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3號上 訴 人 吳權倫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林柏男律師被 上 訴人 劉瑞媛
吳冠儒吳冠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吳家胤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由見證人兼代筆人劉金英製作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由程昭滿、陳鈺霞擔任見證人(下與劉金英合稱劉金英等3人),再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錫星事務所認證。惟系爭遺囑未經劉金英講解,且程昭滿、陳鈺霞並非由吳家胤指定,亦未始終在場,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自屬無效,爰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係吳家胤口述遺囑內容,由代筆人劉金英筆記、宣讀、講解後,經吳家胤及劉金英等3人簽名,其過程經公證人許錫星認證,符合代筆遺囑法定方式,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㈠被上訴人劉瑞媛為吳家胤之配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吳冠儒、吳冠奇為吳家胤之子女。
㈡吳家胤於105年8月20日死亡,兩造為吳家胤之全體法定繼承
人,財政部國臺北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核定吳家胤之遺產價值為1,619萬9,001元。
㈢吳家胤生前於103年12月24日作成系爭遺囑,見證人為劉金英
等3人,劉金英並為代筆人,復由許錫星公證人作成認證書。
㈣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依系爭遺囑第四點載明被
上訴人吳冠奇、吳冠儒對被繼承人有惡意遺棄不扶養之行為,對被繼承人造成重大侮辱及心理虐待,依據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等情,訴請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依照系爭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17號(下稱第117號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下稱第55號事件)履行遺囑等事件審理,嗣上訴人撤回該事件之起訴而終結。
㈤被上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
上訴人侵占吳家胤遺產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106年11月22日106年度偵字第2501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第117號事件第123至133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固應由遺囑人指定3人
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並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始符合其方式要件。其中見證人於宣讀筆記內容後所為之講解,係使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易於了解及確認宣讀之筆記內容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以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惟所謂講解,非必限於宣讀全部筆記內容後始得進行,且其方式及說明程度亦無限制,倘於宣讀過程中以言詞提示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確認已了解筆記內容,參照遺囑人之智識、身心狀況及遺囑作成之全部過程,堪認遺囑人之真意已得確保者,不得僅以其講解時未就筆記內容為詳盡解說,即認其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俾能符合立法目的,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遺囑是否有經劉金英向吳家胤、程昭滿、陳鈺霞講解?⒈查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製作系
爭遺囑之影片(即原證4):第一段影片由遺囑人口述代筆遺囑內容如原證2之代筆遺囑,第二段影片由見證人劉金英宣讀遺囑內容,譯文如上證3所載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又從上證3之譯文可知,劉金英於宣讀至系爭遺囑第3條第1項關於分歸予上訴人之財產部分完畢時,有詢問提到「這些都是要由那個長子吳權倫一人分得繼承的,對不對?」,吳家胤此時點頭(見本院卷第68頁),且劉金英於宣讀系爭遺囑內容完畢後表示:「那上面就是我們,就是遺囑的內容。」,吳家胤回答:「是。」;劉金英表示:「就是我們當初的意思。」,吳家胤回答:「是。」;劉金英表示:「那你有沒有不瞭解的地方?」吳家胤回答:「很瞭解。」;劉金英表示:「都瞭解?」,吳家胤回答:「都瞭解。」(見本院卷第69頁),而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宣讀、講解,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則劉金英於宣讀過程中以言詞向吳家胤確認上訴人分得之部分為何,即是向立遺囑人吳家胤說明所書寫遺囑之意義為何,最終並確認劉金英所口述之內容與吳家胤的意思是否相符,即確認吳家胤已了解筆記內容。再徵諸立遺囑人吳家胤於70、80年代先後在台北市名校成功高中、景美女中、建國中學擔任老師,並於83年獲得師鐸獎殊榮乙情,有吳家胤執教聘書、獲頒師鐸獎之出席文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可認其智識程度甚高。且吳家胤於立系爭遺囑當時精神意識狀態清楚,亦據劉金英具結證述明確(見第55號事件卷一第155頁),況吳家胤能自己先行口述系爭遺囑之內容,並針對於劉金英講解過程所詢問之問題回答如前,亦足認吳家胤於立系爭遺囑當時之精神意識正常。另吳家胤多次修改過遺囑內容,系爭遺囑是最後作成之版本乙節,亦據劉金英具結證述明確(見第55號事件卷一第155頁),可認系爭遺囑係吳家胤深思熟慮後之結果,吳家胤自相當瞭解系爭遺囑之內容,且吳家胤亦於103年12月24日當天攜同見證人劉金英等3人就系爭遺囑前往公證人許錫星事務所認證,有該認證書可憑(見第117號事件卷第27至29頁),並經證人許錫星證稱:伊進行系爭遺囑之認證會詢問立遺囑人,確認無問題後才會認證,包括會詢問遣囑人與見證人之間有無利害關係,因為有些情形是不能當見證人。且伊當下會問立遺囑人一些問題,立遺囑人回答不會反反覆覆才會做認證,伊會跟立遣囑人確認今天來伊事務所的目的,並請他大概敘述遺囑内容,如果遺囑裡面有特別疑問的地方也會特別挑出來告訴立遣囑人,比如說有侵害特留分的情形。這是伊一般所做認證遺囑的流程等語(見第55號事件卷一第56、57頁),則系爭遺囑之內容復經公證人即證人許錫星向吳家胤確認過,益證吳家胤確實有訂立系爭遺囑之真意。另被上訴人固舉證人即吳家胤之妹吳語喬證稱:系爭遺囑是上訴人寄給律師助理的,吳家胤非常相信上訴人,上訴人說什麼就是什麼等語(見第117號卷第188、189頁),主張系爭遺囑非出於吳家胤之自由意志,而係由上訴人主導、事先撰擬遺囑草稿,再交由律師事務所人員持該草稿,要求吳家胤唸出作為遺囑內容等語,然吳家胤多次修改遺囑內容,製作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並至公證人許錫星處認證,已如前述,故難認吳家胤有意思不自由之情事,何況縱使吳家胤聽從上訴人之建議(僅係假設),亦係本於吳家胤之自由意思所為之決定。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遺囑未經劉金英向吳家胤講解,且係吳家胤受人誘導、脅迫等語,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⒉又上訴人主張證人程昭滿、陳鈺霞均在場並聆聽劉金英之筆
記、宣讀、講解系爭遺囑乙節,此業據證人陳鈺霞於前審具結證稱:「吳家胤開始唸草稿給我們大家聽,唸完後就由劉金英開始手寫…劉金英有再唸一次筆記的內容給吳家胤聽,之後再簽名。」「因為劉金英有把全文唸出來,所以我有聽到全文,才在見證人的部分簽名。」等語(見前審卷一第24
5、246頁);及證人程昭滿於前審具結證稱:「(問:你可否敘述製作代筆遺囑當日整個過程?)…吳家胤把要製作遺囑內容告訴劉金英,劉金英是代筆人,劉金英幫吳家胤代筆,代筆完後劉金英唸給吳家胤聽,吳家胤在聽的時候有點頭,劉金英也有問吳家胤他的意思是不是這樣,吳家胤就點頭。」、「(問:吳家胤講完他要做的遺囑內容,劉金英有無把筆記的內容解釋一遍給吳家胤聽?)有,劉金英有把內容再唸一遍給吳家胤聽…」、「(問:劉金英有把內容再唸一遍給吳家胤聽,有無說我現在唸的內容是不是就是你的意思?)有,劉金英有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48、250頁),是證人程昭滿、陳鈺霞證述當天製作系爭遺囑之過程,與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及上證3之錄影譯文相同,足見該2位見證人於系爭遺囑製作過程全程在場,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之情為真正。再參酌見證人程昭滿、陳鈺霞當時均在彭火炎律師事務所工作,劉金英等3人當時係同事乙情,業據劉金英等3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44、247頁,第55號事件卷一第154、156頁),則劉金英等3人均係在律師事務所工作,顯較一般人熟悉法律事務及法律用語,而觀諸系爭遺囑之內容淺顯易懂,是證人程昭滿、陳鈺霞經由聆聽吳家胤之口述、劉金英之宣讀及講解系爭遺囑之內容,即得確認瞭解系爭遺囑之內容。申言之,堪認劉金英當時同時向吳家胤、見證人程昭滿、陳鈺霞宣讀、說明遺囑書寫之意義為何,核與講解之定義相符。因此,被上訴人辯稱劉金英未向見證人程昭滿、陳鈺霞講解系爭遺囑之內容云云,亦非可取。
⒊綜上,系爭遺囑符合吳家胤口述系爭遺囑之內容,再由見證
人劉金英筆記,並向吳家胤、見證人程昭滿、陳鈺霞宣讀、講解系爭遺囑內容之要件。㈢程昭滿、陳鈺霞是否由吳家胤指定?
按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民事裁定參照)。是所謂「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規定,非必然需由遺囑人親自尋覓、聯繫見證人,如由他人代為聯繫願為見證人者到場,經遺囑人同意作為見證人,亦無不可。次按「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民法第1198條定有明文。查見證人程昭滿、陳鈺霞係劉金英為吳家胤尋覓之見證人,並經吳家胤同意其等作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乙節,業據劉金英等3人證述綦詳(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47、249頁,第55號事件卷一第156頁),復無證據顯示證人程昭滿、陳鈺霞具有民法第1198條所定之見證人之消極資格。因此,揆諸前揭規定,證人程昭滿及證人陳鈺霞符合立遺囑人指定見證人之要件。
㈣程昭滿、陳鈺霞是否始終在場?
查證人陳鈺霞於前審具結證稱:「(問:在製作代筆遺囑過程你是否全程在場?)有。」等語(見前審卷一第247頁);及證人程昭滿於前審具結證稱:「(問:在製作代筆遺囑過程你是否全程在場?)…我應該有全程在場。」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49頁),堪認該2位見證人均有全程在場。
又證人劉金英雖證稱:「(問:另兩位見證人在你跟吳家胤討論這些遺囑內容草稿時,是否全程在場?)有時候有在,有時候不在,有沒有全程在場我不確定。」「(問:你在書寫遺囑内容時,另兩名見證人是否也都全程在場沒有離開過?)這我不知道,我寫的時候沒有注意到,因為我很專心在寫,可能他們有去接電話或上廁所,在書立遺囑當天有請兩名見證人空下來不能外出。」等語(見第55號事件卷一第15
7、158頁),是證人劉金英係證述其不確定在與吳家胤討論系爭遺囑草稿時及其未注意到其在書寫系爭遺囑内容時,證人程昭滿、陳鈺霞是否在場,故應以證人程昭滿、陳鈺霞前開證述為憑採,何況並無代筆人在與立遺囑人討論遺囑草稿時,其餘2位見證人需全程在場之規定,因此,前開證人劉金英之證述,不足以推認吳家胤為系爭遺囑時程昭滿、陳鈺霞未始終在場,從而,被上訴人以此辯稱程昭滿、陳鈺霞於為系爭遺囑時未始終在場云云,難認可取。
㈤據上所陳,堪認吳家胤製作之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作成之
法定方式,系爭遺囑應屬合法有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所請而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