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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勞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趙安基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再審被告 國防醫學院法定代理人 查岱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限,案外第三人不受該判決之拘束,自不得對其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為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被上訴人為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121頁),再審被告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雖再審被告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之被告(見本院卷第97頁),惟第一審就再審被告部分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後,再審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是再審被告自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不受原確定判決之拘束。再審被告既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再審原告將之列為再審被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