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馮澤源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本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參拾陸萬捌仟參佰陸拾元。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別,分別依同法第77條之4至第77條之11計之。是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發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此於第二、三審甚至再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同。至於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係指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3條關於勞工或工會起訴、上訴、抗告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之規定,此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二事。職是,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因定期給付涉訟之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11條雖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於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時,推定最長以5年計算,異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最長以10年計算之規定,依上說明,法院仍應按起訴時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本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⑴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⑵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㈢至㈣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⑴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㈣再審被告應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再審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8,903元,及自各該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提撥4,188元至再審原告勞退專戶。㈤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再審之訴之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係於109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前,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6萬8,360元(計算式:每月工資6萬8,903×12月×10年+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原應徵再審裁判費12萬5,794元,而其中薪資826萬8,360元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萬2,873元(訴訟標的價額826萬8,360元所應徵收再審裁判費為12萬4,309元,124,309×2/3=82,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先徵收再審裁判費4萬2,921元(125,794-82,873=42,921),惟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