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勞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莊樹仁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華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朝鎮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7年5月24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作業人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於108年1月19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雙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08年5月22日認定為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其發生原因為被上訴人之課長指示伊連續3個晚上工作超過12小時所致,並造成伊有憂鬱及焦慮疾患、適應性失眠之症狀(下稱系爭病症)。嗣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伊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原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73號、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07號判決,下稱另案),經另案確認兩造間自108年6月18日起之僱傭關係存在,但被上訴人竟於111年2月9日強迫伊離職,應給付伊資遣費,及就系爭職災賠償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17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資遣費3萬1547元及職災損失284萬8933元,共288萬0480元,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正職工作收入損失1萬1750元(見本院卷第173-174頁,項目、金額如附表編號3、7-11、12、14、16所示)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2月9日係以「個人工作規劃」為由申請離職,其請求資遣費(附表編號3),並無理由。又上訴人請求職災損失部分(附表編號7-11),就醫療及交通費、機車修理費、家人飛機票及看護費、受傷後續到65歲之醫療費、至65歲之收入損失部分(附表編號7-11),均無理由,且距系爭職災發生,已逾2年期間,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另就請求其他雜項費、信用卡利息部分(附表編號12、14),為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之支出,與系爭職災無關,自不得請求;至其請求自111年3月1日起至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正職工作收入損失1萬1750元(附表編號16),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萬9795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如附表「上訴範圍」欄所示。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下不贅述),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8萬0480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750元,㈣就前開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5月24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作業人員,月薪為2萬4000元;伊於108年1月19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勞保局於同年5月22日認定系爭職災;又另案認定兩造間自108年6月18日起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已於111年2月9日依另案判決給付予上訴人,並經雙方書立協議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勞保局108年5月22日函、協議書與支票為證(見調字卷第21、27頁,原審卷一第379、3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3頁),堪信為真實。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9日強迫伊離職,應給付伊資遣費3萬1547元,及就系爭職災賠償284萬8933元,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正職工作收入損失1萬175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資遣費3萬1547元(即附表「上訴

範圍」欄編號3),是否有據?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有該條項所列情形之一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雇主非有該項各款之事由,不得任意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禁止規定,如有違反,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準此,倘雇主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合意終止」之手段,規避上開條項之禁止規定者,勞工固得主張該合意終止契約無效,惟此係以雇主使勞工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而與勞工締結對勞工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內容,導致對勞工顯失公平,並損及誠信與正義為要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本院判決後,向伊之律師表示希

望伊回覆是否接受和解條件,以確定是否要提起第三審上訴,顯係以欲提起上訴為由,對伊強制威脅,故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9日係強迫伊離職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惟觀之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上訴人之另案法扶律師林靜文於111年1月27日通知上訴人:「昨日下午接獲對方公司之陳律師來電,稱欲與我們和解,希望給你法院判的金額(50萬4055元),加上你去年10月後之薪資資料,(要用2萬4000元減掉你每月獲得之薪資),然後和公司合意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希望在1月底前辦好(農曆過年前),不知這樣的條件可否?我的建議是可以接受」,於同年月28日再次通知上訴人:「昨日對方律師再度打電話來,希望我們儘早在農曆年後(02/08之前)回覆對方,是否接受該條件?以確定對方是否要上訴第三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7頁),可見被上訴人係經由上訴人另案委任之法扶律師與上訴人連繫和解事宜,上訴人另案律師亦建議其可以接受被上訴人和解條件,並詢問其意見以回覆被上訴人;嗣兩造於同年2月9日在法律扶助基金會辦公室簽立協議,由被上訴人給付另案本院判決所載金額(見原審卷一第379頁),上訴人同時填寫離職申請單,載明離職原因為「個人工作規劃」(見原審卷一第397頁),並自陳離職申請單亦係經過林律師確認之後才交給被上訴人,兩造是協議終止,被上訴人給付的50幾萬元完全依照本院另案判決附表,也是林律師計算的,伊也確認過,故無脅迫的問題;是在法扶助基金會寫的,林律師有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25頁,本院卷第175頁),足見上訴人係經由法扶律師在旁陪同,於自行確認內容後,始簽署前開協議及離職申請單,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另案律師表示希望其回覆是否接受和解條件,以確定是否要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有何強迫上訴人離職之情,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自願離職之手段,以規避上開勞基法禁止規定情形。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係強迫伊離職乙情,未再能舉證證明,自不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係自請離職,不符合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故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萬1547元,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職災損失284萬8933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本

件訴訟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正職工作收入損失1萬1750元(即附表「上訴範圍」欄編號7-11、12、14、16),是否有據?⒈關於附表「上訴範圍」欄編號7-11、16部分: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

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第61條第1項規定勞工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造成伊有系爭病症

;另伊於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不知有職業災害,故應自108年5月22日勞保局核定系爭職災時,始起算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76、179頁)。惟查:

①上訴人主張於108年1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及

系爭病症,而受有如附表「上訴範圍」欄編號7-11、16所示損害(見本院卷第178頁);又上訴人就系爭職災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認定為職業災害,並先後核定發給108年1月22日至2月18日、4月24日至5月8日傷病給付(見原審卷第43、295頁),嗣上訴人以108年1月5日被襲擊事件、108年1月17日開市連續3個晚上工作超過12小時不合理且不公平的工作量及系爭事故,致造成系爭病症為由,再向勞保局申請自108年1月19日至110年10月18日職業病傷病給付之部分,則經勞保局認定系爭病症非屬職業病(見原審卷第405頁)。是依上訴人前開主張及其向勞保局申請職災傷病給付之內容,顯見其係主張系爭傷害及系爭病症均因系爭事故所致,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

②又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聲請調解之內

容記載:「與同事發生衝突,被上訴人處理不當,造成其失眠需吃助眠劑,因而受藥物影響,無法加班,且上班超過12小時,致太累而發生車禍,造成膝蓋受傷及睡覺不正常的問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及交通費1萬2000元、機車修理費1萬2000元、家人機票費及其他看護費4萬5321元,政府就服處的缺工獎勵1萬2000元,共計8萬1321元,且其因膝蓋長期需治療無法做粗重工作,若公司願意補償1000萬元至65歲之生活費,願意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110頁),可見上訴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已主張發生系爭事故及有系爭傷害、系爭病症,其請求醫療費及交通費、機車修理費、家人機票費及其他看護費、至65歲之生活費等項目,亦與附表「上訴範圍」欄編號7-11、16所示項目完全相同,足見上訴人於該時已知悉因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系爭病症,而受有前開損害。且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即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精神科門診,其自述發生系爭事故及被上訴人想將其調到大夜班等情,並經診斷有非特定的衝動性疾患、適應性失眠情形(見原審卷第235、239-240頁),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6頁),亦可見其於108年3月4日已知有系爭病症,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病症時,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自可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則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既以其因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系爭病症受有損害為由,而為前開項目之請求,堪認上訴人於該時即知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8年4月16日起算,不因勞保局之核定給付內容而有影響。上訴人主張應自108年5月22日勞保局核定系爭職災時,始起算時效云云,並不可採。又上訴人於110年5月19日始向原審提起訴訟(見調字卷第11頁),請求附表「上訴範圍」欄編號7-11、16所示損害,顯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傷害、系爭病症,而受有如附表「上訴範圍」欄編號7-11、16所示損害;然其請求權已罹2 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應屬無據。⒉關於附表「上訴範圍」欄編號12、14部分:⑴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雇主於勞工不具上述事由情況下,仍執以終止勞動契約時,自屬違法解僱,勞動契約並不因此而消滅。是無論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否合於勞基法規定,要均屬雇主終止權利之行使,所不同者,乃違法之終止,既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則於勞動契約繼續存在期間,勞工除因雇主拒絕受領勞務給付,並拒絕給付薪資報酬,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向雇主主張權利外,自不得以雇主行使終止權不合法,要求雇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其他雜項費4296元

、信用卡利息2010元之損害(即附表「上訴範圍」欄編號12、14),並提出信用卡明細、繳款單、購買票品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44-450頁、原審卷二第136-160頁)。觀之前開信用卡明細及繳款單、購買票品證明單之內容,為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以信用卡繳納裁判費所生利息及閱卷影印費、郵票費,並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9-180頁)。而上訴人另案係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給付薪資(見本院卷第83-114頁),另案雖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08年6月18日起迄今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為一部給付,然上訴人於勞動契約繼續存在期間,除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勞務給付,並拒絕給付薪資報酬,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外,不得以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不合法,要求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前開費用乃上訴人提起訴訟之支出,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另有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前開損害乙情,未再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⑶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他雜項費4296元、信用卡

利息2010元部分,係其提起另案訴訟所為支出,且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之情形。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附表「上訴範圍」欄編號12、14),亦屬無據。

㈢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及其他雜項費、信用卡利息部

分(附表「上訴範圍」欄編號3、12、14),並無理由;其請求醫療費及交通費、機車修理費、家人機票費及其他看護費、受傷後續到65歲之醫療費、至65歲之收入損失、正職收入損失部分(附表「上訴範圍」欄編號7-11、16),已罹2年時效而消滅,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亦無理由。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88萬0480元本息(附表「上訴範圍」欄編號3、7-11、12、14),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正職工作收入損失1萬1750元(附表「上訴範圍」欄編號16),均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17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88萬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正職工作收入損失1萬1750元,非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