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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國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李有元再審被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李美娟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國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5年度重上國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年11月8日作成後,經再審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6年12月14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11頁之民事再審之訴狀),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前揭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