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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勞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張敦威律師

楊代華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奎霖律師上 訴 人 許婷婷

吳麗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林苡辰律師被 上訴 人 游朝旭

李藍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宜欣律師

洪大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婷婷、吳麗端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4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訴,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游朝旭應給付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佰貳拾叁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游朝旭應給付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零伍萬叁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許婷婷、吳麗端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游朝旭負擔百分之

九十、許婷婷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吳麗端負擔。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元、貳佰零貳萬元為游朝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游朝旭如依序以新臺幣柒佰貳拾叁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陸佰零伍萬叁仟壹佰肆拾柒元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於本院追加請求:對造上訴人許婷婷、吳麗端(下分稱許婷婷、吳麗端,合稱許婷婷2人)、被上訴人李藍星(下稱李藍星,與許婷婷2人合稱李藍星3人)、游朝旭(下稱游朝旭,與李藍星3人合稱游朝旭4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5萬3,14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㈣卷第160、256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永豐銀行主張:游朝旭自92年7月21日起受僱於伊,擔任理財專員,負責推銷金融商品及客戶理財業務。詎游朝旭4人共同為不法侵權行為,李藍星3人提供其帳戶予游朝旭,由游朝旭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108年7月間止,以網路轉帳及偽造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單等方式,將訴外人即伊客戶劉萍、林麗兒、陳美慧、官耀枬、闕玉葉(下合稱劉萍5人)、林淑真(與劉萍5人下合稱林淑真6人)、黃陳美惠(與劉萍5人下合稱劉萍6人,與林淑真6人合稱黃陳美惠7人)帳戶內款項匯至吳麗端、李藍星及訴外人游太平(下稱游太平)帳戶,再輾轉匯至游朝旭之帳戶(匯款日期、帳戶、金額詳如附件所示),致林淑真6人、黃陳美惠分別受有6,684萬3,787元、723萬5,299元之損害;另游朝旭向訴外人蘇玉珍(已死亡,下稱蘇玉珍,李藍星為其繼承人)誆稱可代其投資獲利,蘇玉珍乃陷於錯誤交付500萬元予游朝旭,致蘇玉珍受有本息共605萬3,147元之損害,伊已賠償林淑真6人、李藍星上開損害,並就黃陳美惠所受損害為清償提存。又游朝旭4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黃陳美惠7人帳戶內款項匯入其等帳戶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

爰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擇一求為命游朝旭4人連帶給付伊7,407萬9,086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游朝旭應給付永豐銀行6,684萬3,787元本息,駁回永豐銀行其餘之訴,永豐銀行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如上所述)。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㈢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李藍星3人應與游朝旭連帶給付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游朝旭給付部分。㈢游朝旭4人應連帶給付永豐銀行723萬5,299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游朝旭4人應連帶給付永豐銀行605萬3,147元,及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許婷婷2人之反訴則以:游朝旭盜用許婷婷2人帳戶內款項非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伊無需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縱伊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因許婷婷2人已與游朝旭成立調解,伊就債務免除部分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許婷婷2人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游朝旭4人部分:㈠游朝旭:伊就永豐銀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伊給

付723萬5,299元、605萬3,147元,及分別自113年8月14日、114年3月5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認諾。

㈡許婷婷2人則以:許婷婷、吳麗端分別為游朝旭之前妻、岳母

,伊等帳戶係遭游朝旭盜用,伊等並未提供帳戶予游朝旭為不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永豐銀行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反訴主張:游朝旭受僱於永豐銀行,擅自盜領吳麗端存款2萬8,025元,另盜領許婷婷、許婷婷之女游欣儒(下稱游欣儒)帳戶內款項各39萬4,479元、110萬8,321元,又侵占許婷婷交付之款項48萬元,致吳麗端、許婷婷各受有2萬8,025元、198萬2,800元(394,479+1,108,321+480,000=1,982,800)之損害,永豐銀行應負僱用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永豐銀行給付吳麗端、許婷婷各2萬8,025元、198萬2,800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許婷婷2人敗訴之判決,許婷婷2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永豐銀行應給付吳麗端、許婷婷各2萬8,025元、198萬2,800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㈢李藍星則以:游朝旭為清償借款本息,而將款項匯入伊帳戶

,伊對游朝旭之不法行為並不知情,縱認伊就游朝旭之不法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惟永豐銀行未落實監督責任,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永豐銀行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游朝旭自92年7月21日起至108年8月29日止受僱於永豐銀行,擔任理財專員,其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108年7月間止以網路轉帳及偽造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單等方式,將林淑真6人、黃陳美惠帳戶款項6,684萬3,787元、723萬5,299元直接或輾轉匯入吳麗端、李藍星、游太平之帳戶,再轉匯至游朝旭帳戶。另游朝旭向蘇玉珍誆稱可代其投資獲利,蘇玉珍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500萬元,李藍星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另案請求永豐銀行、游朝旭連帶賠償該損害,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40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裁定,判命永豐銀行應與游朝旭連帶賠償李藍星500萬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另案)。再永豐銀行已與林淑真6人和解,給付該6人共6,684萬3,787元,並依系爭另案判決結果給付李藍星605萬3,147元,且就黃陳美惠所受723萬5,300元損害為清償提存等情,有人事資料異動申請書、永豐銀行人力資源處函、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和解書、匯款交易憑證、黃陳美惠7人帳戶總覽暨餘額查詢交易明細表、金流明細、系爭另案判決、提存書在卷可參(見原審㈠卷第145至

149、23至69、199至251頁、㈣卷第83至375、167至191頁、㈤卷第11至395、407至419頁、㈥卷第351至353頁、本院㈢卷第567至569頁),堪信為真正。永豐銀行主張游朝旭4人共同盜領黃陳美惠7人帳戶存款7,407萬9,086元、詐騙蘇玉珍500萬元,應連帶給付伊7,407萬9,086元、605萬3,147元等語,為游朝旭認諾,惟李藍星3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永豐銀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游朝旭給付723萬5,299元、605萬3,147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游朝旭於本院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認諾永豐銀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其給付723萬5,299元、605萬3,147元,及分別自113年8月14日、114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見本院㈣卷第384、38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準此,永豐銀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游朝旭給付723萬5,299元、605萬3,147元,及分別自113年8月14日、114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永豐銀行依上開規定之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依附表編號⑴「請求權基礎」欄編號2至9所示規定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再予審究。

㈡系爭另案就李藍星未與游朝旭共同不法對永豐銀行客戶即黃

陳美惠7人、蘇玉珍為侵權行為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故永豐銀行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李藍星與游朝旭連帶給付7,407萬9,086元、605萬3,147元本息,均無理由:

⒈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⒉李藍星於系爭另案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蘇玉珍受游朝旭詐騙

而交付500萬元,永豐銀行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游朝旭、永豐銀行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部分,經系爭另案判決判命永豐銀行應與游朝旭連帶賠償500萬元本息確定。李藍星、永豐銀行於系爭另案攻防之重要爭點為蘇玉珍是否受游朝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游朝旭、李藍星有無與游朝旭共同不法侵害永豐銀行客戶含黃陳美惠7人、蘇玉珍存款,而為共同侵權行為,經兩造於該訴訟中充分提出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並為完足之辯論後,由法院本於辯論結果為實質之審理判決,認定蘇玉珍係受游朝旭1人詐騙而交付款項,李藍星並未與游朝旭共同挪用永豐銀行客戶之存款,故李藍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永豐銀行與游朝旭連帶賠償其5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㈣卷第388頁),且有系爭另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㈣卷第167至1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其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法、顯失公平等情形,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系爭另案所為上開判斷,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永豐銀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準此,李藍星既未與游朝旭共同對永豐銀行之客戶即蘇玉珍、黃陳美惠7人為不法侵權行為,益徵其無不法侵害永豐銀行權益之可能,則永豐銀行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李藍星與游朝旭連帶給付7,407萬9,086元、605萬3,147元本息,均無理由。

㈢許婷婷2人並未與游朝旭共同不法侵害黃陳美惠7人、蘇玉珍

、永豐銀行之權益,永豐銀行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許婷婷2人與游朝旭連帶給付7,407萬9,086元、605萬3,147元本息,亦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永豐銀行主張許婷婷2人與游朝旭共同不法侵害黃陳美惠7人、蘇玉珍、永豐銀行之權益云云,均為許婷婷2人所否認,自應由永豐銀行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永豐銀行主張許婷婷2人與游朝旭共同盜領黃陳美惠7人之

帳戶款項云云。查游朝旭固於附件編號2、附件「挪用日期」欄所示日期將官耀枬、黃陳美惠帳戶如該附件「挪用金額」欄所示款項,輾轉匯入吳麗端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號帳戶),再匯至游朝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游朝旭自102年起至108年間止,每年匯款至許婷婷、游欣儒帳戶合計數10萬元至200餘萬元等情,有帳戶總覽暨餘額查詢、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㈠卷第71至75頁、㈣卷第289至347頁)。惟游朝旭陳稱:伊擅自開通許婷婷2人、游欣儒之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並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盜用其等帳戶,另吳麗端不清楚其帳戶開立狀況,伊實際掌控吳麗端的帳戶,使用吳麗端帳戶匯款。伊會轉帳予許婷婷供作家用,也向許婷婷2人謊稱幫忙投資,而盜用許婷婷2人、游欣儒帳戶內款項,實際上伊都將所盜領款項用以投資期貨。為取信許婷婷2人,伊會製作假的對帳單,每月會匯款至許婷婷2人帳戶,謊稱係投資所得利息,且趁幫許婷婷2人補登存摺之機會,在存摺上先貼紙條,補登後再撕下紙條方式,遮隱存摺交易資料,並蓋用銀行校對章等語(見本院㈢卷第334至341頁、原審㈦卷第68頁、本院㈠卷第182至183、321頁),又官耀枬於游朝旭所涉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案列原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下稱系爭刑案)證稱:游朝旭係伊信任的理專,曾推薦儲蓄型保險投資予伊,會幫伊填匯款文件,伊再在其上簽名等詞(見本院㈠卷第188頁),另游朝旭刻意遮隱許婷婷2人、游欣儒帳戶存摺明細之一部。吳麗端於97年2月26日開立000號帳戶後,自97年7月3日起至105年3月3日均無交易紀錄,嗣自105年3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方有多筆自官耀枬、黃陳美惠帳戶匯入款項,再轉出至游朝旭之交易資料,網路銀行開設日期為101年12月28日,設定電子郵件信箱為游朝旭所有等情,有開立帳戶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㈡卷第63至85、99至135、375至415、495至501頁、㈣卷第379頁、㈧卷第25頁),參互以觀,可見游朝旭確實以操作許婷婷2人、游欣儒網路銀行功能方式,盜用許婷婷2人、游欣儒之帳戶,供作匯入其盜領客戶之帳戶存款所用。倘許婷婷2人果與游朝旭共同盜領黃陳美惠7人帳戶存款,游朝旭何需大費周章遮隱許婷婷2人、游欣儒之存摺明細?又許婷婷與游朝旭於96年2月8日結婚,嗣於108年8月20日離婚,有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㈣卷第437頁),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增進家庭收入而為投資、家庭日常生活支出所需,而與游朝旭彼此間金融機構帳戶有頻繁資金往來,尚與常情無違,自不能僅憑許婷婷與游朝旭間金融帳戶有往來頻繁之交易資料,即謂許婷婷有與游朝旭共同為不法侵害黃陳美惠7人之權益。此外,永豐銀行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許婷婷2人有與游朝旭共同盜領黃陳美惠7人帳戶款項之事實,則永豐銀行主張許婷婷2人共同與游朝旭不法侵害黃陳美惠7人、永豐銀行權益云云,難屬有據。

⒊永豐銀行雖主張許婷婷2人就自身帳戶存入款項來源漠不關

心,應認其等就黃陳美惠7人帳戶遭游朝旭盜領匯入其等帳戶乙事有重大過失,仍應與游朝旭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許婷婷、吳麗端為游朝旭之前妻、前岳母,在游朝旭盜領客戶存款行為期間,與游朝旭有家屬間信任關係存在,因游朝旭擔任銀行理財專員,許婷婷2人對其專業本具更高信任,而游朝旭又刻意隱匿許婷婷2人帳戶資料,則許婷婷2人難以察覺游朝旭說詞或行動有何不合理之處,亦與常情無悖,難認許婷婷2人就其等帳戶款項來源有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則永豐銀行主張許婷婷2人有重大過失之侵權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⒋游朝旭係獨自向蘇玉珍誆稱可以投資獲利,而使蘇玉珍借

款500萬元予伊等情,有蘇玉珍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證述可參(見本院㈣卷第439至443頁),足見係游朝旭1人對蘇玉珍為詐騙行為,永豐銀行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許婷婷2人有參與游朝旭詐騙蘇玉珍之情,則永豐銀行主張許婷婷2人與游朝旭共同侵害蘇玉珍之權益云云,無可憑採。

⒌許婷婷2人未與游朝旭共同盜領黃陳美惠7人帳戶存款、詐

騙蘇玉珍款項,已如上⒉至⒋所述,黃陳美惠7人、蘇玉珍、永豐銀行對許婷婷2人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則永豐銀行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許婷婷2人與游朝旭連帶給付7,407萬9,086元、605萬3,147元本息,均無理由。

㈣永豐銀行以其或受讓自林淑真6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李藍星3人返還不當得利,為不可採: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而所謂直接因果關係以受益之原因事實及受損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又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係指數債務人,以客觀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

⒉游朝旭將劉萍、林麗兒、陳美慧、闕玉葉如附件編號1、2

、附件編號1、4、5、附件編號2、附件編號3至15、附件編號4至6、9所示款項,匯入李藍星之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等情,有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27至69頁),另官耀枬、黃陳美惠帳戶款項遭游朝旭擅自匯入吳麗端帳戶乙情,已如上開㈢⒉所述,足見李藍星、吳麗端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受有劉萍6人帳戶款項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然李藍星、吳麗端應對劉萍6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與游朝旭對劉萍6人之不法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務、永豐銀行之僱用人連帶賠償債務,雖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於客觀上均為滿足劉萍6人債權之同一目的,係李藍星、吳麗端與游朝旭、永豐銀行之不真正連帶債務,而永豐銀行已賠償劉萍6人之損害,有和解書可參(見原審㈠卷第199至210頁),劉萍6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達獲賠償之目的,依上開說明,李藍星、吳麗端應負之不當得利債務即行消滅,劉萍6人自無不當得利債權可讓與永豐銀行,則永豐銀行主張其自劉萍、林麗兒、陳美慧、闕玉葉、官耀枬受讓不當得利債權,得請求李藍星、吳麗端返還不當得利,即無所據。

⒊永豐銀行因游朝旭盜領其客戶存款,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賠償黃陳美惠7人所損害,有和解書、提存書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99至210頁、本院㈢卷第567至569頁),其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應為遭黃陳美惠7人請求負僱用人賠償責任,此與李藍星、吳麗端受有劉萍6人帳戶內款項之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截然不同,難認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則永豐銀行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藍星、吳麗端返還其不當得利,亦不可取。

⒋游朝旭並未將盜領黃陳美惠7人之帳戶款項匯入許婷婷帳戶

,難認許婷婷有何不當得利,則黃陳美惠7人、永豐銀行對許婷婷自無不當得利債權,黃陳美惠7人更無從再讓與永豐銀行,是永豐銀行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許婷婷所為請求,要無理由。另游朝旭未將盜領林淑真帳戶之款項匯入李藍星、吳麗端之帳戶,難認李藍星、吳麗端就此部分有何不當得利,則林淑真、永豐銀行對李藍星、吳麗端自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林淑真更無從再讓與永豐銀行,是永豐銀行就此部分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李藍星、吳麗端為請求,亦屬無據。

㈤永豐銀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對李藍星3人為請求,並無理由

: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固為民法第312條本文所明定;惟此規定,僅於第三人為清償時,有其適用;若清償人即為債務人時,自不在本條適用之列。查永豐銀行係因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而對黃陳美惠7人為給付,已如上㈣⒊所述,堪認永豐銀行係本於債務人身分為清償至明,其自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則其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主張代位清償後承受黃陳美惠7人對李藍星3人之請求權,與法律規定即有未合,而不可採。㈥吳麗端、許婷婷請求永豐銀行給付各2萬8,025元、198萬2,800元,為無理由:

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以權利受有損害者為限,始得主張之。如非被害人,即無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又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⒉許婷婷主張游朝旭擅自自游欣儒帳戶領取110萬8,321元,

應賠償伊損害云云,惟游朝旭自游欣儒帳戶領取110萬8,321元乙情,雖有存摺明細、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㈢卷第181至187頁),然許婷婷係游欣儒之母,非游欣儒帳戶之所有權人,自無因游朝旭擅自自游欣儒帳戶領取款項,而受有損害,縱認永豐銀行應就游朝旭行為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游欣儒方屬受有損害之人,與許婷婷無涉,則許婷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豐銀行賠償該部分損害,即有未合。⒊游朝旭自105年3月4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將黃陳美惠帳戶

款項789萬9,000元轉入吳麗端之000號帳戶,嗣後轉出792萬7,025元等情,有帳戶往來明細可參(見原審㈢卷第49至59頁),永豐銀行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㈢卷第591頁),可見吳麗端確因游朝旭盜用其帳戶而受有2萬8,025元之損害;另游朝旭自許婷婷帳戶領取39萬4,479元乙情,有存摺明細、帳戶往來明細(見原審㈢卷第63至179頁),永豐銀行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㈢卷第595頁),足見游朝旭確擅自自許婷婷帳戶領取39萬4,479元。又許婷婷2人曾委由游朝旭為自己、游欣儒購買投資商品等情,為游朝旭所陳,已如上㈢⒉所述,且有投資產品明細、歸戶損益查詢作業可參(見原審㈢卷第55至61、197至199頁),足悉游朝旭操作許婷婷2人帳戶之行為在客觀上已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游朝旭卻以此方式侵害許婷婷2人權利,致吳麗端、許婷婷分別受有2萬8,025元、39萬4,479元之損害,永豐銀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游朝旭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許婷婷主張為取得游朝旭行員存款優惠利率,乃匯款48萬元至游朝旭行員優惠利率專戶,永豐銀行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固有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㈢卷第671頁),然許婷婷明知該行員優惠存款利率係僅限永豐銀行員工所可享有之優惠,而可悉非游朝旭執行職務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永豐銀行自無須就此部分與游朝旭負連帶賠償責任。⒋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應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範旨趣,認受僱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僱用人於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承上⒊所述,永豐銀行固應就吳麗端、許婷婷所受2萬8,025元、39萬4,479元之損害,與游朝旭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吳麗端、許婷婷已與游朝旭成立調解,由游朝旭分別給付吳麗端、許婷婷各362萬8,030元、830萬元本息,許婷婷2人並拋棄對游朝旭之其餘請求權乙情,有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㈧卷第519至522頁),許婷婷2人就其所受上開⒊之損害,既已與游朝旭成立調解,並免除游朝旭其餘債務,依上開說明,永豐銀行並無內部應分擔部分,自應就該免除債務部分同免其責,許婷婷2人自不得再向永豐銀行請求。從而,吳麗端、許婷婷分別向永豐銀行請求2萬8,025元、39萬4,479元部分,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永豐銀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游朝旭給付723萬5,299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吳麗端、許婷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豐銀行各給付2萬8,025元、198萬2,800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永豐銀行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永豐銀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永豐銀行、許婷婷2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其等主張部分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永豐銀行、許婷婷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另永豐銀行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游朝旭給付605萬3,147元,及自114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永豐銀行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永豐銀行之上訴、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許婷婷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表:

編號 永豐銀行請求對象 請求權基礎 備註 ⑴ 游朝旭 ⒈民法第188條第3項 ⒉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⒊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 ⒋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 ⒌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 ⒍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 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⒏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⒐民法第312條 本院㈣卷第385至386頁 ⑵ 許婷婷 吳麗端 李藍星 ⒈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⒉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 ⒊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 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⒍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 ⒎民法第312條 本院㈣卷第385至386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