難僅憑上訴人前有投保勞保,或被上訴人公司(含PSM公司)有給付上訴人勞工退休金,遽謂兩造間即屬僱傭關係。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均不足採。
9、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有概括承受PSM公司之權利義務,則就上訴人與PSM公司間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亦應概括承受云云。惟查,上訴人自PSM公司時期起,即為PSM公司最高層級主管,具對內簽核裁決、對外代表PSM公司之權限,是上訴人與PSM公司間即屬委任關係,且不因上訴人有於PSM公司時期簽准核發勞工退休金,即謂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縱於上揭時間概括承受PSM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無礙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之認定。是其主張,亦不足採。
(三)綜上,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臺灣最高主管,即沛利金集團內在臺最高層級主管,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職務包括負責經營公司業務、對外代表公司簽訂合約、對內具有人事管理權,對人事任命、合作廠商簽約、付款事宜及其他重大事項,有自行裁量處理之權限,係經被上訴人聘任之經理人。上訴人有前揭一定範圍內人事決策、財務決策、公司業務及對外代表之事實,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則上訴人以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而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適用勞退舊制下之退休金差額1313萬9,522元,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另本院前有於112年1月5日當庭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要聲請傳喚林美珠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417頁),業經被上訴人具狀表示其不予聲請等語(見被上訴人112年1月12日民事陳報狀)。而上訴人亦未聲請調查,又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經認定說明如前,就此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認屬委任關係,則上訴人以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而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適用勞退舊制下之退休金差額1313萬9,522元,及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認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