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勞上字第63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周宗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合發微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3年1月16日111年度重勞上字第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5項記載: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被上訴人簡欣堂(下逕稱其名)應給付上訴人即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部分,簡欣堂自110年6月18日起、聲請人自110年6月17日起;其中800萬元部分簡欣堂、聲請人均自110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相對人以6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簡欣堂、聲請人如以18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惟依原判決理由欄五、㈣、⒎記載:本件債務不履行請求,既未約定,亦未有法律規定應成立連帶債務,故簡欣堂、聲請人間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271條規定,簡欣堂、聲請人應各負擔900萬元之賠償責任,得免為假執行之預供擔保數額為各900萬元。茲因相對人聲請假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405號受理,並認簡欣堂、聲請人應單獨或共同提出1800萬元反擔保方能免為假執行,與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異。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5項與簡欣堂、聲請人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記載有違,顯然錯誤;且聲請人縱使提出900萬元預供擔保仍不得免為假執行,承擔逾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悖假執行宣告制度之目的。爰請求准予更正原判決主文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萬元,及其中各給付新臺幣伍佰萬元部分,被上訴人簡欣堂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被上訴人周宗燐自民國110年6月17日起;其中各給付新臺幣肆佰萬元部分均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5項為:「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簡欣堂如以新臺幣玖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周宗燐如以新臺幣玖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及兩造間保密契約書第8條規定,求為命簡欣堂、聲請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8869萬1,751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869萬1,751元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認相對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聲請人及簡欣堂就技術、專利取得成本180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及本件債務不履行請求,既未約定,亦未有法律規定應成立連帶債務,故簡欣堂、聲請人間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而於主文第2項、第5項分別諭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萬元部分,被上訴人簡欣堂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被上訴人周宗燐自民國110年6月17日起;其中新臺幣捌佰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均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尚無錯誤或疏漏之處。是以原判決並無聲請人指陳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