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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勞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上 訴 人 王偲豪上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本院111年重勞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壹拾柒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有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救助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4項分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明確。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本院111年重勞再字第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係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2,077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原確定判決起訴時勞動事件法尚未施行),則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64萬9,240元(計算式:2萬2,077元×12個月×10年=264萬9,240元),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0,852元,惟此部分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應繳納裁判費1萬3,617元(計算式:4萬0,852元X1/3=1萬3,61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未據上訴人繳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據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