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9號上 訴 人 張凱雄訴訟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複 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上 訴 人 張凱超
張凱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邱敏維律師被 上訴人 張凱煌
張淑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子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張凱煌應返還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伍萬伍佰零玖元、被上訴人張淑芬應返還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柒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繼承人張孫煦所遺如附表二甲欄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乙、丁欄所示方法分割。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捌萬肆仟元、新臺幣參仟零參拾玖萬元為被上訴人張凱煌、張淑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凱煌、張淑芬如各以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伍萬伍佰零玖元、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柒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父親張孫煦於民國105年8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1/5。其生前借用張凱煌如附表一所示A、B帳戶,存入共計新臺幣(下同)7,258萬元,並借用張淑芬如附表一所示C、D、E帳戶,存入共計9,117萬元(與7,258萬元合稱系爭款項,A至E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張孫煦與被上訴人間之帳戶借用關係於張孫煦死亡時消滅,系爭款項為遺產,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張凱煌、張淑芬分別返還7,258萬元、9,117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系爭款項應依張孫煦於105年7月9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指示,先補足上訴人張凱雄2,780萬元、張凱超2,300萬元、張凱聲1,150萬元,暨被上訴人各4,000萬元後,餘款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分配取得429萬元。爰依第1164條規定,請求系爭款項依附表二丙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因兩造之母早年與建商合建,獲得相當房地,被上訴人在家幫忙處理房地出租事宜,而獲父母給付薪資、贈與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亦各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僅於張孫煦需用生活費時,始交代張凱煌提領利息或由被上訴人將帳戶存摺、印鑑交付張孫煦提領後再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張孫煦間無借用帳戶關係,系爭款項並非張孫煦之遺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分割遺產,為無理由(張凱煌於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遺產稅部分,經原判決合併裁判,嗣於本院調解成立,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其聲明。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上訴人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張凱煌應給付7,258萬元、張淑芬應給付9,117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㈢張孫煦所遺系爭款項,應分割如附表二丙欄所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張孫煦於105年8月2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本院重家上卷二第159頁)。
㈡張孫煦於105年7月9日所立系爭遺囑為真正(本院卷第350頁)。
㈢系爭帳戶開戶時間各如附表一乙欄所示。張凱煌於104年12月
24日辦理A帳戶存摺及印鑑之掛失,並於105年1月12日申請更換B帳戶之印鑑。張淑芬則於104年12月24日辦理C、D帳戶存摺及印鑑之掛失,並於同日辦理結清E帳戶。惟張凱煌、張淑芬實際上並未遺失A、C、D帳戶之存摺、印鑑(本院卷第282頁)。
㈣105年5月23日系爭帳戶及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F、G、H帳
戶餘額,各如附表一丙欄所示(本院重家上卷三第445、431、435、457、437、467頁)。
五、上訴人主張孫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有借用契約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㈠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
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張孫煦自68年起即借用子女名義開設帳戶存款、
記帳並代子女填寫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補貼子女因此增加之稅額。張孫煦原在張凱超任職之華僑銀行開戶,其後陸續將到期定存轉存至臺灣銀行,且因張凱雄、張凱超任職銀行主管、張凱聲為醫師,收入較高,為避免上訴人被核課更高所得稅額,張孫煦遂借用系爭帳戶存入較多存款。張孫煦保管借名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嗣定存利息入帳後,旋至銀行領取接近整數之金額,俾使帳戶餘額大致等於定存金額,且其同日至少領取2個借用帳戶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重家上卷三第101-119頁)、張淑芬警局調查筆錄(本院重家上卷一第151-153頁)、G及H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本院重家上卷二第369-449頁)、系爭帳戶領取定存利息時間表(本院卷第293、425頁)為證。
㈢觀之G、H、A、C、D等帳戶之取款憑條(本院重家上卷二第38
5-405、427-449頁),其上書寫之提款日期、金額、帳號等文字,均與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及原審提出張孫煦自書文件、105年4月25日自書遺囑上文字之字形、筆畫特徵一致(本院重家上卷二第131-135頁、原審重家訴卷一第69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張孫煦會持系爭帳戶存摺、印鑑至銀行提款,足徵上開取款憑條確為張孫煦書寫。再者,觀之G、H帳戶或系爭帳戶104年12月24日以前之交易明細所示,該等帳戶共同特徵為除定存利息匯入、並以現金領出利息外,別無其他存入或匯出記錄,且確如上訴人所主張,數筆定存利息匯入同一帳戶後未久即以現金領出與利息相近之整數金額,此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本院重家上卷一第275-463頁、卷二第255-268、9-53、55-64、211-216頁);再觀之系爭帳戶之提領日期,同月提領3到4次,同日多提領包括被上訴人2人3至5個帳戶,有系爭帳戶領取定存利息時間表為憑,可見系爭帳戶提領次數頻繁且時間集中,又被上訴人從未主張張凱煌、張淑芬相互持他方帳戶存摺、印鑑至銀行領息,堪認應係張孫煦依循利息入帳時間親自臨櫃領取,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僅於張孫煦需用生活費時方提領利息。衡酌張孫煦提領次數之頻繁、規律,及其可充分掌握利息入帳時間,並領取接近利息金額之整數,另被上訴人亦自陳系爭帳戶均由張孫煦幫忙記帳(原審重家訴卷一第67頁)等,可徵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平日即由張孫煦保管,而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況系爭帳戶除領息外,無其餘存取記錄,業如前述,難認被上訴人有經常使用該帳戶存摺、印鑑之需,而需反覆、頻繁交付張孫煦領款後再為歸還,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平時由其等保管等情,應非事實。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4日將系爭帳戶存摺、印
鑑掛失或申請更換印鑑,張淑芬更於同日將E帳戶結清,並於同月28日在同一分行開設新帳戶,顯然意圖截斷張孫煦對系爭帳戶之管控等情。查被上訴人並未遺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卻均於104年12月24日辦理A、C、D帳戶存摺及印鑑之掛失,於105年1月12日申請更換B帳戶之印鑑乙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稱因張孫煦前已用印於取款憑條,為避免上訴人慫恿其提領款項繳納兩造母親之遺產稅,被上訴人遂掛失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云云。惟倘如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向來由被上訴人持有,則其等拒絕交付張孫煦,或更換印鑑即可防阻張孫煦持已用印之取款憑條領款,何需向銀行偽稱存摺、印鑑遺失?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已非可信。且查,E帳戶原有13筆定存合計1,300萬元,惟張淑芬於104年12月24日將帳戶金額全數結清(本院重家上卷二第211-216頁),並隨即於同年月28日在同銀行開設另一帳戶,且當日即有1,300萬元存入並轉為定存(原審重家訴卷一第403-413頁)。
衡諸常情,終止定存或結清帳戶因有存款利息損失之不利益,通常因帳戶所有人遷移住所、另有資金運用或轉存他行之需求方為辦理。惟張淑芬結清E帳戶後,旋於同行開設新帳戶並為同額之定存,已與常情有違,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阻斷張孫煦對系爭帳戶之掌控而為前述行為乙節,非無憑據。
㈤再查,被上訴人自陳A、D帳戶於98年間、B及C帳戶則於104年
12月29日、105年8月8日申辦提款卡;另張凱煌、張淑芬分別於104年12月31日、105年8月8日就系爭帳戶申請使用網銀(本院重家上卷二第477頁);且A、D帳戶於104年12月24日以前均無使用提款卡提領記錄,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可徵被上訴人於該日之前並無使用提款卡提款或使用網銀之習慣。惟張凱煌於104年12月25日將B帳戶5筆定存轉帳匯出,惟又於同年12月28日將500萬元匯入,復於同年12月29日至31日以提款卡提領1,000元逾百次(原審重家訴卷一第447-457頁),顯與系爭帳戶之前使用方式不同,且張凱煌於該帳戶已無定存款項時,竟於105年1月11日以現金匯入五筆1,066元或1,055元即與該帳戶原5筆定存利息相近之金額(原審重家訴卷一第458頁),張凱煌固稱有工程款要結算,要發工資給工人云云(本院卷第351頁),惟顯與常理有違,堪認上訴人主張張凱煌係為避免張孫煦發現B帳戶5筆定存已遭其解約,始匯入5筆現金佯裝定存利息入帳等情為真。又查,張孫煦於105年7月入院,於105年8月21日死亡(原審重家訴卷二第309頁),可見張孫煦於105年7月間已病重。然張凱煌於105年7月11日至22日,以網銀轉出A帳戶約1,500萬元(包含轉至B帳戶),並於同年7月11日至8月8日,以網銀轉出B帳戶約3,920萬元;張淑芬則於105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3日,以網銀轉出C帳戶約5,150萬元(包含轉至D帳戶),並於同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5日,以網銀轉出D帳戶約4,358萬餘元(本院卷第337-343頁,上訴人整理原審重家訴卷一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倘如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確屬被上訴人所有並掌握,被上訴人何需同時於張孫煦入院病重之際,密集且迅速將高額款項逐筆轉出,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為張孫煦借用,被上訴人唯恐張孫煦死亡,系爭帳戶內款項將成為張孫煦之遺產,故急速脫產乙節,應堪採信。
㈥又張孫煦立有系爭遺囑,被上訴人固辯稱除律師以外之兩位
見證人並未全程在場見證張孫煦口述遺囑內容,並確認其真意,而否認系爭遺囑效力云云(本院卷第350頁)。查系爭遺囑係張孫煦於105年7月9日在國泰醫院口述遺囑內容,由見證人兼代筆人李路宣律師筆記、宣讀、講解,並於見證人蔡源灝等三位見證人見證下,經張孫煦瞭解遺囑內容及認可後簽名等情,業據證人李路宣、蔡源灝證述綦詳(本院重家上卷三第253-264頁),可認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已生遺囑之效力。
㈦查張孫煦於系爭遺囑第1、2、3條表明「遺產稅繳款單處理:
由借名五女(張淑芬)在中國信託敦南分行(即E帳戶)領:1,300萬。及借名四子(張凱煌)在台銀大安分行(即A帳戶):領600萬…繳納之」、「截至105年5月23日止,本人借名在各子女之戶頭金額,其中五女:借名戶頭金額共9,117萬元,四子借名戶頭金額共7,258萬元,扣除繳納遺產稅部分後,二人之戶頭餘額(補足老大、老二、老三)」、「本人存在借名子女(五人)戶頭現金需每人達4,000萬元,補足餘額長子張凱雄金額:2,780萬。次子張凱超金額2,300萬元。三子張凱聲金額1,150萬元。均由四子、五女銀行戶頭支付於兄長三人,以上補足餘額,以求公正、公平」(原審北司調字卷第23頁),堪認張孫煦亦以系爭遺囑表明其借用五名子女之帳戶存款;且105年5月23日F、G、H帳戶所餘金額各如附表一丙欄所示,於補足上開金額後,即均達4,000萬元,與系爭遺囑所述內容相符。又上訴人自陳張孫煦發現系爭帳戶因印鑑變更未能領款,盛怒後由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返還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等情(本院卷第115頁),核與A、B、C、D帳戶於此後仍有定期以現金提領存款利息等情相符(原審重家訴卷一第157-213、415-461頁),堪信屬實。是A、B帳戶餘額於105年5月23日合計為64,262,679元(如附表一丙欄所載),與系爭遺囑所載借名於張凱煌帳戶金額7,258萬元已有差距,另張淑芬E帳戶之1,300萬元定存已終止且結清帳戶,亦為張孫煦所不知,恐係前述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4日後,已另使用提款卡或網銀交易,張孫煦已不能如前掌握帳戶金額之變動,且於立遺囑前又未能逐一補摺確認各帳戶存款餘額所致。是張孫煦於遺囑所載截至105年5月23日系爭帳戶餘額雖與實際有間,惟仍無礙本院基於前開事證,認系爭帳戶名義上雖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其等均同意將帳戶存摺、印鑑交付張孫煦持有,並由張孫煦使用系爭帳戶為存、提款項,而有借用帳戶之合意。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帳戶存款為其等在家幫忙房地出租所獲父母給付薪資、贈與等,惟系爭帳戶多開設於95至98年間,多年來除定存利息外,未見任何款項存、匯入,被上訴人亦從未具體敘明兩造父母之前究竟如何給薪,使其等可累積存款達數千萬元,且多年來無須動用系爭帳戶款項支付任何生活所需,卻於105年7月間大幅匯出帳戶款項,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款項均為其等所獲薪資云云,實難採信。
六、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帳戶借用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是就當事人間所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人因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契約存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參照)。張孫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等情,已如前述,該契約已因張孫煦死亡而消滅,張孫煦本於帳戶借用契約取得之權利自應由兩造繼承,是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存款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惟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予兩造之金額,應以張孫煦實際借用系爭帳戶存入之金額為準,系爭遺囑雖載借名張凱煌、張淑芬帳戶存入金額分別為7,258萬、9,117萬元,惟與實際帳戶餘額不符(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㈣),不足憑採。又系爭帳戶存款及孳息實屬張孫煦所有,104年12月24日後被上訴人未經張孫煦同意,自行結清E帳戶款項或以網銀、提款卡動用A至D帳戶款項,均不影響張孫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是爰以附表一丁欄所示104年12月24日系爭帳戶餘額,認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是上訴人請求張凱煌給付68,350,509元、張淑芬給付9,117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C、D、E帳戶餘額為91,369,782元,上訴人僅請求9,117萬元),即屬有據。
七、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應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之上開金額屬張孫煦之遺產,上訴人請求分割,自屬有據。又張孫煦前後書立如附表三所示6份文書或遺囑,且兩造並不爭執均為真正(本院卷第352、393-395頁),其中與存款分配有關者僅為編號2-5遺囑,又編號2、3遺囑載明存款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編號4遺囑則敘明由各繼承人取得名下存款,編號5即系爭遺囑則具體指定分割方法如前述,可見張孫煦前後遺囑就存款之分配方法已有變更,依民法第1220條規定,前後遺囑抵觸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是本院自應以張孫煦最後之系爭遺囑所定方式分割遺產。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為借名五子女帳戶現金各達4,000萬元,是張凱煌、張淑芬各返還68,350,509元、9,117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後,應各補足張凱雄2,780萬元、張凱超2,300萬元、張凱聲1,150萬元,並由張淑芬、張凱煌各分配4,000萬元,尚餘17,220,509元(計算式:68,350,509元+91,170,000-27,800,000-23,000,000-11,500,000-40,000,000-40,000,000=17,220,509),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四人分得3,444,102元、一人分得3,444,101元),始符公平。是張孫煦所遺上開遺產,應依附表二丁欄所示方法分割。
八、從而,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凱煌、張淑芬給付68,350,509元、9,117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張孫煦上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上開遺產依附表二丁欄所示方法分割,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前開數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本院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另分割遺產事件性質為形成訴訟,必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之效力,無假執行之適用,是上訴人就前開部分聲請假執行,均有未合,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九、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顧兩造利益,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是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表一:
帳戶 名義人 甲 帳號 乙 開戶日期 丙 105年5月23日餘額 丁 104年12月24日餘額 戊 備註 A 張凱煌 臺銀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95年3月30日 (本院卷第219頁) 61,058,557元 (定存61,020,000元、活存38,557元 ) 63,317,191元 (本院卷249頁) 104年12月24日辦理掛失存摺、印鑑 (本院卷249頁) B 臺銀信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98年1月8日 (本院卷第218頁) 4,122元、定存320萬元 33,318元、定存500萬元 (本院重家上卷二第259頁、卷三第435頁) 105年1月12日申請更換印鑑 (本院卷203頁) C 張淑芬 臺銀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95年6月6日 (本院卷第221頁) 61,191,862元 (定存61,170,000元、 活存21,862元) 60,023,741元 (本院卷251頁) 104年12月24日辦理掛失存摺、印鑑 (本院卷251頁) D 臺銀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98年5月12日 (本院卷第215頁) 17,777,239元 (定存17,760,000元、活存17,239元) 18,296,469元、36,469元 (本院卷255頁、257頁) 104年12月24日辦理掛失存摺、印鑑 (本院卷255、257頁) E 中信銀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81年9月15日 (本院卷第224頁) 0元 13,013,103元 (本院重家上卷二第216頁) 104年12月24日結清帳戶 (本院重家上卷卷四第63頁) F 張凱雄 臺銀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97年10月2日 12,200,000元 (本院重家上卷三第467頁) G 張凱超 臺銀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98年1月21日 17,000,000元 (同上卷頁) H 張凱聲 臺銀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95年6月6日 28,500,000元 (同上卷頁)附表二:
甲.張孫煦之遺產(即借用系爭帳戶存款總額) 乙. 分配對象 丙.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 (計算式:系爭遺囑指定補足金額+餘額均分) 丁.本院判決分割方法 (計算式:系爭遺囑指定補足金額+餘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59,520,509元 (計算式:68,350,509元+91,170,000元) 張凱雄 2780萬元+429萬元=3209萬元 2780萬+3,444,102=31,244,102元 張凱超 2300萬元+429萬元=2729萬元 2300萬+3,444,102=26,444,102元 張凱聲 1150萬元+429萬元=1579萬元 1150萬+3,444,102=14,944,102元 張凱煌 4000萬元+429萬元=4429萬元 4000萬+3,444,102=43,444,102元 張淑芬 4000萬元+429萬元=4429萬元 4000萬+3,444,101=43,444,101元附表三(張孫煦為立據人名義之文書)編號 立據時間 文書 提出人 卷證頁數 內容(有無涉及存款分配) 1 105年3月23日 聲明狀 張凱雄 原審家訴卷一第85、229頁 僅表明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之A、B、C、D、E帳戶金額支付張孫煦醫療、看護費等,未敘明存款分配方式 2 105年4月4日 遺囑 張凱煌 原審家訴卷一第61頁 銀行存款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 3 105年4月8日 遺囑 張凱雄 本院重家上卷二第129頁 銀行存款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 4 105年4月25日 遺囑 張凱煌 原審家訴卷一第59頁 銀行存款利息由張孫煦領用,五名子女名下就個別單獨全部擁有 5 105年7月9日 代筆遺囑 張凱雄 原審家訴卷一第225-228頁 如事實及理由欄五、㈦ 6 105年7月17日 遺囑 張凱雄 原審家訴卷一第83頁 無關存款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