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趙安基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再審被告 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法定代理人 洪乙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事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得上
訴第三審事件,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係於111年11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公務電話紀錄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7至389頁),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如下開第三項所示之再審事由,未逾30日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嗣後於30日再審不變期間經過後之112年1月11日提
出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特別休假未休」之日數及年終獎金部分,誤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394頁),經核再審原告追加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係得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顯然與前述事由不同,而非就前述事由之補充,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追加再審事由,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之雇主應為國防醫學院,而非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並無權解僱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原告之雇主為再審被告,進而誤認再審被告當時所長謝博軒以再審被告代表人所為之解僱存證信函具有法律效力及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2項除斥期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重大侮辱」之認定與第一審判決之認定產生重大歧異,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編制內聘雇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未規定應經人評會方能解僱,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709、762號解釋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蓋解僱對人民工作權影響至鉅,應經合議制之人評會方為妥適,系爭工作規則違憲,應拒絕適用,原確定判決適用系爭工作規則,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證人謝博軒、林文欽於原確定判決108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所為證詞,為偽證,原確定判決採認前開證人之證言為判決基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㈢再審被告應自105年1月5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7萬6,469元,及自應給付之日之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㈣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參照)。查:
1.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認其之雇主為再審被告,進而誤認再審被告當時所長謝博軒以再審被告代表人所為之解僱存證信函具有法律效力及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2項除斥期間,且原確定判決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重大侮辱」之認定與第一審判決之認定產生重大歧異云云,所指摘者均係事實認定問題,依上開說明,認定事實錯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涵,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2.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工作規則未規定應經人評會方能解僱,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709、762號解釋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應拒絕適用,原確定判決適用系爭工作規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為合法,並非僅以系爭工作規則作為認定終止契約合法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32頁第23至27行)。
又關於系爭工作規則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謂:「按系爭設置規定第壹條揭櫫之依據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軍士官任職條例)暨施行細則、國防部101年3月26日修頒『國軍候選、調任人事評議審查委員會設置規定』(下稱國防部人評會設置規定),其第貳條規定該會議設置目的係:『為使人事候選、調任作業公正客觀…就候選、調任審查充分研討,使人事候選、調任作業臻於制度化、標準化、公開化,以拔擢優秀幹部』。另軍士官任職條例係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之任、調、停、免、撤職等事項,國防部依該條例施行細則頒訂國防部人評會設置規定,以保障三軍軍、士官之任免職。而被上訴人(按指再審原告)非陸海空軍軍、士官,僅係有科技品位證書,比照軍官官階任用,仍應適用勞基法,為其所不爭,並有國軍科技人員品位證書、系爭勞動契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7頁、原審卷㈠第39、122頁)。
且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按指再審被告)以員工對主官(管)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同事有重大侮辱行為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並無應經系爭人評會決議之要件,且終止私法上勞動契約,其性質亦非行政程序,足見上訴人依該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確無系爭設置規定之適用,毋庸經系爭人評會決議,亦無行政程序法應通知被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等規定之適用。故該人評會決議之程序雖違反系爭設置規定,於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係本於前訴訟程序所存之證據資料,並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非陸海空軍軍、士官,應適用勞基法,且終止私法上勞動契約,其性質非行政程序,毋庸經人評會決議,乃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問題,此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號所示對檢肅流氓條例受感訓處分者所應遵行之法定程序、釋字第709號關於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所應遵守之正當行政程序、釋字第762號所示保障刑事被告防禦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均無涉,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部分:
1.按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再審原告主張證人謝博軒、林文欽於前訴訟程序虛偽證述一節,並未敘明及舉證謝博軒、林文欽有何經刑事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係偽證,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法;其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一部為不合法(112年1月11日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主張部分),一部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