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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勞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李順興

宋金絹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複 代理人 楊子敬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施俊明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複 代理人 楊雨璇律師

張建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仲峯,嗣變更為施俊明,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被上訴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9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順興新臺幣(下同)3,374,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順興3,324,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68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女李至芬自民國100年5月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護理師,嗣於106年11月26日晚間6時許,被發現倒臥宿舍地上,於送醫前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相驗其死亡原因為高血壓性心臟病引起急性心肌梗塞,導致心因性休克。惟李至芬病發前在安寧病房任護理師,屬日常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被上訴人竟安排過長且不規則之輪班,致李至芬之身體超過負荷而病發身亡,應屬職業災害,且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32條規定,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60條規定,以李至芬死亡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59,161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4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費,扣除已領取職業傷病死亡給付2,061,000元,上訴人李順興尚得請求601,245元(計算式:59,161元×45個月-2,061,000元);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撫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扣除伊已領取台灣人壽團體保險理賠金及被上訴人同仁喪葬補助後,尚得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李順興2,722,814元(撫養費903,364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保險理賠金95萬元-喪葬補助230,550元=2,722,814元)、上訴人宋金絹4,003,018元(撫養費1,003,018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4,003,018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李順興上開金額共計3,324,059元、宋金絹4,003,01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至芬生前擔任伊安寧病房護理師,負責照顧病房病患之相關護理業務,採三班制輪班,其實際工作起訖時間應扣除休息時間30分鐘,以交接班時間為準,出勤紀錄並非實際工時,即每日工作8小時,並無超時工作或過度勞動,工作環境安全亦無高壓力,進修實習則為其私人行為,非伊指派或要求,與伊無涉,且其死亡當日為休息日,復未經解剖判定死因,並無證據顯示其死亡為過勞或職業災害。又伊設置加班申請制度行之有年,且安寧病房性質在照護末期病患之安寧療護,無突發性之病患需急救或緊急處理,僅因病患往生需協助家屬喪葬準備時,方有延長工時之可能,而李至芬生前6個月內僅因協助家屬處理後事申請加班3次,自不得逕以刷卡紀錄認定李至芬之工時。至李至芬雖有與他人自行換班,亦無連續上夜班、白班而無法休息,且其死亡前並無單月同時上白班、小夜、大夜班,故伊在工作指派與安排上,已遵循保護員工健康之重要核心,注意護理師排班避免過度頻繁換班輪班,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自無需賠償。再上訴人非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且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李順興332萬4,059元、宋金絹400萬3,01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0-331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李至芬為上訴人之女,自100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護理師,並簽有勞動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359-361頁)。李至芬死亡前最後6個月均在安寧病房任護理師。

㈡李至芬自106年5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之出勤紀錄如被證26所示(見原審卷二第241-244頁)。

㈢李至芬於國立台北護理健康大學進修碩士課程,並依該課程

自106年9月18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須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實習共109小時。

㈣李至芬於106年11月26日發現死亡,死亡原因如106年11月27日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

㈤李至芬入職前於100年4月6日測得血壓為160/100mmHg,體重9

5公斤;入職後於101年12月15日測得血壓為204/151mmHg,經診斷為高血壓性心臟病;於104年1月23日測得血壓為213/142mmHg,心跳115次/分,診斷為高血壓性疾病;於105年6月22日測得血壓為200/120mmHg。自102年起胸部X光檢查顯示有心臟肥大;於106年11月18日測得血壓為166/111mmHg,診斷為續發性高血壓、高血壓心臟病無心臟衰竭、非風濕性未明示二尖瓣疾患、高血脂症(見原審卷二第151、153、15

7、159頁)。㈥李至芬於106年9月19日至20日、同年10月23日至27日、同年1

1月6日至8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2日排定休假,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參與前揭實習課程。

五、兩造之爭點:㈠李至芬於106年11月26日死亡,是否屬職業災害而致死亡?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喪葬費及死亡給付差額601,245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及非

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李至芬於106年11月26日死亡,無法證明係因職業災害所致:

1.按依勞動部105年1月5日第3次修正公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參考指引)所載:「一、導論: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因並非不只一種,可能是由幾種病因所引起的。主要危險因子為原有疾病或宿因,促發因子經醫學研究所認知者包括:外傷、體質、飲食習慣、氣溫、吸菸、飲酒、藥物作用及工件負荷等。醫學上認為職業並非直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要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只是所謂的『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

也就是說,即使在平常的日常生活中,病情惡化的危險性亦非常高,這與一般職業疾病相異。但是,如果職業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惡化的原因時,則可認定為職業病。」、「要判斷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是否與工作有關,需彙整有關特定疾病的最新醫學知學,並將其在何種多元條件下會造成發病的情形制定為定型化認定評估工具,俾便就『異常事件』、『短期間工作過重』、『長期蓄積疲勞』等做一綜合評估。」、「三、原有疾病自然過程惡化及促發疾病之潛在危險因子:㈠原有疾病、宿因等: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發病是患者本身原本即有的動脈硬化等造成的血管病變或動脈瘤、心肌病變等。如高血壓症、動脈硬化、糖尿病、高脂血症……等。㈡自然過程惡化之危險因子:『自然過程』係指血管病變在老化、飲食生活、飲酒、抽煙習慣等日常生活中逐漸惡化的過程。㈢促發疾病之危險因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易受外在環境因素導致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其促發因子包括氣溫、運動及工作負荷過重等。……3.工作負荷:與工作有關之重度體力消耗或精神緊張(含高度驚愕或恐佈)等異常事件,以及短期、長期的疲勞累積等過重之工作負荷均可能促發本疾病。工作負荷因子列舉如下:⑴不規則的工作⑵工作時間長的工作⑶經常出差的工作⑷輪班工作或夜班工作⑸工作環境(異常溫度環境、噪音、時差)⑹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六、『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認定:……要認定及評估此等循環系統疾病所致的職業災害,必須考慮許多複雜的因素,包括最近的工作環境、工作狀況的變化等。對於疾病的發病要因,要考慮個案的原有疾病,評估工作負荷所引起的風險,及其對原有疾病所加上的負荷,是否構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發作的主要原因。認定『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基本原則如下:1.原有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者,在某工作條件下,促發本疾病之盛行率較高。2.原有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者,在某工作條件下, 被認知會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本疾病。綜上,判定『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時,必須考慮工作的條件與職業病的特性。如沒有『工作負荷過重』事實做為要件,則無法判斷此疾病由職業原因所促發。㈡目標疾病認定指引:……3.評估工作負荷情形:

主要在於證明工作負荷是造成發病的原因。根據醫學上經驗,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病變之情形被客觀的認定其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的情形稱為負荷過重。被認為負荷過重時的認定要件為異常的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3.1異常的事件:評估發病當時至發病前1天的時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天災或火災等嚴重之異常事件,且能明確的指出狀況發生時的時間及場所……。此異常事件造成的腦血管及心臟疾病通常會在承受負荷後24小時內發病,該異常事件可分為下述3種:3.1.1精神負荷事件:會引起極度緊張、興奮、恐懼、驚訝等強烈精神上負荷的突發或意料之外的異常事件……。3.1.2身體負荷事件:迫使身體突然承受強烈負荷的突發或難以預測的緊急強度負荷之異常事件……。3.1.3工作環境變化事件:急遽且明顯的工作環境變動……。3.2短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包括發病當日)1週內,勞工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該過重的工作係指與日常工作相比,客觀的認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的工作,其評估內容除可考量工作量、工作內容、工作環境等因素外,亦可由同事或同業是否認為負荷過重的觀點給予客觀且綜合的判斷。評估重點如下:3.2.1評估發病當時至前1天內的期間是否特別長時間過度勞動。3.2.2評估發病前1週內是否常態性長時間勞動。……。3.3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其間,是否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係以短期工作過重為標準。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其評估重點如下:3.3.1評估發病當日至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時數:3.3.1.1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3.3.1.2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45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情況進行評估。……。經綜合評估具工作負荷之要件後,需再確認有無經證實為其他疾病之促發,如高血壓、糖尿病等,若為其他疾病促發者,非本指引之應用範圍;若無其他疾病促發,需再考量自然過程惡化因子以外,有無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因素或個人異常事件所致?如氣溫急遽變化、個人之運動等。」、「若經確認無上述情形,可認定為職業原因促發;而綜合評估具工作負荷之要件,又有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或個人異常事件之情況,則需綜合判斷促發疾病惡化到超越自然過程之貢獻度,如職業原因促發惡化之貢獻度大於50%,則可認定為職業原因所促發。」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5-20頁)。次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參考指引所載,可知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因並非只有一種,可能是由幾種病因所引起的,主要危險因子為原有疾病或宿因(如患者本身原本即有高血壓等疾病),促發因子包括工作負荷在內。而與工作有關之重度體力消耗或精神緊張等異常事件,及短期、長期的疲勞累積等過重之工作負荷,均可能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危險因子。另被認為負荷過重之認定要件為異常事件(評估發病時至發病前1天期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天災或火災等嚴重之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1週內,勞工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累積,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評估重點為: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45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是以,判斷職業是否係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明顯惡化原因,自應評估勞工之工作負荷是否有負荷過重之情形。

3.上訴人主張李至芬之死亡係因職業災害所致,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李至芬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其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急性心肌梗塞、高血壓性心臟病」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勞檢卷第19頁),故可知李至芬之死亡原因為心臟疾病,則依前開說明,自應評估李至芬之工作負荷是否有負荷過重,即是否有異常事件、短期工作負荷過重、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經查:

⑴上訴人未能證明有異常事件:

①上訴人主張李至芬於105年12月7日、106年10月8日遭病患打

,構成系爭參考指引所指之異常事件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系爭參考指引「六、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認定:3.1異常的事件:評估發病當日至發病前一天的期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天災或火災等嚴重之異常事件」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故異常事件之認定,應視於疾病發生當日至發病前1天期間是否有遭遇異常事件而定,而以上訴人主張李至芬遭病患打之事件發生時間,分別為105年12月7日、106年10月8日,與李至芬發生死亡之時間106年11月26日之時間,分別間隔11個月、1個月餘,已難認係屬系爭參考指引所指之異常事件,且依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回復意見表所示「105年12月7日之事件,不符合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之期間之異常事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7頁),亦認105年12月7日之事件,不符合發病當時至發病前1天之異常事件,故上訴人所指李至芬於105年12月7日、106年10月8日發生遭病患打之事件尚難認係屬系爭參考指引所指之異常事件。

②上訴人主張李至芬所從事之安寧病房之工作,經常面對病人

與家屬之生離死別與處理病人各種突發狀況,須承擔莫大之心理壓力,為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係屬系爭參考爭指引所述之異常工作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證人即被上訴人醫院護理師李爭伶於原審證稱:「(問:就你所知,安寧病房的病患收治的病患狀態身體狀況是如何?安寧病房的病人有無可以對安寧病房護理師追打的施暴能力?)安寧病房的病人身體狀況多數是癌症末期或是器官功能衰竭的病人,所以要到施暴追打護理師的情況,是不太可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1-422頁);證人即被上訴人醫院護理師岳禹臻於本院證稱:「(問:在安寧病房內是否會常常遇到病人有生離死別的情況?)會常常遇到病人死亡的。(問:這種情況要如何處理?)要幫病人做遺體護理,並聯繫家屬。(問:在安寧病房除了照顧病患的身體健康外,是否要做身心靈的引導溝通?)有些病人有宗教信仰,就會幫忙聯繫相關靈性關懷師。(問:就你印象所及,由無遇過病患或病患的家屬有對護理師口頭或肢體上的暴力行為?)我有遇過,大部分是病人到末期的時候,會有譫妄、意識不清的情況。」、「(問:你剛說有時候會協助病人做身心靈引導溝通,這一項工作是護理師來做,還是有其他的專業人員來做?)會請專業人員來做,護理師比較不會,最多就是安慰、傾聽。」、「(問:對你來說照顧這個數量的病人,會不會造成你壓力過大?)不會。安寧病房已經相對沒什麼需要急救的狀況,壓力不會那麼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54-55頁),故依證人李爭伶、岳禹臻之證述,可知安寧病房之護理人員照顧的多數是癌症末期或是器官功能衰竭的病人,相對沒什麼需要急救之狀況,對照顧之護理師而言,壓力相較其他病房之工作不會那麼大,且病患到末期的時候,縱可能因有譫妄、意識不清導致有口頭或肢體上之暴力行為,然因病患為多為癌症末期或是器官功能衰竭的病人,要到施暴追打之程度,尚屬困難,至於協助病人身心靈引導溝通之部分,會視病患宗教信仰而委由專業之人員為之,亦非需由護理師負擔為病患引導之心理壓力,故上訴人依此主張李至芬所為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已構成系爭參考指引所述之異常工作等語,即無可採。

③依李至芬於發病前1日即106年11月25日之出勤紀錄所示(見

原審卷一第102頁),其刷到時間為23時3分,刷退時間為翌日9時8分,工時約為10小時8分,當班同仁黃韋穎未發現李至芬有異常,當日上班亦無特別狀況,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案件調查表(下稱勞動檢查案件調查表)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0頁)。且依證人即李至芬之室友馬鈺家證稱:「最後一次見到她的時間是今天白天11點多的時候,我要出門時,看見她在客廳吃東西,我們就隨意聊幾句,然後我就出門了,當時看不出來她有任何異狀」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833號卷一第8頁背面)。依此可知李至芬於發病前1日之期間並未見有異常事件發生,故上訴人主張有異常事件一節,尚無足採。⑵上訴人未能證明李至芬有短期工作負荷過重:

①上訴人主張李至芬擔任之工作屬於輪班工作、不規律工作及

夜班之工作,又輪值花花班,構成短期性工作負荷過重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下稱職醫評估報告)記載,李至芬發病前一週每日平均工時約11.6小時,與平時狀況相當,經職醫評估報告認並無短期工作負荷過重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89-190頁)。再依證人岳禹臻於本院證稱:「(問:你上下班的情形為何?)總共有三個班,白班、小夜班、大夜班,白班是早上8點到下午4點,小夜班是下午4點到晚上12點,大夜班是晚上12點到早上8點。『DHE3』是白班,『EPE2』是小夜班,『NXA1』是大夜班,『T』、『H』、『O』的意思我不知道,另外還有一個『OFF』是指休假,我們班表的代號不太一樣。」、「(問:李至芬的排班情形,有形成「花花班」的情況嗎?)106年5月的表格沒有,都是大夜班。106年6月表格的「01B」我不知道什麼意思,一個月原則上只有兩種班別,除非中間有休息。106年7月表格,都是大夜班,還有兩個小夜班,這不算花花班。106年8月表格都是純白班,不是花花班。106年9月表格,是白班穿插小夜班,也不算是花花班。106年10月表格,是純小夜班,也不是花花班。106年11月表格,主班是小夜班,穿插大夜班,也不是花花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班表(見本院卷二第69-81頁),其班表代號「O為例假日、T是休息日、H是國定假日」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9-81、156頁),核與李至芬之出勤紀錄相符(見原審卷一第96-102頁),則李至芬於106年5月均輪值大夜班,106年6月輪值大夜及小夜班,106年7月輪值大夜及小夜班,106年8月輪值白班及小夜班,106年9月輪值白班及小夜班,106年11月輪值大夜及小夜班,均僅有排2種班別,並非上訴人所指之花花班。而106年10月雖有排小夜、大夜及白班3種班別,然僅有10月22日1天係輪值白班,其他均為小夜及大夜班,且於10月22日前之10月20日、21日及10月22日後之10月23至27日,均為休息、例假日或國定假日,故上訴人主張李至芬所輪值之班表均為花花班,而有短期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尚無所據。

②上訴人主張李至芬於106年11月有多次換班造成李至芬之不規

則的工作,而有短期負荷過重之情形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證人即被上訴人醫院護理長陳詩婷於原審證稱:「(問:請問是否瞭解李至芬如何安排及調整其在外進修所需的上課時間?)她有告訴我們她哪一天要上課,待班表出來之後,有需要她會去換班。」、「(問:在排定班表時有沒有做特殊調整或安排?)李至芬如果有要求,我們會特別注意她提出要去進修的時間,盡可能的幫她安排,但如果真的排不出來也沒有辦法,李至芬會自己去換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8、441頁),顯見於排定班表時,會盡量依李至芬需進修之要求為其排定,已難認被上訴人有無故多次換班之情形。依系爭參考指引所載,是否有短期工作過重之情形,係評估發病前約1週內,勞工是否有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而參酌106年11月之班表,李至芬於發病之前1週即106年11月19日至11月25日期間,106年11月19、20日為大夜班、106年11月21、22日為休息日及例假日,106年11月23、24、25日為大夜班,此有班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頁),依此可見於106年11月19日至106年11月25日之期間,李至芬均係輪值大夜班,並有休假2日,且未有多次換班之情形自明,故上訴人主張因多次換班造成李至芬有短期負荷過重之情形云云,尚難採憑。

③上訴人主張應採計參加個案討論或及相關教育訓練1小時、協

助當班同仁1小時之隱形工時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證人李爭伶於原審證稱:「我們上班要刷進刷退,有規定。(問:通常護理師上下班是什麼時候會去刷卡?)進 醫院就刷卡,離開醫院的時候就會刷卡離開。」、「(問:就你的觀察,輪值護理師交接班的時間通常會多久?)半個小時到一個小時左右,通常都是半個小時,有時候會到一個小時,是因為當班的病人比較多比較複雜就會交接比較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7、422、42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護理師謝惠凡於原審證稱:「(問:通常上下班是甚麼時候會去刷卡?)我自己的話就是進醫院會先刷卡,然後吃早餐等交接班,下班的話就是交接完班之後就會去喝水休息吃東西,離開醫院時再去刷卡。應該是說我們交接班後都會吃點東西,等到要離開的時候才去刷卡,我們都會提早刷卡,然後吃東西再上班。」、「(問:通常交接班會花多久時間?)大概半個小時左右。」、「(問:北醫安寧病房刷到退的形式為何?)在醫院的出入口設有考勤機,刷識別證,是全院共用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5-426、432頁);證人陳詩婷於原審證稱;「(問:交接班的時候大約需要多少時間?)大約需要20分鐘上下」、「(問:刷卡紀錄顯示,李至芬幾乎每天都加班1到2小時,你是否有注意到?)有,她說就是會在醫院休息,都是進醫院就刷卡,離開之前再刷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5、439-440頁);證人岳禹臻於本院證稱:「如果需要點班的話,有些人會提早去,如果點比較慢的話,白班都會比較早去,點完班後順便吃早餐,但都會在5點交班前完成,因為白班比較忙。有時候她(指李至芬)會提早到,她會過來跟我一起吃早餐,夜班比較沒有事情,通常可以準時下班。白班會比較忙,因為白班可能會接新的病人,有時候3點接到新病人,處理一下會超過4點」、「(問:交接班的時間多久?)時間大約15到30分鐘」、「(問:安寧病房的護理師是否都要去參加個案研討會?)會,每週三會選一個值得討論的案例出來討論,當天當班的大夜班及白班都一起參加,小夜班不會參加,因為小夜班沒有重疊到,討論會的時間大約是早上7點半的時候。討論會不會太久,最多討論到8點10分就會結束,有時候中間找空檔時間去交班,有些會在討論會後再補交班,不會報加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49、53頁),故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刷到刷退之考勤機係位於醫院門口,安寧病房內並無考勤機,故於安寧病房工作之護理師,進醫院前會先刷到,要離開醫院時才會刷退,交班之時間約30分鐘至1小時,依此可見實際工作及交班之時間會在刷到與刷退之間,而以被上訴人醫院之白班是早上8點到下午4點,小夜班是下午4點到晚上12點,大夜班是晚上12點到早上8點觀之,參酌李至芬之出勤紀錄所示(見原審卷一第91-102頁),李至芬輪值白班時大多早上7時許刷到,下午5時左右刷退,輪值小夜班時大多下午3時許刷到,凌晨1時許刷退,輪值大夜班時大多晚間11時許刷到,早上9時許刷退,核與表定輪值白班、小夜班、大夜班之時間加計交接班之時間大致相符,依此可見出勤紀錄所載之刷到刷退時間,確與李至芬實際工作之時間相符。又依前開證人岳禹臻之證述,可知每週三舉辦之討論會係在上午7點半到8點10分之間,僅有白班及大夜班會參與,而參酌李至芬前開刷到刷退之時間,該參與討論會之時間,均係在其大夜班刷退之前或白班刷到之後,自已包含於出勤紀錄所載之刷到刷退時間之內,依此可知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刷到刷退時間計算工作時間,確已包含上訴人所主張之用餐休息30分鐘之時間、個案討論或教育訓練1小時之時間在內,故上訴人主張應將休息時間30分鐘、參與個案討論及教育訓練1小時另加計工時云云,自無所據。④依證人謝惠凡於原審證稱:「(問:在安寧病房的護理師跟

下一班護理師交接後,是否常常需要留在病房內協助下一班的護理師照護病患?)不用。(問:所以安寧病房護理師在與下一班交接完後,就不需要再做臨床護理的工作?)是。」、「(問:你有在安寧病房護理工作上帶領過新進人員嗎?)有。(問:安寧病房護理師帶領新進人員的帶領方 式大致為何?)由新進人員照顧病人,我們在旁邊指導跟協助。(問:帶領新進人員大致為期多久?)起碼要1個月,要看新進人員上手的情況。(問:就妳的經驗,帶領新進人

員會造成你增加工作負擔或是壓力嗎?)不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9、431頁);證人陳詩婷於原審證稱:「(問:安寧病房的護理師,在與下一班接班人員交接完畢 後,是否還需要繼續照護病患或進行護理工作?)不需要。」、「(問:請問李至芬在106年8月至9月期間,當時在安寧病房擔任護理師時,是否另負有帶領新進人員的工作 ?)有。1位。(問:當時帶領新進人員需執行哪些工作?)通常新人到職,前幾天是會跟著學姐學習照護病人的 過程,學姐的部分就是指導確認新人的技術。(問:帶領新進人員是否會使安寧病房護理師工作延長或增加工作壓力?)其實不會,因為在臨床帶新人是很普遍的事情,所以不會特別增加工作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6-438頁);證人岳禹臻於本院證稱:「(問:帶新人的工作會增加哪些工作的負擔?)剛開始教如果他們聽不懂的話,就要講好幾次,會很累,新人在做技術也要跟去看。剛開始可能會需要幫他們看他們打的紀錄對不對,還有什麼事沒做完,很少會需要加班。」、「(問:在下班且交完班之後,是否還需要有繼續工作的必要?)不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故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交班後並無需要再留下來繼續加班或協助其他同仁工作之必要,且帶領新人之工作,並不需要加班,故上訴人主張交接刷退後應再加計協助當班同仁1小時之隱形工時云云,自屬無據。⑤據上,李至芬之實際工作時間應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刷到刷退

時間為準,則其發病前一週工作5日,每日均未逾11小時如附表甲所示,應無短期工作負荷過重情形。則原審囑託台大醫院鑑定,依據勞動檢查案件調查表加計前開參與個案討論及教育訓練1小時及刷退後協助當班同仁1小時之隱形工時,而依此認定李至芬有短期工作負荷過重情形(見原審卷一第391頁),自無可採。⑶上訴人未能證明李至芬有長期工作負荷過重:

①上訴人主張依勞動檢查案件調查表(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職醫評估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所載,均採計工作中之30分鐘休息時間、參加個案討論或及相關教育訓練1小時、協助當班同仁1小時之隱形工時,李至芬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高達71.33小時,工作時間長達247.33小時,顯見李至芬於發病前6個月有工作時間長之負荷過重情形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應以李至芬有申請加班之時數來計算加班時間等語。依李至芬106年6月至106年11月間之出勤紀錄(見原審卷一第97-102頁)所載,李至芬於病發前1至6個月之每月工作及加班時間係如附表1所示,上訴人對於加班時數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而依上開加班時間計算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月平均加班時數,則如附表2所示,此有臺大醫院鑑定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1頁),依此可知,依李至芬出勤打卡紀錄所載之加班時間觀之,其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為34.33小時,發病前1至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工時分別為23.84、31.09、36.89、38.43、35.25小時(詳如附表2所示),可見李至芬於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之月平均未超過45小時,尚未達系爭參考指引認定為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程度。再參之台大醫院鑑定回復意見書亦認:「若參考貴院發文字號:北院忠民乙108重勞訴36字第1090006897號函所述之表1及表2(即附表1、2)之工時,若僅依據加班工時,則未有長期工作過重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1頁),故依台大醫院鑑定回復意見書所示,亦難逕認李至芬有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②上訴人雖主張應採計參加個案討論或及相關教育訓練1小時、

協助當班同仁1小時之隱形工時等情,然承前所述,依證人李爭伶、謝惠凡、陳詩婷、岳禹臻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刷到刷退之考勤機係位於醫院門口,安寧病房內並無考勤機,故於安寧病房工作之護理師,進醫院前會先刷到,要離開醫院時才會刷退,交班之時間約30分鐘至1小時,依此可見實際工作加計交班之時間會在刷到與刷退之間,又每週三舉辦之討論會係在上午7點半到8點10分之間,僅有白班及大夜班會參與,討論會之時間,均係在值大夜班刷退之前或白班刷到之後,自已包含於出勤紀錄所載之刷到刷退時間之內,依此可知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刷到刷退時間計算工作時間,確已包含上訴人所主張之用餐休息30分鐘之時間、個案討論或教育訓練1小時之時間在內。再者,依證人謝惠凡、陳詩婷、岳禹臻之證述,亦可知交班刷退後並無需要再留下來繼續加班或協助其他同仁工作之必要,且帶領新人之工作,並不需要加班,故上訴人主張應採計參加個案討論或及相關教育訓練1小時、協助當班同仁1小時之隱形工時云云,自屬無據。

③據上,李至芬之實際工作時間應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刷到刷退

時間為準,則其加班時數即為如附表1所示,其發病前1至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即應如附表2所示,上訴人主張應加計隱形工時及被上訴人抗辯僅以申請加班之時數為據,均無足採。依此,上訴人雖主張依據勞動檢查案件調查表、職醫評估報告可見李至芬於發病前6個月有工作時間長之負荷過重情形等語,然勞動檢查案件調查表及職醫評估報告,均係認李至芬工作及加班時間應依出勤紀錄再加計參加個案討論或及相關教育訓練1小時、協助當班同仁1小時之隱形工時而予以計算,其計算之基準已有未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憑勞動檢查案件調查表及職醫評估報告,而認李至芬有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云云,尚無可採。

④上訴人主張因李至芬之工作為不規則之工作、輪班工作或夜

班工作及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導致就醫頻率增加,職業促發疾病惡化之貢獻度顯然大於50%,可認李至芬之發病而生死亡之結果,係職業原因所促發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系爭參考指引所示「如經綜合評估具工作負荷之要件後,需再確認有無經證實為其他疾病之促發,如高血壓、糖尿病等,若為其他疾病促發者,非本指引之應用範圍;若無其他疾病促發,需再考量自然過程惡化因子以外,有無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因素或個人異常事件所致」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李至芬發病前1至6個月加班其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為34.33小時,發病前1至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工時分別為23.84、31.09、36.89、38.43、35.25小時,已如前述,均未達系爭參考指引中所稱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認定標準,已難逕予評估為具有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要件,且李至芬於101年12月15日測得血壓為204/151mmHg,經診斷為高血壓性心臟病;於104年1月23日測得血壓為213/142mmHg,心跳115次/分,診斷為高血壓性疾病;於105年6月22日測得血壓為200/120mmHg。自102年起胸部X光檢查顯示有心臟肥大(見不爭執事項㈤),惟職醫評估報告復認為並無證據證實李至芬有繼發性高血壓等其他疾病促發心臟疾病之進展(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則上訴人主張因職業原因促發疾病惡化之貢獻度顯然大於50%,可認李至芬之發病而生死亡之結果,係職業原因所促發云云,尚無證據可憑,自無可採。

4.從而,李至芬於106年11月26日因急性心肌梗塞、高血壓性心臟病病發導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尚無從證明屬職業促發之職業災害或職業病而致死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使李至芬工作負荷過重,促發職業病云云,即屬無據。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喪葬費及死亡給付差額601,245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僱主除給予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

2.經查,李至芬於106年11月26日因急性心肌梗塞、高血壓性心臟病病發導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尚無從證明屬職業促發之職業災害或職業病而致死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順興601,245元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及非

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一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83條之1、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32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

2.經查,李至芬於106年11月26日因急性心肌梗塞、高血壓性心臟病病發導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尚無從證明屬職業促發之職業災害或職業病而致死亡,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李順興精神慰撫金2,722,814元,賠償宋金絹扶養費1,003,018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均屬無據。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32條規定,而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等語,然承前所述,李至芬因急性心肌梗塞、高血壓性心臟病病發導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不能證明屬職業促發之職業災害或職業病所致,自難認被上訴人依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32條規定所負安全衛生措施及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義務,與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32條之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李至芬異常高頻率換班導致不規律之工作、因兼顧實習課業與工作導致極大精神壓力與身體負荷,有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保護義務之過失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證人陳詩婷於原審證稱:「(問:106年5月底至同年11月底之期間,北醫附醫是否有指派李至芬至院外進修學習?)沒有。她的進修不是醫院指派的。(問:請問你是否知悉李至芬在其任職北醫附醫期間,曾赴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進行進修?)知道。他有告訴我們他哪一天要上課,待班表出來之後有需要他會去換班。」、「(問:北醫是否有鼓勵護理師進修或進階?)我們會鼓勵同仁進修或進階。(問:護理師進修或進階對於醫院評鑑是否有幫助?)沒有特別一個項目說這個會加分,只是還是會列明護理師的學經歷。」、「(問:在排定班表時有沒有做特殊調整或安排?)李至芬如果有要求,我們會特別注意她提出要去進修的時間,盡可能的幫他安排,但如果真的排不出來也沒有辦法,李至芬會自己去換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8、440-441頁),故依證人陳詩婷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醫院雖有鼓勵同仁進修或進階,然李至芬之進修並非被上訴人所指派,自無從依此而認李至芬之實習進修係因被上訴人所造成李至芬受有極大精神上壓力,此觀之臺大醫院鑑定回復意見書所載:「若李君之進修時數為工作所要求,則應列入評估,若工作單位並未要求李君在職進修,且無勞動從屬性,可不列入工作內容,在工時、工作量、工作負荷之評估上,可不採計在職進修與實習的部分。」等語可明(見原審卷一第397頁)。而李至芬因前往實習需調整班表時,被上訴人之護理長亦協助安排排班,使李至芬得以順利前往實習進修,而依李至芬之班表所示,並無花花班之情形,已如前述,且依出勤紀錄所載(見原審卷一第81-102頁),被上訴人均依規定為李至芬安排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休假,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僱用人之保護義務之情形,故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僱用人之保護義務云云,自難採憑,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亦無足採。

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32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李順興精神慰撫金2,722,814元,賠償宋金絹扶養費1,003,018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6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李順興3,324,059元,賠償宋金絹4,003,01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送臺大醫院鑑定尚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表甲單位 日期 班別 刷到 刷退 打卡進出時間 三病房(二)安寧病房 106/11/19 大夜0-8(護理,產後) 22:56 08:47 9小時51分 三病房(二)安寧病房 106/11/20 大夜0-8(護理,產後) 23:01 09:17 10小時16分 三病房(二)安寧病房 106/11/21 休息日 三病房(二)安寧病房 106/11/22 例假日 三病房(二)安寧病房 106/11/23 大夜0-8(護理,產後) 23:13 08:53 9小時40分 三病房(二)安寧病房 106/11/24 大夜0-8(護理,產後) 22:55 08:45 9小時50分 三病房(二)安寧病房 106/11/25 大夜0-8(護理,產後) 23:03 09:08 10小時5分 三病房(二)安寧病房 106/11/26 休息日附表1:

該月份總計工時(依打卡時間計算) 正常工時 加班時數 發病前1個月 210.33 176 34.33 發病前2個月 189.35 176 13.35 發病前3個月 221.58 176 45.58 發病前4個月 230.28 176 54.28 發病前5個月 220.62 176 44.62 發病前6個月 195.32 176 19.32附表2:(月平均加班時數)

累積天數(天) 月平均加班工時(時) 發病前1至2個月 60 23.84 發病前1至3個月 90 31.09 發病前1至4個月 120 36.89 發病前1至5個月 150 38.43 發病前1至6個月 180 35.2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