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趙安基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追 加再審被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本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倘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自無許其追加為再審之訴當事人之理。又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者,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46條第1項規定為訴之追加、變更;而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為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被上訴人為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121頁),國防部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且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以判決駁回之,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則再審原告追加國防部為再審被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